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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1:21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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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促进公共财政体系的完善,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决算和省垂直管理的市、县级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省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市、县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财政收支审计目标,对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资源、组织实施和成果利用实行统筹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遵守审计纪律,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地方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与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结合进行。
市级审计机关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涉及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下列涉及财政收支的事项实施跟踪审计:
(一)处理突发性公共事件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实行跟踪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的问题;
(二)涉及国家财政收支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和地方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四)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国家和地方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专项审计或者统一组织财政收支审计项目的,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
审计综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可以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以及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反映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审计结果报告还应当包括对下级政府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处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三)本级预算管理审计情况;(四)本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五)财政重点支出审计情况;(六)下级政府决算审计情况;(七)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和改进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管理的意见;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的汇报,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限期依法纠正、处理,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就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结果或者审计调查结果一般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应当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时,重点调查了解信息系统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三)财政部门拨付和管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资金调度以及办理结算情况;(四)纳入本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的各类资金、基金的筹集、安排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五)财政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拨付情况,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六)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对预算支出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七)财政部门对本级国库的指导和监督情况。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八)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包括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内的政府预算体系情况,以及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九)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建立和执行部门预算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各项财政管理制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部门组织、管理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和投资政策情况;(二)投资项目资金分配情况;(三)投资预算执行及其管理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情况;(五)项目实施及其效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以及制定相关政策情况;(二)组织办理和管理财政收入的征收、入库及减免、缓征、退库等情况;
(三)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四)财政收入征管绩效情况;
(五)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内控制度建立完善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其他相关业务情况。
审计机关在办理上述审计事项的过程中,可以要求本级国家税务机关提供涉及地方的共享税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和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情况;
(二)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情况;
(三)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情况;
(六)有财政收入缴纳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收入情况;
(七)部门相关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部门预算绩效情况;
(九)执行财政收支相关制度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推进和完善各项财政改革情况,财政体制运行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三)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政府及其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收入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资金拨付和调度情况;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及绩效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资金的绩效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部门、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情况,财政政策目标实现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二)财政及相关部门科学、合规、合理、及时地分配、拨付财政资金情况;
(三)部门预算绩效情况;
(四)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情况;
(五)政府采购绩效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外,还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省审计机关组织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财政决算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涉及收缴、处罚的款项,按照财政收入的级次入库。
安排、交办审计项目计划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办理审计事项的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必要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不属于本行政区管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人民政府裁决。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利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非财政资金性质但由公共部门、单位管理的涉及公众利益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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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职能,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9件政府规章

  一、《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本)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薄。”
  3、删除第八条和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49号)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薄、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注销户口。”
  第四款修改为:“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薄、迁移证、准
  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第三款修改为:“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5、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50号)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略)
  (二)违反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罚款。”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55号)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08号)
  1、《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4、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删除第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3号)
  1、第八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或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除第二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3、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三)项。
  第十一条第(二)、(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一)、(二)、(三)项。
  5、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九、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
  1、删除第二条中括号中的内容。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的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8〕21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安全管理,保障企业及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包括驻连机构内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及家属,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及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地维护经济、技术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簿。
  变更登记项目,须在三日内持登记簿和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撤销机构或暂时停办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交回驻在登记簿。
  第六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办公地点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须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不利于安全管理的,应在限期内迁至允许设立的安全地区。
  第七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专用印章,须经公交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不得刻制或启用。
  第八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办理居留证件,须交验护照有效签证、健康证明、居留事由证件,填写居留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办理暂住证件,须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健康证明、暂住事由证明,填写暂住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因故变更居留、暂住事项的,须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延长居留、暂住期的,须在居留、暂住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在居留期间前往不开放地区旅行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旅行证;临时出境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患传染性疾病的,须按公安机关和卫生检疫部门的意见提前出境。
  第十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聘雇无居留证明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和华侨、港澳台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并持就业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身份和居留证明;聘雇中国职工的,须持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内,留宿外国人和中国人,须持住宿人护照或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在大连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中从业的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人员。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级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
  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5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登记集体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户口,是指职工、学生常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宿舍或集体宿舍,以及非现役军人常住在军事机关或军人宿舍的户口。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分)局是本辖区集体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集体户口按宿舍地址立户,集居一地一舍为一户;不准单人在集体宿舍单独立户。经批准住在单位内和集体宿舍的职工家属,须按居民户口管理规定单独立户。
  第六条 设立集体户口,须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建立集体户口登记簿,掌握集体户口的变动情况,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的申报登记和迁出、迁入、变更等事宜。
  第八条 集体宿舍的暂住人口登记,依照《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手续。集体宿舍的寄住人口登记,依照寄住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集体宿舍须建立宿舍管理委员会和治保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和安全管理,维护集体宿舍生活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

