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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8:50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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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四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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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中共莆田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格把全市乡镇级以上地表水饮用水源集雨面积范围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水质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体系。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受益者承担、社会捐助等方式方法筹措资金,设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华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明确应急队伍,并进行日常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要组织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并把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乡镇和各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建筑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农业、林业、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和省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规定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具体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的污染防治。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等。

(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砂区,查处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河道(水库)上漂浮物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科学安排生态用水;组织实施饮用水源地水土流失治理,优先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等。

(三)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是饮用水源保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其主要职责:

1.负责巡查报告保护区内违规设置排污口;

2.配合检查督促和报告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3.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等情况;

4.及时劝阻纠正游泳、乱倒乱扔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排放畜禽养殖污水等一般性环境违法行为;

5.打捞库区水面漂浮物;

6.建立水质档案;

7.落实水华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应承担的职责;

8.其它。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产业等。

(五)农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对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拆除关闭。

(六)林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负责对森林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不得继续营造桉树等速丰林,对现有桉树等速丰林要逐步改造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对保护区内的湿地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查处无证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对禁采区内有证矿山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予以关闭;负责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用地管理,查处用地违章建设等。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督促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设施运行的监管;负责督促指导各自来水厂提升去除原水藻类处理工艺,提高应对水华事件的能力。

(十)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人口控制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十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事故多发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水质。

(十三)电力部门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十四)物价部门负责拟定有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价格政策。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的筹措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再审批各类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度假区,已经建立的,应立即开展区域发展规划环评,其规划环评未获批准的,自发文之日起停止一切项目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事先征得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防治污染 保护水源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二)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炼焦、酿造、食品(包括畜禽屠宰厂、琼脂厂等)、化肥、染料、农药、金属类矿山开采、石材加工、禽畜养殖场等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以上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固废、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垃圾焚烧处理厂。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含有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黄磷、含病原体、放射性等有毒废水或固体废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病原体污水、放射性废水等废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除莠剂。
  (八)存放酸液、碱液、毒性溶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含有机肥、农家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雨淋、防流失、防渗漏和防事故应急措施。
  (九)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禁止扩大营造桉树等速丰林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林地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十)禁止占用林地、耕地等违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严格审批居民住宅等项目用地。

(十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内进行活动,除必须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对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拆除或关闭。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

(二)限制设置危险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储量少于2吨的油库(含加油站)、储量少于3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少于100吨的化肥仓库可保留,但必须设置防渗、防漏和事故排放设施;现有储量2吨(含2吨)以上的油库(含加油站)、3吨(含3吨)以上的农药仓库和储量100吨(含100吨)以上的化肥仓库必须迁移。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三)凡运输对饮用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申报批准,并配备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区内现有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果树、耕地等土地征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作为库滨防污带,委托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有关乡镇集镇区要按照《中共莆田市委、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保工作若干意见》莆委[2010]59号文件规定,限期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逾期没有建成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审批该乡镇内的新建项目,并追究县(区)和乡镇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扩大污染。当发生水华事件时,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对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规占地建设、违规开发、环境污染、资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处理,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造成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下降或饮用水源水华事件的,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乡镇级以上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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