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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3:14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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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办理有关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予以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者聘请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行业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复议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
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发布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放弃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越权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报请的执法管辖争议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有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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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及时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规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需及时告知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试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后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试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后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试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后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情况和修改建议,请于10月底以前反馈到总行工商信贷部。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提高信贷决策的科学性、可靠性,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的项目,必须经农业银行或农业银行指定的评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评估并撰写评估报告,作为审批、发放贷款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项目评估人员要从国家利益和农业银行利益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和科学的评估。评估报告要反映项目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在项目评估工作中,涉及技术秘密和国家机密的文件、资料、数据未征得委托单位和提供资料单位的同意,评估人员不得对外提供。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和其他中长期贷款项目。

第二章 评估程序和资格
第六条 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一般由省级分行组织,超过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贷款项目由总行组织或指定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程序,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1.确定需要评估的贷款项目,落实评估实施单位;
2.组织评估小组,落实评估人员和相应的任务;
3.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安排评估进度;
4.调查收集有关文件、资料和参数,核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靠程度,按照本办法要求从技术、市场、组织管理、社会效益、财务效益、贷款风险度等方面进行评估,撰写贷款项目评估报告。
第八条 贷款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项目应有具备中级经济技术职称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担任评估负责人或参与评估;5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评估负责人应由具备高级经济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贷款企业概况和项目背景分析
第九条 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要对技改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内容包括:
1.企业发展过程和历史沿革;
2.现有工艺技术装备水平;
3.经营管理水平;
4.近3年的经营业绩;
5.生产工人素质;
6.进行技术改造的必要性。
第十条 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的评估,要对项目背景进行分析,内容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符合《贷款通则》的有关要求和农业银行的信贷政策。
2.项目厂址选择是否合理;总体布局是否符合城镇规划、环境保护、国土管理的要求和规定。
3.项目地区的生产建设条件是否落实;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象等自然条件是否清楚;交通运输设施、供水、供电系统、通讯及各种服务设施和相应的管理机构在内的各类基础设施状况,是否符合项目发展的需要。
4.项目布局设计是否从生产和工艺流程的角度,使项目所需原材料、水电、动力以及劳务等方面的投入物和产出物的流转在经济、技术上最为合理,并且能使项目地区的内部运输和服务系统与外部的基础设施实现有机的结合。

第四章 工艺技术及设备评估
第十一条 项目工艺技术设备评估是对建设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的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和适用性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一般包括:
1.建设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是否先进、经济、适用,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发展政策和技术进步装备政策;是否有利于资源的综合利用;是否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等物资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
2.项目采取的设备是否属于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禁止采用的设备;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是否经过工业试验和鉴定;是否存在有效的消防措施;是否有环保部门批准认可的环境保护措施。
3.引进技术和设备有无必要,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与国内设备、零配件、工艺技术相配套。引进设备要与采用国产设备进行综合效益比较。

第五章 市场营销评估
第十二条 市场营销评估包括对项目原材料供应市场,产品销售市场的预测、分析和评价。
项目所需原材料及其他投入物市场评估的主要内容:
1.项目产品原材料及其他投入物市场的分布及其供求状况,未来的发展趋势;
2.项目所需原材料的数量、质量及其价格预测,原材料能否满足项目长远发展的需要,有无稳定的供货渠道。
产品及其他产出物销售市场评估的主要内容:
1.国际、国内、省(区)内同类产品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生产能力、市场容量及产品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及未来的变化趋势;
2.项目产品投放市场与大众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及消费本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是否相适应,销售方式及促销手段能否提高原有市场的占有率或开辟新的销售市场;
3.分析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针对该项目产品所制定的有关政策、未来发展战略对项目产生的影响;
4.测算产品的预期经济寿命。

第六章 企业资信与项目负责人品格评介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要对申请贷款企业的资信状况和企业法人代表的品格、能力及业绩进行调查分析。具体内容包括:
1.企业领导班子群体素质及管理能力、经营业绩;
2.企业法人代表的履历、品格、能力和业绩介绍;
3.企业财务、技术检测等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程度;
4.企业近3年到期贷款的偿还状况和经济合同的履约率。
第十四条 新上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评估,要调查分析项目筹建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品格、管理能力及实施项目的经验。具体内容包括:
1.是否具备较高的专业文化水准;
2.是否具备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3.是否诚实守法有良好的信用观念和偿债意识;
4.是否担任过破产企业的法人代表。

