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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33:32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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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


(2004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控制城市道路扬尘污染,提高主城区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在主城区环线高速公路及以内、北部新区、渝北区两路城区、巴南区鱼洞城区和北碚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和垃圾等易撒漏物质(以下简称易撒漏物质),必须使用密闭式汽车装载。

二、密闭式汽车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密闭运输车辆的技术规定。

车主将现有的车辆改装为密闭式汽车,应到有汽车改装资质的企业进行,凭改装企业出具的密闭运输车辆合格凭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手续。

三、运输建筑渣土,除必须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外,还必须按《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的规定,取得《建筑渣土准运证》后方可进行。

对改装的密闭式汽车,施工单位在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时,应当交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证明。

《建筑渣土准运证》应放置在驾驶室正面醒目处备查,运输建筑渣土时应按照《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四、运输易撒漏物质必须装载规范,保持密闭式运输装置完好和车容整洁,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和带泥上路。

五、施工工地和渣土处置场地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防止车辆带泥出场,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禁止施工单位使用未密闭的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

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撒漏物质密闭运输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七、对违反本通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上路运输易撒漏物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上路运输易撒漏物质,致使沿途飞扬、撒漏、带泥污染道路的,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筑渣土准运证》运输建筑渣土的,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又拒不改正的,或者不在指定地点倾倒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在运输易撒漏物质过程中,未按要求保持密闭运输装置完好,造成沿途飞扬、撒漏、带泥污染道路的,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未密闭的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通告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不得就同一事项对同一主体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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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赣卫妇社发[2006]21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卫基妇发[2006]2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服务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社区医疗和康复,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疾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区划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合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城市二级以上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卫医发[2006]240号)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授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环境评估报告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机构标准》。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选址不合理。

(三)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

(四)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情形的。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按程序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验资报告或资金评估证明。

(五)各项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常用药品清单。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三)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注册资金。

(三)诊疗科目。

(四)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七)核准登记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疗科目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业务用房内部布局不合理或业务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道的。

(四)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五)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确需使用两个名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五条 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同一执业地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并获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应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应按下列要求申请注册:

(一)原则上应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注册。

(二)申请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的医师,须注册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下执业。

(三)申请注册为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等专业的医师,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也可注册到第二名称下执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须在遗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必须向审批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持证机构须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告记分记录。

(五)上一年度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暂缓校验1—6个月。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或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四)自行更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的。

未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五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务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在职培训。新进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护人员,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高等医学院校非全科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六)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七)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八)财务、药品、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九)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一)会诊及双向转诊工作制度。

(十二)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及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三)巡诊、出诊制度。

(十四)传染病管理制度。

(十五)其它有关制度。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地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二级以上医院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服务,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制定的预防接种单位设置标准,经区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江西省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药事管理,按照《江西省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经济,避免和减少药物不良反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力救治病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医药分开及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利率销售试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五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按职能,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内容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诊疗科目、主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赣卫基妇发[2001]13号)同时废止。


