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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5:3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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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号公告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应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和监督。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铁路运营建系统及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青海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解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消防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大中型油、气、化工、轻工、纺织、木材加工企业,机场、大型专用库(站)和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村(牧)民委员会应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制定防火公约。

第三章 消防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装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管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制定城镇消防工作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规划的执行;
(五)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六)指导企业、群众性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七)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八)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火组织和防火制度,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资料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的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灭火器材、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等消防安全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取得质量认证和许可。
对前款所列消防安全产品的维修,由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单位进行。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
第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当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要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并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电必须符合有关消防规定,电气设备、电气线路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营业场所及营运性客车、单位通勤车和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根据防、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寺观教堂、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由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使用和管理部门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应定期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停用,并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鉴定性检测。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体育馆(场)、俱乐部、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疏散楼梯,应当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场)等公共娱乐场所严禁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请许可,制定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点)的建设、管理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木材加工和储存场区、易燃易爆场所、麦场、草垛附近禁止吸烟、明火作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火灾扑救与调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向消防机构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有权调动和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
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凡列入国家火灾统计管理范围的事故,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向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情况。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消防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
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灭火救险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扶或者安置。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六)、(七)项和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二)未经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
(三)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四)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工作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线路的;
(六)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违反用电用火规定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的;
(八)报警装置、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及擅自关闭停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由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四百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强制其改正。
第四十五条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供应站(点)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消防监督机构应提出处罚意见,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处罚;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罚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处罚;
(一)建筑、装修工程未按规范进行防火设计,经指出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20%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未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防火审核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拘留外,由案件管辖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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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实现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新
江苏省女子劳教所 张忠海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保证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和实践执行中存在着严重的弊端等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以科学发展观和 “大司法”观念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并设计出《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作为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的一套模式,并提出以科学发展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的要求。本文作者的创新思路,可作为劳教立法的一个新思路供劳教立法工作者参考。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劳动教养 法律制度 创新