第七章 项目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审查
第十五条 项目总投资是指实施项目所需固定资产投资与流动资金投资之和。
1.项目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流动资金投资
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预备费用+其他费用+建设期贷款利息
流动资金投资一般可参照同类企业或同类产品生产流动资金占销售收入、经营成本的比率或单位产量占用流动资金的比率来确定。
2.进行项目投资估算和审查时,要分析投资估算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或地区有关规定,工程内容和费用是否齐全,是否任意扩大费用范围、提高标准、扩大规模;分析投资估算是否打足,有无漏项、少算或人为压低造价等。
3.审查项目资金来源,重点是对项目单位资金筹措方式及可靠性进行审查核实。资金来源一般由所有者权益(自有资金)、长期负债和短期负债组成。所有者权益(自有资金)指实收资本、企业内部积累资金和接受捐赠或其他可用于项目的无偿资金。长期负债是指长期债券、长期借款和融资租赁。短期负债指短期贷款和其他短期借款。要分析筹资方式、筹资成本是否可行,各种资金来源是否可靠并落实,投资进度安排是否合理。对同时使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要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分析,并附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承诺文件。对于拟发行债券或股票筹资的项目要出具有权机关的批复文件。对项目建成投产后所需的铺底流动资金需要量及其来源的可靠性要进行论证分析。

第八章 项目财务效益评估指标的计算和分析
第十六条 财务效益评估指标的计算应遵循效益与费用计算口径对应一致原则,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一般要进行有无项目的比较分析。
第十七条 财务评估是根据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和价格体系,分析、测算项目直接发生的财务效益和费用,编制财务报表,计算评价指标,考察项目的盈利能力、清偿能力以及外汇平衡等财务状况,据以判别项目的财务可行性。
第十八条 项目的财务效益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收入。财务支出主要表现为建设项目总投资、经营成本和税金等各项支出。计算效益和费用时,产出物与投入物价格的选用必须有充分依据,并列表说明。
1.产品销售收入指项目销售产品取得的收入。
2.建设项目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投资内容见第七章第十五条。
3.经营成本=总成本费用--折旧费--摊销费--贷款利息,
总成本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生产成本=物料投入+劳务+折旧费+摊销费。
4.税金是指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十九条 财务盈利能力分析是考察投资的盈利水平,主要用以下指标衡量:
1.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它是指项目在整个计算期内各年净现金流量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反映项目占用资金的盈利率,是考察项目盈利能力的主要动态评估指标。其表达式为:

t --t
∑ (CI--CO) (1+FIRR) =0
i=1
式中:CI:现金流入量;
CO:现金流出量;

(CI--CO ):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
n:计算期。
财务内部收益率可根据财务现金流量表中净现金流量用试差法计算求得。在财务效益评估中,应将求出的全部投资或自有资金(投资者实际出资)的财务内部收益率与行业报酬率、银行利率比较,当财务内部收益率大于行业报酬率和银行利率两者较高的一方时,即认为其盈利能力已满足行业与银行的最低要求,在财务上可以接受。
2.投资回收期(Pt)。它指以项目的净收益抵偿全部投资所需时间,反映项目财务投资回收能力,一般从建设开始年算起。其表达式为:
Pt
∑ (CI--CO)t =0
t=1
投资回收期可根据财务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中累计净现金流量计算求得。详细计算公式为:
累计净现金流量开始 上年累计净现金流量的绝对值
Pt={ }--1+------------------------------
出现正值的年份数 当年净现金流量
在财务评估中,求出的投资回收期(Pt)与行业的基准投资回收期(Pc)比较,当Pt≤Pc时,表明项目投资能在规定时间内收回。
3.财务净现值(FNPV)。财务净现值是指按行业的基准收益率或设定的折现率,将项目计算期内各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建设期初的现值之和,考察项目在计算期内盈利能力的动态评价指标。其表达式为:

--t
FNPV= ∑ (CI--CO)t (1+Ic )
i=1
式中:CI:现金流入量;
CO:现金流出量;
(CI--CO)t :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
Ic :行业基准收益率或设定的拆现率;
n:计算期。
财务净现值可根据财务现金流量表计算求得。财务净现值大于或等于零的项目是可以考虑接受的。
4.项目财务盈利能力的评价,除以上指标外,还可以用以下几个静态指标:
一个正常生产年份的年利
润总额或年平均利润总额
投资利润率=------------------------------×100%
项目总投资
一个正常生产年份的年利
税总额或年平均利税总额
投资利税率=------------------------------×100%
项目总投资
一个正常生产年份的年利
润总额或年平均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其中:年利润总额=年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年总成本费

