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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53:22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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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了深化我市工业企业改革,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对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实行区别分流
(一)对1983年 6月16日以来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现已下岗的,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精神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大连市工业企业裁减人员暂行办法》(大劳就字〔1998〕71号)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解除合同后转入
社会失业的,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失业职工待遇。
(二)对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未转入社会失业、具备托管条件的下岗职工,由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6号)实行托管分流。
二、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
(三)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工商、财税等部门批准,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收取的各种地方税费中地方享有部分,当年由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全部返还。
(四)大连市商业银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职工提供优惠的小额贷款服务。
(五)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职工利用原承租的公有住宅自己从事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雇佣下岗、失业职工人数达 60%以上的,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仍执行原租金政策,不按工商业租金交租,也不实行协议租金。
三、鼓励下岗、失业职工临时性就业
(六)凡是出租摊位的各类市场和街面冷饮点,其开办者,必须将不少于20%的摊位(点)租赁给下岗、失业职工。下岗、失业职工租赁该部分摊位(点),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职工证明或失业证申办《临时经营许可证》,从办证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减半交纳摊位费,免交管理? 选? (七)下岗职工到其他各类用人单位临时务工的,原企业应与其签订《下岗职工留职协议》,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自行负担)。两年后,各种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八)下岗、失业职工到农村承租荒山、荒地、荒滩、池塘从事种植、养殖业的,经工商、税务等部门批准,自有收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年收取的各种地方税费中地方享有的部分,由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当年全部返还。下岗、失业职工从农户手中转包果园、农田、滩涂等,各种税费按
原承包标准提取。
四、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职工
(九)用人单位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刊播招收下岗、失业职工的广告,其招收下岗、失业职工达到本规定第(十四)项规定比例的,经有关部门审核,新闻单位(含广告公司)减半收取广告费。
(十)用人单位招收下岗职工,并签订 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由原企业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补助费。对招收享受救助的困难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补助费可由劳动部门从再就业基金中拨付。
(十一)市内区街组织下岗、失业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劳动部门应根据其人数,从再就业基金中拨付扶持金,给予支持;大连市商业银行应为其提供优惠的贷款。
五、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
(十二)用人单位招工必须按管理权限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招收。招(聘)简章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招(聘)广告。否则,其用工一律视为非法用工。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颁布的《年度限制使用、不允许使用外来劳务工的行业、工种(岗位)目录规定》。星级宾馆使用外来劳务工,不得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5%;国有、集体餐饮业使用外来劳务工,不得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 30%;其他餐饮服务业使
用外来劳务工,不得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50%。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社区服务、邮电、环卫、园林等行业,经批准允许使用外来劳务工的,不得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20%。
(十四)用人单位招工时,应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并实行按比例招收。新建、扩建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招用下岗、失业职工须不得少于招工总人数的30%。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社区服务、邮电、环卫、园林等行业,招用下岗、失业职工的比例
不得少于招工总人数的50%。其他企业(特殊行业除外)招用下岗、失业职工的比例须不得少于招工总人数的20%。
六、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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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但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则是这个原则的例外。本文试图通过评析中外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探寻其内在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精神,为我国应否建立拒证权制度作出了独立的理论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拒证权 价值理念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又赋予了特定身份的证人对作证义务的免责权,即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等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则根本没有证人拒证权的影子,诉讼法学界对其探讨也较少。有人曾认为证人拒证权是“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的精神”,[1]而对国外关于公务秘密,神职人员的职业秘密等可以享有拒证权的规定,则更被认为是 “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2]笔者认为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态度本身就存在问题。
近两年来,逐渐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当确定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3]这是令人欣喜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深入探讨该制度背后深厚的社会根源和价值基础,没有从法理层面揭示该制度所蕴涵的法理理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些建议未免因理性思考不足而缺乏论证说服力。其实,任何一项制度的建构均非空穴来风,只有很好地把握其折射的价值理念以及在我国的现实合理性,方能真正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证人拒证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历史上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但严格来说,这种规定还不是拒证权,因为法律不是在赋予特定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是在设定不能作证(或告发)的义务。及至发展到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法律中已普遍规定了亲属或同居人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特权(privilege),成为各具特色的拒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携而行。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同样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而且从汉朝到清朝,容隐制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乃至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仍有这种规定。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这种制度的源远流长与儒家思想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宗法传统是相关的,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封建宗法制度的产物,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就理所应当地消失了。然而,人为地抛弃一项制度并不等于切断了制度长期存在的社会基础。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人拒证现象中就有一部分是出于对亲情伦理的考虑,证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我是否应该出庭证明我的家人有罪?法律同样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是否对所有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让我们透过历史的迷雾,分析一下法律与人情的冲突。
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危及家庭的存亡,还会积聚成社会动荡的隐患。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而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关系,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这种冲突构成了社会基础关系的矛盾状态,家庭和社会正是在这种张力中得以维持总体稳定。法律虽然可以介入这种关系,但显然不能无止境地扩展其疆域,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的秘密交流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关系还有何安全感?如果法律要求每一位父母都能“大义灭亲”,那么源于人类本能之爱是否会有朝一日丧失殆尽?
所谓“爱亲之谓仁”(《国语·晋语》),亲属之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反思中西方古代对亲属相容隐的如此相似的规定,难道我们还感觉不到其背后有着共同的社会理念在支撑?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国外对证人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的设置正是表明了法律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向社会的基本人情(亲情)作出一点让步。“屈法以伸伦理”,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妥协,并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是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符的,因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虽然源于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但法律早已赋予其合理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不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排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到美国宪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再到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普遍的拒绝作不利于己证言的特权。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逐渐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
在中西方诉讼发展史上,口供都曾经被作为“证据之王”而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特别是被告人的口供,更是获得定罪根据的绝好途径。但是人类司法文明发展到今天,刑讯逼供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所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受自证其罪原则的确定与否,不仅体现了一国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价值冲突的选择态度,也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为什么这么说呢?尽管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赋予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可能会丧失一部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言,给侦查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导致有的犯罪人逃避惩罚;但从保障人权角度来说,则主要在于从制度上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行为,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所以它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到非法侵害,体现了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现代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甚至把它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则“应当如实回答”,这种义务使得它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等于只能为控方追诉提供证据,这对辩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为了从被告人和证人那里获得口供和证言,侦查人员是不惜采用任何手段,因此可以说否定拒绝自证其罪权乃是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历史。法律从忽视个人的地位到重视人的权利和价值,是人类对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作出的理性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已由过去的注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犯罪控制观”曾经畸重的国度,确立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显然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和导向性的价值作用。

