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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0:11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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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1998年3月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正,1999年5月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本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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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效能,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公正廉洁、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和人才培育机制,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人力资源的储备和供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优化投资环境工作,将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政策、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变更。

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资者和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规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和指定培训等活动;

(二)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或者变相占用财物;

(三)要求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四)要求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借款、借物、摊派费用、推销商品,要求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六)妨碍合法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妨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二)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三)在规定之外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企业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即时制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哄抢企业财物;

(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

(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其他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务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三)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四)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六)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七)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八)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九)本条例第四章所列政务服务的主体、内容、程序、流程等;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应当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同时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平台;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要求获取与自己生产经营和生活有关的政务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本地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为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提供全程代理、代办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和企业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投资者和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环境保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纳税,以及受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建立信用等信息档案,进行评价,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平台,与部门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监督以及联网核查、绩效监察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对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首席代表制,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环境监测点,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提供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及时公布。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不得列入审批范围。

对于审批权限已经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审批机关不得通过备案或者设置前置性条件等形式变相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由一个部门审批的项目,除需现场勘验、专家论证、上报省和国家等事项外,应当即时办理;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实行联合办理和参与单位缺席、超时、不作为默认制。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竣工联合验收,验收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时,对所咨询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即时予以提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的部门咨询。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二十个工作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检查批准制度,实施检查时应当经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不得重复检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检查的人员以及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群众公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受理、统一缴纳、限时办结。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实行联合办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或者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对于开发园区工业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政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投资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投资环境状况,对在优化投资环境中工作不力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诉求处理网络平台,受理投资人或者企业对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投资环境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逾期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予以说明。

对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在处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四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有损害投资者权益和投资环境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媒体曝光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审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即时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及时予以答复、提供或者不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部门咨询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联合审验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拟定检查计划并且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未经过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进行检查的,或者超过规定次数检查或者重复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或者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收购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管辖海域,是指北起无棣县大口河口,南至日照市绣针河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专项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品种的主要生息繁衍海域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禁止排放超标准污水,禁止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六条 在专项品种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七条 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经营。
第八条 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第九条 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特许证和标志旗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征的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额上交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捞专项品种,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或者耙齿间距的渔具捕捞专项品种。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最小耙齿间距以及其他保护专项品种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专项品种保护区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污染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收购专项品种的,没收收购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收购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
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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