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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1:59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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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10月2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决定》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一贯方针,是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体现;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做好《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是当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头等大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迅速掀起学习高潮。要通过学习,增强对严格土地管理和切实保护耕地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认识到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决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一项长期任务、根本大计。要通过学习,把握《决定》的指导原则。《决定》从我国国情出发,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要通过学习,明确《决定》提出的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具体措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更科学、更有效地管住管好土地。要通过学习,真正把全系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上来,统一到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上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于今年年底前集中开展对《决定》的学习活动。要切实加强对《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


二、抓紧启动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增强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


根据《决定》“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集中一段时间学习《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之后,立即启动领导干部的土地法制学习教育活动。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对象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为主。当前学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我国的土地国情和土地基本国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及相关配套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土地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学习教育活动由部统一部署,分级负责,分层培训,并与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相结合。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省级政府领导干部及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及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通过学习教育活动,使各级领导干部进一步增强依法管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


三、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巩固成果,防止“反弹”


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果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确保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到期后,有效防止投资规模扩张的“反弹”,各地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防止“反弹”的措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不能松懈。清理开发区和纠正违法违规占地的工作要一抓到底,绝不能走过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开发区,不得批准用地。


要坚决贯彻有区别、有步骤地恢复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要求,坚决防止一哄而起,防止突击批地占地,盲目集中上项目。各地要贯彻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和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确保今年国家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突破,今年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首先安排已经确认的重点急需项目,如有剩余再安排一般性项目。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工作,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建设项目用地,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要按照《决定》确立的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总量、速度的原则和计划分类的要求,抓紧研究和编报2005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要切实做好过去拖欠的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偿还工作,对在今年年底前不能足额偿还的县(市、区),暂缓下达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要在严肃查处地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严肃责任追究,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四、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决定》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在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健全征地程序、强化征地实施过程监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要依法解释和宣传新的政策规定,防止简单攀比,确保社会稳定。当前要特别做好土地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加以解决;对群众反映的即使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也要耐心做好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化解矛盾,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恢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正常审批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决定》有关征地管理的规定,严把审批关,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积极推进土地管理的各项改革,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


《决定》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土地执法监察、案件移送、土地整理、农村宅基地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方面的改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部将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陆续下发。各地要严格按照《决定》和相关配套政策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同时,在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建立土地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和进一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等方面,积极探索,抓好改革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确保今年年底前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和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落实到位。


各地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围绕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集约用地的典型经验,积极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探索走符合中国国情的节约用地促进经济发展道路。


六、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全面落实严格土地管理的各项措施


按照《决定》提出的严格土地管理的要求,部将对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禁止和限制供地政策、土地市场规范和监管等方面作出严格具体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出台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土地使用标准等相关配套政策,其中,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要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对当地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凡与《决定》相抵触的,要及时废止、修改或提出废止、修改的建议,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


各地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扎实做好土地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尽快组织实施新一轮土地调查,确保土地数据的真实性;要以强化土地用途管制,突出基本农田保护为重点,认真组织开展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要适应实施鼓励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的需要,抓紧开展存量建设用地资源普查工作,要抓紧启动“金土工程”,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网络建设,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部将及时制定和下发实施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抓紧研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各地要积极配合部做好建立土地统一分类国家标准的准备工作。


八、严格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警示作用


根据《决定》关于“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要求,配合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要集中查处一批土地违法的大案要案,区别不同情况,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1999年1月1日到《决定》发布之日止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其中,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主动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未能主动自查自纠或者顶风作案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理。《决定》下发后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从重从严处理。各地在对土地违法大案要案的查处过程中,对典型案件要公开调查、公开处理结果,充分发挥惩戒作用和警示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并于今年年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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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会议决定,现对国有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九家股份制企业,考虑到执行新税制后需要有一段过渡期,决定仍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1994年1月1日起,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一律按照税法规定的33%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九家股份公司名单
附件:九家股份公司名单
1.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3.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5.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6.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7.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8.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9.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4月18日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印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联合打击工作应当精确、全程、快捷,并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有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共同开展联合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的行动。

  第十六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各地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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