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吸取其他国家发展进程的教训,针对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新趋势以及现阶段我国在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发展内涵的新理解,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发展。笔者在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中,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们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在此谈一点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一、 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 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保证公民权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2004年3月10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
1、 劳动教养对象的随意性
某些公安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缺乏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中,将一些不能及时侦破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抓捕时间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先暂时报送劳动教养,由劳教所“代行关押”,以期解决羁押期与案件侦破时间的矛盾,从而造成“以教代刑”现象的发生,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①
2、 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② 
3、 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
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二) 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相互矛盾的冲突。
1、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点与《宪法》精神有冲突。
   2、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决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冲突。
3、与《立法法》的冲突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决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制定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就与《立法法》第八、九条规定有冲突。
(三) 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改造了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在文化大革命阶段,劳动教养制度几乎被废除,失去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近几年,劳教场所围绕提高教育矫治这个中心,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教育转化了一大批法轮功、吸毒等类型劳教人员。但是在劳教人员解教后,社会帮教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环境恶劣,缺乏可持续教育改造的环境,教育改造效果降低。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劳教人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根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所的调查,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平均比例为34.89%③。据近期吸毒型劳教人员复吸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调查,重新违法率高达85%以上。这一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同时也有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衡量劳动教养的成绩不仅仅是收容了多少违法人员,更应该是教育矫治了多少违法人员,使他们不再重新违法犯罪,要全面地看劳动教养对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起到的作用。
二、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相互协调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进行重大的改革,重新制定一部系统的、 完善的、合理的新型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湖北代表团的郭生练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制定相关法律,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他们认为,我国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等问题。需要改革劳教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以法制建设全面系统化的观念,扩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涉及范围,放宽视野,确定立法目标;把以人为本和以宪为纲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证实立法依据,夯实立法基础;以协调互补和系统层次论的观念,争取“三分天下”的格局,高屋建瓴,明确法律地位;以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一)全面审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扩大立法范围,确定立法目标
劳教立法问题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必遇的问题,劳教立法是我们党依法治国,我们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去年12月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时,专门谈到了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报告指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该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以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笔者认为劳教立法问题不能就单一的劳教问题进行立法,应扩大劳教立法问题的波及面,全面地看待劳教立法的范围,应将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多种措施一并纳入其中,如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求助(收容遣送)、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教育矫正措施;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等保护措施;对乞丐、残疾人、无家可归者的救济性管理措施;还有保护公民健康的强制医疗措施,如“非典”、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治疗等等,也就是将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统一归类到司法处分中,以国家司法权的身份管理社会违法和不文明行为,即“大司法”观念。消除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弥补在法律构架上存在的明显漏洞。同时要有超前意识,不要等出了“孙志刚事件”才修改收容遣送措施,出了“非典”才发现社会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太落后,使得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滞后于社会发展,政治与经济发展不协调。回顾历史,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几种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措施的打击对象虽经几次变动,但其根本目的没有变,那就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因此我们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点上,扩大现有劳教立法问题的讨论范围,我们以前讨论的劳教立法问题实质只是社会文明进步立法下的一个分课题。同时考虑将我们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把有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措施法律化,因此劳教立法问题的目标应是创立一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法性质的法律。根据我们当前情况建立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应是对那些严重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和保护性文明救济,将其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 同时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人员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所以本人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后应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可定名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暂定名称)。在这部法律中还应包括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和执行性质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
(二)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夯实立法基础
根据我国现实状况,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 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以人为本,以宪为纲,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 在所有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我国国家机关、党派、企事业单位、 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就从社会文明教育和社会文明保护两重角度看寻找未来劳教制度立法的依据。一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那处于生活水平极其低下,甚至无法生活的公民来说,他们有权利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政府应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应向公民提供社会保护救济,其实我们政府已经在做这件事了,只不过没有将其法律化,如公安部门的工读学校、收容救助(收容遣送站),民政部门的孤儿院、养老院,医疗部门的精神病院。二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义务、公民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虽有生活保障,但长期畸形消耗社会资源的,长期制造社会矛盾的,破坏社会文明进步的公民,政府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对公民采取教育性文明矫治措施,如司法部门的劳教所,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民政部门办理的自愿戒毒所。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因此,设计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创立的目的是要取消《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或非行政措施,包括所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如目前政府部门的精神文明办公室、610办公室、禁毒办、扫黄打非办公室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非法律化的执法机构,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所以《社会文明进步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的法律制度。
(三)协调互补,层次分明,争取“三分天下”,明确法律地位
目前, 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主要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应纳入刑事处罚。由上述观点可知,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消除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在法律构架上与《刑法》、 《行政法》是协调互补,并列存在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应纳入行政处罚系统里,还是应归刑罚处罚体系,而是应按行政处分、司法处分、刑罚处分三级层次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应属司法处分,如果要让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有一个合理的存在空间,势必要适当调整《刑法》、 《行政法》等法律法规。 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另可被判刑一年有期徒刑,也不愿判三年劳教” ④的情况。 那么我们应如何调整我国的法律制度呢?我们仍应以宪法为根本,以被处分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定,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分为:1.行政拘留(行政处分), 最高不超过15天。2.文明矫治处罚 (司法处分),封闭执行期限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据全国劳教场所统计劳教收容执行的实际平均期限为13个月)。3.判刑处罚(刑事处分),执行徒刑期限仍以1年为底线的。相应地取消或修改《刑法》中的管制(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和部分低于2年的有期徒刑。 为了防止多次重复犯罪的发生应对多次违法人员进行罪错累加处罚。
文明救济措施和文明医疗措施都是以人为本的保护性措施,因而文明救济措施保护期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文明医疗措施保护期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虽然对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但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最根本的人权,即生存权和生命权,同时也是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所以有必要将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纳入“大司法”处分中,对其人身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实现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
某些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特别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指责,主要还集中在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一家行使处罚权,无须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精神相违背,所以今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必须司法化。在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中将适用范围应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全体公民。对于批审程序应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原则将现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 改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社会文明进步法》判罚的条款、期限具体化。制定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
执行模式,以有利于被矫治和保护对象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为宗旨。要制定执行性质的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主要是执行一些保护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医疗措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社会文明教育法》主要执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和矫治等强制措施。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设立,从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到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再到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处分制度,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基石。
三、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确定之后,制定怎样的设计方案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方案也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对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作出一套全面、协调、相对稳定的方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理论的推敲,笔者设计的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如下:
(一)《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
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要明确:法律名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具体条款等基本内容。
1、法律名称:我们制定这一部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所以以《社会文明进步法》这一名称较妥当。相应地程序性的诉讼法叫《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叫《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
2、适用范围: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中国公民。(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和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居住中国的外国公民)
3、适用对象:对那些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法行为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简称文明矫治)。
对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保护性文明救济(简称文明救济)。
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中国公民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简称文明医疗)。
4、适用期限:文明矫治措施,封闭执行期限以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为宜,开放执行期限以2—3年为宜(针对戒毒人员的文明矫治设立开放执行)。
我国司法会计学教育问题研究

