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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3:36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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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 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7日内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在2日内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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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国际发〔2009〕10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我部制定的《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9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援外医疗队统一标识(以下简称医疗队标识)的使用,加强对医疗队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队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由“中国医疗队”大写外文译文组成。

第三条 医疗队标识使用人是指承担卫生部援外医疗队任务的中国医疗机构、医疗队员和经卫生部同意可以使用医疗队标识的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医疗队标识。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医疗队标识。

第五条 卫生部依据本办法对医疗队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卫生部对外医疗援助项目的中国医疗队应当使用医疗队标识:

(一)医疗队员统一工作服装的左上角;

(二)卫生部为医疗队提供使用的医疗设备、车辆等物资的适当位置上;

(三)卫生部举办或经卫生部批准举办的援外医疗活动;

(四)卫生部认为应当使用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卫生部出版或经卫生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医疗队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应当使用医疗队标识。

第八条 医疗队标识应当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制作说明》(见附件)制作。医疗队标识中,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医疗队标识使用人应当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医疗队标识,可以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医疗队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第十条 医疗队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医疗队任务或援外医疗活动中使用医疗队标识,所承担的医疗队任务或医疗活动结束后,其使用医疗队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医疗队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标识的过程中应当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医疗专家形象。

第十一条 医疗队标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不得用于与援外医疗无关的物资或与援外医疗队无关的活动。未经卫生部同意,医疗队标识使用人不得将使用医疗队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一)污损或侮辱医疗队标识的;

(二)未经卫生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医疗队标识的;

(三)将医疗队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将医疗队标识用于与对外医疗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在承担援外医疗任务结束后仍使用援外医疗队标识的;

(六)未经卫生部同意,将使用中国医疗队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及释义.doc
http://images.china.cn/attachement/jpg/site1000/20091113/001ec949f8550c66f0ef07.jpg
释义:图案以国旗为主元素,以体现援外医疗队的政府援助性质。国旗下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外文。字体为蓝色,象征和平。



2.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制作说明.doc
附件2

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一、 援外医疗队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是“中国医疗队”的外文译文。

二、 援外医疗队标识中国旗图案为长方形,其长与高之比为3:2。颜色为红色C:0,M:100,Y:100,K:0;黄色:C:0 M:0 Y:100 K:0;蓝色:C:100, M:80,Y:0,K:0。

英文字母字体为四号Times New Roman(新罗马字体),颜色为蓝色:C:100, M:80,Y:0,K:0。

三、“中国医疗队”的常用外文译文如下:

(一)英文:China Medical Team;

(二)法文: Équipe médicale chinoise;

(三)阿拉伯文: البعثة الطبية الصينية;

(四)西班牙文: Equipo Médico Chino;

(五)葡萄牙文: Equipe Médica Chinesa。

其他外文译文须经卫生部审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60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15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十九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的出让均应有偿,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具备采矿权出租条件并申请出租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签定采矿权出租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权人,应向受抵押人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定抵押合同。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矿山解散、破产的,受抵押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受偿。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活动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进行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

(七)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其不当或违法的行为有权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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