年销售税金及附加同第十八条第4款
年利税总额=年销售收入--年总成本费用
或=年利润总额+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第二十条 项目清偿能力分析是考察计算期内各年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主要用以下指标表示:
1.资产负债率。它是反映项目各年所面临的财务风险程度及偿债能力的指标。公式为:
负债总计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计
流动比率。它是反映项目各年偿付流动负债能力的指标。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它是反映项目各年快速偿付流动负债能力的指标。公式为:
流动资产--存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4.贷款偿还期。固定资产投资国内中长期贷款偿还期是指在国家财政规定和项目具体财务条件下,以项目投产后可用于还款的资金偿还固定资产投资国内贷款本金需要的时间。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偿还后 开始 当年偿还的贷款额
贷款偿还期=开始出现盈--贷款+----------------------------
利的年份数 年份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资金
还款资金来源包括利润、折旧、摊销费和其他资金来源。
贷款偿还期可由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及国内贷款还本付息计算表直接推算。
当贷款偿还期满足贷款机构的要求期限时,即认为项目是有清偿能力的。
5.涉及外资的项目,其国外贷款部分的还本付息,应按已经明确的或预计可能的贷款偿还条件(包括偿还方式及偿还期限)计算。
第二十一条 涉及外汇收支的项目,应进行外汇平衡分析,考察各年外汇余缺程度。对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二条 财务效益评价的基本报表有现金流量表、损益表、资金来源与运用表、资产负债表等。
1.现金流量表。该表反映项目计算期内各年现金收支(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用以计算各项动态和静态评价指标,进行项目财务盈利能力分析。按投资计算基础的不同,现金流量表分为:
(1)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该表不分投资资金来源,以全部投资作为计算基础,用以计算全部投资所得税前及所得税后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及投资回收期等评价指标,考察项目全部投资的盈利能力,为各个投资方案(不论其资金来源及利息多少)进行比较建立共同基础。
(2)现金流量表(自有资金)。该表从投资者角度出发,以投资者的出资额作为计算基础,把借款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作为现金流出,用以计算自有资金的盈利能力。
2.损益表。该表反映项目计算期内各年的利润总额、所得税及税后利润的分配情况,用于计算投资利润率、投资利税率和资本金利润等指标。
3.资金来源与运用表。该表反映项目计算期内各年的资金盈余或短缺情况,用以选择资金筹措方案,制定适宜的借款及偿还计划,并为编制资产负债表提供依据。
4.资产负债表。该表综合反映项目计算期内各年末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及对应关系,以考察项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结构是否合理,用以计算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及速动比率,并进行清偿能力分析。
除必须编制以上基本表外,还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编制辅助报表,其格式可参照附后表格形式。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评价是按照资源合理配置原则,从国家宏观角度考察项目的效益和费用,用投入物、产出物的影子价格、影子工资、影子汇率和社会折现率等经济参数分析、计算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净贡献,评价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具体计算方法参见《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二版)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第三章“国民经济评价”。

第九章 不确定性分析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评估所采用的数据,大部分来自预测和估算,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为了分析不确定性因素对评估指标的影响,需进行不确定性分析,以估计项目可能承担的风险,确定项目在经济上的可靠性。
不确定性分析主要包括敏感性分析和盈亏平衡分析。
1.盈亏平衡分析是通过盈亏平衡点(BEP)分析项目成本与收益的平衡关系的一种方法。盈亏平衡点通常根据正常生产年份的产品产量或销售量、可变成本、固定成本、产品价格和销售税金及附加等数据计算,用生产能力利用率或产量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年固定成本
BEP(生产能力利用率)=------------------------------------×100%
年产品 年可变 年销售税金
-- --
销售收入 成 本 及附加
年固定成本
BEP(产量)=--------------------------------------------×100%
单位产品 单位产品 单位产品 税金
-- -- --
价 格 可变成本 销售 及附加
盈亏平衡点越低,表明项目适应市场变化的能力越大,抗风险能力越强。
2.敏感性分析是通过分析、预测项目主要因素发生变化对项目评估指标的影响,从中找出敏感因素,并确定其影响程度。项目计算期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有产品产量、产品价格、产品成本或主要原材料与动力价格、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期及汇率等。敏感性分析通常是分析这些因素单独变化或多因素变化对内部收益率的影响。必要时也分析对静态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期的影响。对某种因素的敏感程度可以表示为该因素按一定比例变化时引起评价指标变动的幅度(列表表示),也可以表示为评价指标达到临界点(如财务内部收益率等于财务基准收益率或经济内部收益率等于社会折现率)时允许某个因素变化的最大幅度,即极限变化。为求此极限,可绘制敏感性分析图。