于朝(yuxllg@sina.com)


 司法会计学是法学中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机制、方法和对策的一门边缘学科。司法会计学教育是法学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主要就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情况、现状及如何发展这一教育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活动能有所促进。

一、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及教育的回顾

“司法会计” (Judicial accounting)一词是外来词,来源于大陆法系,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传入我国。在英美法系中,司法会计一般称之为法庭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有译为“法务会计”)。

  我国的司法会计理论最先是从前苏联引进的。1954年引进的前苏联法学理论中,有一法学分支学科《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原理》。后由政法学院主管部门(高等教育部)于1956年将其列为法律专业的选修课。从此,我国开始了司法会计学的教育活动。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形式较为单一,法律事务很少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因而除少量会计人员的贪污案件外,司法会计在我国法律诉讼中很少应用。受司法实践发展的制约,至70年代末,我国几乎没有人对该学科进行专门研究。

  1981年7月,司法部在制定法学专业的教学方案时,将《司法会计》列为选修课。基于开设课程的需要,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的何联升、许兆铭同志开始涉足司法会计学研究,并于80年代中期在法学专业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学》或《司法会计》课程。之后,又有一批政法院系的法学教学人员、财经院校的会计教学人员和检察机关的干部介入司法会计理论研究。90年至92年期间,司法会计专业出版物的发表达到一个鼎盛时期。除一些政法学院、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自编教材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编写了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司法会计学概要》、司法学校教材《司法会计基础教程》。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首先是基于司法会计学教育的需要而开展的。这不免对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我国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大都是直接借用前苏联的理论体系和总结诉讼中的一些做法。这种研究路线导致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出现两大失误:一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认为司法会计即指司法会计鉴定,将司法会计鉴定归纳为查帐、查物和写鉴定书,这一观念严重制约了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二是,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所限,一则是将司法会计活动仅限于某些个别案件,例如:84年出版的《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司法会计鉴定解释为“即运用会计学专业知识,对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中怀疑有贪污行为的财务人员经管的财务帐目进行的一种鉴定。主要解决对财物收支出纳是否平衡,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在财物流转中是否舞弊以及如何舞弊等”;二则,将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列入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有些司法会计学或司法鉴定学教科书中,甚至直接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这些理论研究的成果,被长期运用于司法会计学教学和职业教育,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例如:由于理论上将司法会计检查与鉴定混为一谈,我国诉讼法中至今没有关于查账的具体规定。再如:因受这类观点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超出财务会计问题的范围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应出具有罪证据但实际出具了无罪证据(但法官仍作为有罪证据采信)等混乱局面。

