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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12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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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职工建、购自住住房,支持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范围
1.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建、购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在用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价款总额的30%后.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在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后,建设经济住房所需资金不足时,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政府实施安居工程,所需资金不足的部分,亦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第三条 贷款条件
1.职工个人申请贷款,需有所在单位的担保和房屋产权抵押。
2.申请贷款的单位应是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人,并需有财产抵押。
3.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计划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4.建、购住房的其他资金已经落实;建设的住房已开始基础部分以上的施工;购房已落实房源并签订合同。
5.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条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职工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家庭和直系亲属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三倍;还款期限不超过十年。
2、单位贷款额度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名下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80%,还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3.贷款利率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加规定利差计算,5年以内年息加1.8个百分点,5—10年加2.34个百分点。
还款期内如遇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
第五条 贷款程序
1.职工个人申请贷款,需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中心根据资金使用规定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
2.单位申请建房贷款,需在每年1月份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审核后编入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
3.房地产信贷部应按有关规定,对贷款人进行资信审查。
第六条 贷款偿还
1.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季结算利息,并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
2.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逾期部分自到期后次日起加收20%的利息,逾期三个月仍无力偿还,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进行清偿,或由其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本息。
第七条 贷款检查
1.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检查单位贷款使用情况,贷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和资料。
2.住房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违者一经发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对挪用部分自发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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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保卫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一)督促单位健全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对单位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指导单位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职工群众维护治安秩序,同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做好防盗窃、防破坏、防火灾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三)保障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调整内部治安纠纷;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正在本单位发生的妨碍正常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的行为,应劝阻、制止或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必要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驻单位的派出机构履行上级公安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维护该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预算。

第三章 管理与防范
第十四条 单位应对职工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保密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五条 单位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以及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教育、改造和监督、考察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当日送存现金,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限额的现金应有专人值班守护;取送巨额现金、有价证券,应使用机动车辆或派专人护送。
单位应严格票证管理制度,空白支票应与印鉴分开置放。
第十八条 金融单位的金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严格执行两人以上24小时守护和两人管库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对贵重物资、器材、设备、精密仪器应指定专人保管。在使用、流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病菌种等危险物品,要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防泄漏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和领取、使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制度。重要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和大型储备库,应有齐全的防范设施,并建立专职护库队。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重点科研项目和机密文件、档案、图纸、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管理、文物管理、消防管理、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管理。
单位确定的要害部位应报公安机关备案,要害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楼、招待所、会场、俱乐部、影剧院、舞厅等场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单位宿舍应制定并落实管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涉外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人员入境、出境、居留、住宿、旅行、户口申报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治安保卫组织、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成绩突出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
(四)防止治安灾害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负伤、致残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褒扬,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二十七条 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不得评先进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的负责人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害和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家
 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1993>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国家股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推动我市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市及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的国家股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总量控制、逐步推进”的要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定转让总量,予以调控。
 
第二章 国家股权转让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后要保持国家在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工业等垄断性较强的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50%,一般企业国家持股比例不低于35%。


  第五条 转让国家股权的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有较好的声誉,并且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企业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家股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司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国家股权转让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
  (三)国家股权转让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家股权的转让实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指定的国股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司申请国家股权转让,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股权转让公告草案;
  (三)国家股权转让方案;
  (四)需要提报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现有股本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业务发展情况;
  (四)转让的目的和公司效益预测;
  (五)国家股转让额度和价格;
  (六)负责转让机构的名称、地址、转让方式;
  (七)股权转让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八)资金验证情况;
  (九)转让起止日期;
  (十)其他说明事项。


  第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公告应提前发布。

第三章 国家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采取上市公开转让、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股权转让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股权转让可以转让给社会法人,也可以转让给社会自然人。


  第十五条 国家股权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上市公开转让,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公司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转让方、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数量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股权转让承销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公司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承销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公司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将国家股权转让收入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列入政府建设性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


  第二十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根据政府计划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市内技术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用于企业发展的,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以采取低息,有的可以采取无息,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国家股权转让;有权提请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国家股权的;
  (二)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转让的;
  (三)承销期满后仍转让国家股权的;
  (四)拒绝或拖延上缴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失的,主管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股权向外商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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