证人拒证权在西方诉讼中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例如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信徒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如果涉及诉讼要求作证,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按照我们的简单理解,如果律师知道其委托人涉案的秘密情况,通过律师的证言获取该案证据可以说是一条捷径,那法律为何要舍近求远呢?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作了一个经典性的解释,他认为这种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4]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法律与职业道德的冲突,证人因职业秘密而享有免证权说明了西方法律以牺牲探求真实为代价而对职业道德和特定社会关系所作的让步。毕竟“还存在着比准确的司法更为重要的东西”,他们认为,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这个代价并不是特别大”。[5]强迫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应当就自己通过职业渠道所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在公开法庭上作证,那自然会出现更多的有罪判决,但当事人委诸他们的良好信任感不就顷刻间粉碎了吗?以后又会有谁会完全放心地向他们陈述自己的案情(病情)和个人秘密呢?那么这些职业的前景自然就岌岌可危了。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职业秘密乃是牵涉其个人隐私的重大事项,如果检察官可以不顾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而随意把律师、医生或牧师置于证人席上并且要求他向法庭透露当事人的秘密,那么任何人的隐私都有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当事人生活也会充满不安全感。他与上述从业人员的交流就不可能再如此坦诚,而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6]。所以,为了保护一些十分重要又具有机密性质的职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被随意泄露,各国都普遍规定了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只是在具体范围上略有不同而已。
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7]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律师不享有证言特免权。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成为当前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

与职业秘密这种私人信托关系相对的还有一种公务秘密关系。基于公务秘密而设的拒证权也日益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纳入证人拒证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掌管的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在现代复杂的国际关系中,一国的公务秘密不仅事关一个执政政府的安危,还可能引起社会秩序乃至国际局势的动荡变化,所以各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秘密都是持非常慎重态度的。这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赋予特定的公职人员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而且这种拒证权一般来说是不能放弃的(除非政府有特别授权)。这里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即某一特定案件所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追求个案真实的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大局利益。显然,前者对后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于是牺牲前者较小的利益而保护后者较大的利益就在情理之中了。但是,如果要求公职人员提供的证据是与旨在推翻现政权等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则是该拒证权的例外情况,因为此时利益的衡量呈现了相反的趋势,惩罚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可能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全。所以从根本上说,关于公务秘密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
需要探讨的是,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不存争议,但有的学者以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5条)中有近似的规定,而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该项拒证权,[8]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行政法中的规定的外交人员的证言豁免权是适用于外国公民的,应当属于外交特权与领事权的组成部分,把它归入我国的证人拒证权未免太过牵强。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第45条第2款、第152条第1款)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但并非通过证人拒证权的形式,其规定仍是不完备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无论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的拒证权,还是基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公务秘密的拒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目标,乃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从总体上说,证人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虑:
第一,证人拒证权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法的顺利进行,完成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法律同时又对这种义务作了例外规定,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制度的贯彻、宗教对社会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这些利益和社会关系可以说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事关特定家庭、特定行业的稳定,而且与整个社会关系的巩固息息相关。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拒证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即要求我们进行一项法律实践,追求一个法律目标时,要进行适当的代价或成本的耗费的分析。[9]是失去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而强令证人公开这些信息以求得案件的迅速处理,还是不公开这些信息以维护既存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对价值的选择过程说到底就是人类理性对利益的权衡过程,牺牲较小的、个别的利益乃是为了保全更重大的、基本的利益。
第二,证人拒证权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既存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回避对证人权利的规定。目前普遍的现象是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更多地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能怪法院对作证义务执行不力,而确实是由于证人有难言之隐,如本文所说种种理由,对他们法律来说的规定未免太过苛刻。现行的证人制度根本不可能弥补证人被迫作证遭受的感情上、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法律根本就无视他们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我们是否该冷静地审视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失衡状态?面对这种日益被动的局面,赋予证人拒证权可以说是对证人权利保障的最重大的措施之一。
第三,证人拒证权还是基于对证人困境和证言真实的现实考虑。特定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或职业道德)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什么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结果都是会导致于己不利的惩罚,实际上对证人制度是非常有害的局面。因此,法律对证人“基于某种关系,致其证言义务与良心抵触,难期正确,乃免除其证言义务”[10]乃是最现实的考虑。法律如果强迫这种证人提供证言,那么基于上述困境,即使证人提供了证言,其真实性也是极不可靠的,甚至有可能误导侦查机关。与其如此,还不如赋予这些证人拒证权,解除他们在法律与良心上冲突的矛盾,未尝不是从另一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中追求真实的一种促进。

文章来源:《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
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制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收费
金额省、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或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款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休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的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
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
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上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买
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 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付款单位的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 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都可以向各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交通规则举报者可根据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省或中央驻本省的行政事业单位须购买收费票据的,驻省城的单位到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省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驻省城以外的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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