  笔者从1984年开始研究司法会计的学科体系。通过研究认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建立应当符合科学性、合法性和适用性的要求。因此,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以诉讼立法精神和刑事侦查学原理为指导,借鉴法医学等学科的体例,采用了先进行基本原理研究后建立实务操作理论系统的研究路线。通过十多年的业余研究,完成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研究”课题。提出了将司法会计从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两大分支的“二元”立科思想。在理论体系方面,提出并建立了以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为基本结构的“二元”理论模式;在研究成果方面,从学科原理、操作程序、操作方法和实务理论等方面解决了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进行分科的所需的一些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张逐步推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由案件承办部门和技术部门分别主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回答财务会计问题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1995年起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运用于司法会计专业的职业教育。

  从司法会计活动看,在笔者接触到的文献中,尚未发现建国前有关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记载。但我国唐朝将管理百官俸料、赃赎的比部司置于刑部管辖,宋朝有过延续。这一做法与刑部处理官吏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比部司协助查帐是否有关尚不得所知。五十年代开始,随着公有制经济的建立,财务会计技术的应用得到普及,诉讼机关在查处贪污、投机倒把、偷税等案件中开始出现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司法会计活动。受政法院校开展司法会计学教学活动的启发,1985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提议,基层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逐步建立了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全国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逾千人,每年检案万余件,在协助侦查部门查账、提供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结论,保障了诉讼的依法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开始进入总结提高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加强了司法会计学的职业教育工作,全国举办了18期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上岗培训和两期侦查人员培训。80年代后期以来,法院在审理一些民事、行政案件时,也开始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近年来,审判机关、公安机关也开始酝酿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司法会计技术工作,并采取不同形式进行司法会计学职业培训。

  二、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现状

  学历教育方面,目前我国在法学本科专业中进行司法会计学选修课教育主要集中于少数政法院校和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系至今几乎没有开课(或以会计学课替代)。我国目前已有几所学校开设了司法会计专业或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体系,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有几位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亦有博士研究生涉猎该专业研究。为了开拓教育领域及适应司法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有的财经院校曾试办过司法会计学专业证书班,有些财经院校的会计专业则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课。

职业教育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司法会计学的职业教育,除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上岗需要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外,对侦查、起诉等业务人员也进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教育活动;公安机关已从99年开始对经济犯罪侦查人员进行司法会计业务培训;法院系统虽尚未将司法会计学单列为职业教育的内容,但在司法鉴定业务培训中已涉及了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司法部目前正考虑编写司法会计学职业教育教材,以并酝酿在律师及司法会计学鉴定人中进行司法会计学职业教育。

应当说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已近40年,但到目前为止的教育内容、教育的普及性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差距较大。影响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

(一)从主观方面讲,对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是制约司法会计学教育发展的主要因素。

目前,由于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不足,导致司法实践及司法会计学研究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取证难或不会应用司法会计技术查处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事实。由于大多数刑事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缺乏必要的司法会计学知识,多数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尚不掌握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来收集书证的基本工作技能,也不清楚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应当和可以解决那些财务会计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出现这样一些情形:(1)遇有需要收集财会资料证据问题时,不会收集或不能正确收集,导致许多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刑事案件无法侦破;(2)涉及利用财会资料证据证明问题时,不能正确利用这类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不能正确判断证据的含义进而将有罪证据作为无罪证据使用或反之,有的则不能正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以假当真,这是造成一些案件错诉错判的原因之一;(3)对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的鉴定要求;(4)不会收集司法会计鉴定所需的检材至使一些鉴定无法进行,等等。如何使大多数刑事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掌握必要的司法会计学知识,这是法学教育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才缺乏。我国目前几乎没有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人员,只有为数不多同志在兼职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从诉讼业务的需要讲,全国至少需配备两万人左右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而全国现有在岗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仅千余人。人才缺乏所造成的后果是:首先,已造成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和教学的被动;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诉讼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受到司法会计技术方面的限制;第三,即使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一些诉讼机关,也出现了因技术力量不足而不便进行司法会计检案或草率检案的情形。