略论世贸组织法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毛德龙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 “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主要有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购制度、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此外在《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都有所涉及。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全称为《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世贸组织代替关贸总协定之前,由关贸总协定成员在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保护范围相当广,主要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协议的一般条款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等4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主要有:
(一)对商标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巧条之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该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但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
(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是指标明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一种特定的质嘎、声誉或其他的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来源。协议规定各成员应为利益各方提供法律保护以防止下列行为:(1)在商品的标示或说明中,指明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一个非实际原产地的地域,从而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任何形式的使用。(2)《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二含义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行为。
(三)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方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即未公开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该协议对何为“公开信息”作了条件规定。
(四)许可合同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协议规定,缔约方可在他们立法实践中详细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或对在有关市场的竞争有负效应的许可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类做法。
为此,协议列举了3种应予禁止的限制性贸易行为:
(1)独占性回授条件,即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使用有关技术的基础上,如果开发出新的技术发明并获得知识产权,必须通过独占许可的形式,只许可原许可方使用。
(2)禁止被许可方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3)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许可人在向被许可人提供后者所需要的技术时,强行搭卖后者并不需要的技术或物品,以及附加与此类似的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具体保护措施
协议规定缔约方应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方面的措施以及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来具体实施它们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以防止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缔约国司法、行政当局有权命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应禁止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人商业渠道。对于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就其所受损害作足够的补偿。司法、行政当局还有权对侵权商品在商业渠道以外加以处置或销毁。当任何措施的延迟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证据有被毁灭的危险时,司法、行政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时,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各方,如果临时措施采取20天或1个月之后,仍未提起诉讼时,则可应被诉人的要求撤销该临时措施;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后来发现不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应被诉人的请求,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对被告的损失作适当的赔偿。协议规定,缔约方应制定程序,根据该程序,权利所有人如有有效的证据表明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印其版权的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要求,由海关当局中止此类商品的放行,以免其进人流通领域。对此申请,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保证金或类似的担保,以保护被告的利益的有关当局,并防止滥用权利。协议还规定,缔约方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仿冒商标和版权盗印及侵权的案件,应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
四、倾销与反倾销制度
《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是关于“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定,由于该条款是一个总的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许多漏洞,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为此,总协定又于1967年创制了一个作为总协定附属文件的(反倾销守则),对第6条进行了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守则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目前,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之一的《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即《反倾销协议》)是最重要的国际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协议》共18条及2个附件,由3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包括总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后续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力、反倾销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议、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议、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发展中国家成员等16条;第二部分主要包括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协商争端解决等内容;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反倾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 倾销的概念
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人另一国的贸易内、对该另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该国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的行为。由上述概念可知,构成倾销必须有两个要件:其一,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其二,该行为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该国的新建工业产生严重阻碍。
(二)低价销售的确定
一国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人进口国的贸易内,是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以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的利润为依据。但在实践中,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三)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损害的确定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其二,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确定损害必须对“国内产业”作出正确的界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其中的部分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部分生产商也包括某一竞争市场或地区的生产商,如果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生产商造成损害,即使是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也可确定存在损害。
(四)规定了价格承诺制度
即当出口商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暂时中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五)规定了反规避措施
规避反倾销行为是指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定为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将该产品零部件出口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再组装出售的行为。对规避反倾销行为,该协议第11条规定了反规避措施,即组装产品成本中有70%为已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且组装产品在对进口国同类产品造成损害时,要征收反倾销税。
(六)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反倾销的调查程序主要包括程序的发起、调查、初裁、终裁、复审、司法审议等6个阶段。其中,发起程序主要规定发起者的资格以及书面申请的内容。发起者应该是能代表进口国某产业的大部分或全部生产者,或产量占进口国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代表或生产者协会等。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及证据。调查程序由进口国主管当局在接到调查申请后认为可以且必须进行调查时,才可以展开。在调查时主要应就该产品在进口国是否有绝对数量的大量增长、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倾销货物对国内生产部门在产量、销售额、市场拥有量、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率等方面的抑制程度、倾销货物对现金流通量、库存、‘就业、薪水、增长率等方面的实际潜在影响等总体进行调查。调查要基于直接的证据而非由于其他因素所导致。在调查过程中或结束后,对反倾销案件需要进行裁决。裁决分初裁和终裁。初裁主要发生于调查程序尚在进行之时,终裁则是主管当局对倾销和损害作出的最终裁决。如果是肯定性的裁决,则同时要确定反倾销税税率。复审程序是指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倾销进行复审,以降低或者提高征收反倾销税;或在征税5年期满时,应申诉方的要求进行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利害关系人对主管当局的裁决和复审决议不服的,还可向该国的法院起诉。
五、补贴与反补贴制度
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了一系列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之中。另外,“乌拉圭回合”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及反补贴措施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是指由出口国政府或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对生产厂商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时所给予的一种财务支持,并由此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行为。补贴行为可以直接降低出口产品的价格,其结果是通过政府超经济行为,增强了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破坏了国际上经营同种商品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补贴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政府购买产品,或对本应征收的税收予以豁免或不予征收等。
(二)补贴的界定及范围
关于补贴的界定及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国内生产厂家的补贴与出口补贴要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协定原则上不加限制;而对后者则严加限制。对于这两类补贴,补贴国都必须将其范围、性质、贸易影响及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此项补贴被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收益造成了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那么,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此项补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界定初级产品的补贴。协定允许缔约国对初级产品进行出口补贴,但要力求避免这种补贴。对初级产品出口补贴时,不要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并适用前一代表性时期缔约国在这种产品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以及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这种产品的特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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