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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09:18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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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7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海事、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和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将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城市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的水源林、护岸林及其相关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渔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鱼类资源,规划河面养殖区域,严格控制养殖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邕江河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未取得养殖证和超越养殖许可范围的养殖生产;

(八)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经批准新建排污口的,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捞活动、网箱养殖;

(四)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暂时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防治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必须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邕江河段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邕江河段岸边使用剧毒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的;

(三)在邕江河段岸边清洗装载油类、酸类、碱类和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车箱和容器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河面设栅围养或者专业放养禽畜或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场(点)或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岸边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活动和网箱养鱼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破坏邕江河段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被破坏植被面积的1倍至3倍,可处被破坏植被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在水污染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和物品,属于证据的,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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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的内容和形式,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将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根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社会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中央、省驻营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央、省驻营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考核。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是评定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公开情况。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条件、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及便民措施执行情况。

(七)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建设及违规违纪行为追究处理公开情况。

(八)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执行情况。包括主动接受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情况。

(九)群众对政务公开满意情况。

(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二)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三)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四)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五)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个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时进行,对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年终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分数,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自评得分,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考核验收小组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下发通报。

第十二条 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单位,视情节取消其本年度评选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市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各市(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附件1

各市(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机构建设和工作部署情况
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有专人负责政务公开工作,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专项经费保障。有详细的政务公开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10
1
设有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分)
 
 
 


2
有专职的工作人员负责政务公开工作。(2分)
 
 
 


3
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专项经费。(2分)
 
 
 


4
有详细的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2分)
 
 
 


5
定期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2分)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有较完善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考核和评议制度、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管理和备案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各项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能够认真落实和执行。

6
制定比较完善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2分)





10
7
有完善的政务公开考核和评议制度。(2分)
 
 
 


8
建立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管理和备案制度。(2分)
 
 
 


9
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2分)
 
 
 


10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2分)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目录管理情况








把政务公开的内容科学、准确地划分为职能、许可、服务、决策、法规文件和工作动态六大类。每月10日之前按时上报本地区的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管理和备案情况。
















10








11
职能类:公开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内设机构职责。(1分)
 
 
 


12
许可类:按《行政许可法》要求,公示许可事项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收费情况等内容以及申请资料示范文本。(2分)
 
 
 


13
服务类:公开为民服务事项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结果、收费情况等。(2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14
决策类:公开城市规划建设、经济改革发展等重大决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大额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2分)





15
法规文件类:公开与本地区、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性文件。(2分)
 
 
 


16
工作动态类:公开本地区、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进展和完成情况,为群众办理实事的进展情况和完成情况,行政制发动态信息和结果,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群众知情、参与、监督的工作事项。(1分)





政务公开的形式
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电子显示屏、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20
17
每月10日前对本地区上月公开的内容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各项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在产生、变更、撤销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未能按时限公开的应有充分理由。(5分)
 
 
 


18
利用“行风热线”节目,把政务决策、政务管理和政务信息进行主动公开。(5分)





19
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通过政府公告政报、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5分)
 
 
 


20
建设必要的公开形式,如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等。(2分)
 
 
 


21
创新公开形式,在全市范围内率先提出并被推广。(3分)
 
 
 








政策咨询解答工作情况




按时解答群众提出的或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平转的咨询解答问题。对群众咨询的问题公开答复结果,答复的结果要有理有据,有针对性。对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整改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有情况记录。对办理的事项,均应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查询。








30








22
解答群众提出的或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平转的政策咨询问题。(5分)
 
 
 
 

23
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查询。(5分)

24
对群众咨询的问题公开答复结果,答复有理有据。(5分)

25


对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整改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有情况记录。(5分)

26
政策咨询件满分10分。评分标准:解答问题准确、运用政策充分、办事程序和条件阐述清楚、解答及时。其中,不满意件,每件扣0.5分;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二次平转的政策咨询问题,每件扣1分;超出时限要求,逾期不解答的,每件(次)扣0.5分。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说明,说明情况的不扣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政务公开信息上报情况
及时上报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质量较好。


10
27
及时上报政务公开动态信息情况。(2分)





28
政务动态信息被民心网及公共信息网及市政务公开工作简报采用情况。(3分)
 
 
 


29
上报及时,

质量较好(5分)
质量较好,被省采用的信息每篇加1分。
 
 
 


质量较好,被市政务公开工作简报采用的信息每篇加0.5分。





政务公开工作效果
政府机关作风明显好转,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有效提高,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
10
30
公开结果真实、可信,没有被群众投诉;政府决策没有出现严重的失误;行政区域内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3分)





31
群众评议网上调查。(3分)





32
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评议组暗访、调查情况。(4分)





总计

100










附件2

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评分标准

考核
项目
工 作 要 求
分 值
项目序号
评 分 标 准
自评得分
考评小组评分
领导小组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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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6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所属的犯罪种类和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行为,每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项可引渡的犯罪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以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七)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在遵守本条约第二、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人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有义务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描述;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该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处刑罚的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羁押决定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这一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以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应予引渡的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移交之日起的十五天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事先商定的期限内归还被临时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在收到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后,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能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行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之日起十五天内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物品。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应予保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返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所有人。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影响调查,亦可在诉讼终结之前将这些物品归还其所有人。如果物品所有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该缔约一方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有权直接将上述物品归还其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时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修改和补充
  对本条约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同意,并在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失效不应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订于阿拉木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卡·托卡耶夫
                     (外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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