三是,现有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亟待提高。我国目前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人员,以经济法学专业人士为主,大多缺乏研究司法会计学的必要理论基础;诉讼机关已配备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则主要是从会计、审计等工作岗位选调来的,其专业技术水平大多还处在应付诉讼的阶段。由于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给专业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一则,我国研究司法会计学的历史虽不长,但已经走了许多弯路,一些研究成果的运用已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少危害,究其原因,司法会计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当属主要因素之一;二则,许多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尚缺乏开展司法会计业务所需的法学、司法会计学专业的理论和技能,因而导致司法会计实践中经常出现违法检案和技术性错检的情形。

(二)从客观方面看,理论研究成果中的偏颇、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要求不高、教育机制方面的欠缺以及缺乏必要的客观环境等,也对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开展形成了障碍。

首先,从已发表并投入法学学历教育的司法会计学研究成果看,过于偏重对会计学的介绍和审计理论的移植,缺乏对司法会计学的许多基本理论的揭示,是我国多数司法会计学书籍的共性。这些研究成果给人们以多方面的误导:一是,认为司法会计学教育必须会计学教育为前提,似乎法学教育中无法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这是导致法学教育中忽视对司法会计学的教育的原因之一;二是,认为司法会计仅指司法会计鉴定,因而司法会计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司法会计专业人员,非专业人员不需要学习和掌握司法会计学知识,在法学教育中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无用”;三是,认为司法会计与审计无技术上的差异,大量地引用审计学的内容,给人以司法会计学完全可以由审计学取而代之的印象。这些偏颇理论的误导,致使人们对在法学教育中是否需要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产生疑问,而这一疑问如果不加以解决,也就难以讨论司法会计学教育问题。

其次,从法律诉讼实践看,我国历史上一直采用以言词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诉讼模式,法官对口供、当事人陈述及证言比较重视,对其他证据都显得不太重视;在通过技术活动取得的证据中对法医活动所形成的证据比较认同,对司法会计活动所形成的财会资料证据、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常常显得不太重视。在这一背景下,司法会计活动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例如:目前许多案件在缺乏必要的书证情况下,案子却照常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些刑事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才想到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常常因事过境迁无法获取检材,司法会计鉴定也无法进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重视程度不高,因而对法学教育中的司法会计学教育也必然产生不良影响。举个例子:目前法医活动在各类诉讼中的应用量不足司法会计活动应用量的一半,但由于法医活动在诉讼中被重视的程度远远高于司法会计活动,所以,几乎所有法学院系的法学学历教育中都有法医学选修课,但绝大多数综合性大学的法律院系都没有开设司法会计学课程。

第三、教育机制方面的缺陷,主要是计划教育机制对司法会计学教育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司法会计学教育有跨学科教育的特点,而目前我国实行的主要是专科教育机制,根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人才培养、跨学科进行复合型人才培养的机制尚未普遍建立。司法会计学教育包括普及教育和专业教育两类,其中,普及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从事立法、法学研究和司法实际工作的人员,而专业教育的对象的主要是从事司法会计学研究、教学和司法会计鉴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教育机制,司法会计学的普及教育应当由法学教育部门承担,而司法会计学的专业教育需要会计学教育部门承担。但实际上,由于法学教育部门对司法会计学教育重要性认识不足,在师资、课程设置方面都不愿意做适当的投入;而大部分会计学教育部门因目前尚未受到学生就业困难的困扰,所以也不愿意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投入。

第四、司法会计学教学人才的匮乏,也是制约司法会计学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需要复合型教学人才,教学人员既要熟悉法学又要熟悉会计学。这种复合型教学人才理应由大学负责培养,但按现行的教育体制也很难完成这类教育人才的培养。

另外,由于缺乏专业人才,我国于1992年便筹备成立的司法会计标准化委员会至今尚未果,致使司法会计专业活动缺乏必需的专用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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