  (1991年1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路灯设施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街道、广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等处的路灯设施,包括路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或改造,统一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单位增设路灯设施,须经路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五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必须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并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拆迁,所需费用和材料等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路灯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使用路灯电源,须事先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用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事先申请的,须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八条 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确保路灯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保护路灯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棚、建房、筑墙或堆放、悬挂物品,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拴牲畜或搭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广播喇叭等;
  (三)向路灯设施射击、投掷物体,向电缆井内倾倒垃圾、污物等物品;
  (四)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游人安全,根据《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管理、使用海水浴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海水浴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组织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含风景区管理处)加强海水浴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并实行统一管理的公共场所。其海底自然水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
  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土地局、水产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海水浴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任意损坏各种设施、花草树木,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擅自乱占滥建、停靠渔(货)船。晾晒海产品或渔具,以及擅自取土、采石、挖沙、放牧、垦殖、养殖、捕捞和从事摆摊、开店等经营活动;
  (三)随意乱倒垃圾、乱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水域深度、礁石分布、危险区域及潮汐、风浪、气象状况,由浴场管理部门及时预报和设置示意图、海上标志物。
  第七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海上安全管理,设立专门的救护站、点,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和救生人员,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海上游泳人员的安全。
  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浴场内的卫生管理,认真做好滩涂、绿地、游乐场所、公共厕所、更衣室、淋浴间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严禁出租游泳衣、游泳裤,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 海水浴场的出租船(艇)、海上游船、高空游览车及其他水上、陆上游乐设施,须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游乐、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讲究职业道德,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严禁营私舞弊和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规定,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食品、超过保鲜期食品、污秽不洁食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二条 利用海水浴场组织大型集体活动的单位,须提前五天向浴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划定的区段组织活动,并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为建设、管理和使用海水浴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集体活动的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至三十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妨碍执行公务、滋事生非、煽动闹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准确恰当,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1991年8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0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寄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城镇寄住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寄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时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第五条 申请办理寄住户口;须在寄住人到达后七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向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说明理由和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须提前二天办理寄住户口注销手续。
  寄住人口死亡,应在十日内,由家庭成员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
  第七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应在婴儿出生后七日内到寄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加强对寄住户的审查和核实,建立健全寄住户管理制度。对不办理寄住户口和寄住户口证件不全的,应按有关规定督促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1996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6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一)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三)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四)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六)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市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 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计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行业或企业印制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七日

嘉兴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通知》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协助做好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市本级及各县(市)级分别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工伤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浮动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条例》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规定确定参保企业的行业类别及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行业类别及2003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比例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单位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享受待遇时,按《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口径计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不含在“特别行政区”和境外治疗的费用);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九)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市本级及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现有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历年储备金仍不足弥补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根据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规模较大的市属企业(具体名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研究确定)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出示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并附复印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或属于其他情形的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提交公安部门派出所或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查报告;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属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完整的,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齐全已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或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不按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或患职业病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二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可在工伤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诊断证明、各种检查单(片)据、诊疗病历等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浙劳社工伤〔2004〕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按《条例》规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申请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以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核定,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凭证及医疗费用的资料。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其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工伤职工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全额的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工伤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不实行社会化管理工作的,由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结算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省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社会事业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职工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属交通事故或有其他事故伤害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间断缴纳工伤保险费,间断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间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报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国家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岗位合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参照《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3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总工会制定的《关于贯彻〈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嘉劳社〔2002〕17号)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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