第十章 贷款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贷款风险评估包括贷款的流动性评估、安全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 贷款流动性评价的指标有:
企业存款
存货比例=------------------------------×100%
中长期贷款+短期贷款
企业存款指贷款企业在贷款银行在企业存款,包括结算户存款和其他存款。结算户存款一般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测算;其他存款按企业正常年份的折旧和未分配利润两项的滞留额估算。存货比例越大,表明流动性越好。
第二十七条 贷款风险评估是指对贷款风险的保证措施的考察、分析和评估,包括贷款信用担保评估、抵押物或质物价值评估。
1.保证贷款风险的审查与评价。主要对保证人(法人)的经营实力、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确认信用担保能力、测算担保能力。担保能力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负债总额+担保总额
担保能力=--------------------------------×100%
企业资产总额
数值越小,表明担保企业的担保能力越强。
要对担保人近2年的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按期承付及经济合同如期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2.抵押贷款风险的审查与评价。主要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估抵押资产价值、净值、新旧程度等因素,采取清算价格计算抵押物价值。
进行抵押率分析。抵押率的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价值额
3.质押贷款风险的审查与评价。主要审查与评估质物的合法法、有效性及变现能力,并计算贷款质押率。
贷款本息总额
质押率=----------------------×100%
质物变现值

第十一章 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评估结论是汇总以上各方面的分析结果得出是否能予以项目贷款的结论。侧重对贷款项目各项资金来源的渠道及数量的可靠性、真实性,偿还贷款的实际能力及贷款安全性的保证措施进行评价,同时提出该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针对性的建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评估报告形式如下:
1.名称:×××项目评估报告;
2.封面:评估报告名称、编号、评估部门、评估日期;
3.扉页:参加评估人员的主要经历,一般包括:姓名、单位、职务、职称等;
4.目录:按上述评估内容的章节排列;
5.正文:同上;
6.附件:表格、文件、图纸、清单、证明等;
7.封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一
固定资产投资估算表
单位:万元
--------------------------------------------------------------------------------------
| | | |
| | 估算价格 | 占 | 备
序 | 工程或 | | |
| |------------------------------------|固 资|
| | | | | | | | |
号 | 费用名称 |建筑|设备|安装|其他| 合 |其中|投 资|
| |工程|购置|工程|费用| 计 |外币| |
| | | | | | | |比 例| 注
----------|------------------|----|----|----|----|------|----|------|--------
1 | 固定资产投资 | | | | | | | |
| | | | | | | | |
1.1 | 工程费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其他费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预备费用 | | | | | | | |
| | | | | | | | |
1.3.1| 基本预备费 | | | | | | | |
| | | | | | | | |
1.3.2| 涨价设备费 | | | | | | | |
| | | | | | | | |
2 | 固定方向调节税 | | | | | | | |
| | | | | | | | |
3 | 建设期利息 | | | | | | | |
| | | | | | | | |
|(合计1+2+3)| | | | | | | |
--------------------------------------------------------------------------------------
注:工程或费用名称,可根据实际要求分项列出。
附表:二
流动资金估算表
单位:万元
--------------------------------------------------------------------------------------
| 年份 | | | | |
序 | | 最低 | 周转 |投产期| 达 产 期 |
| | | | | | 合
| | 周转 | |------|--------------|
| | | | | | | | | |
号 | | 天数 | 次数 |3|4|5|6|…|n| 计
|项目 | | | | | | | | |
----------|------------------|--------|--------|--|--|--|--|--|--|----------
1 | 流动资产 | | | | | | | | |
| | | | | | | | | |
1.1 | 应收帐款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存 货 | | | | | | | | |
| | | | | | | | | |
1.2.1| 原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1.2.2| 燃 料 | | | | | | | | |
| | | | | | | | | |
1.2.3| 在产品 | | | | | | | | |
| | | | | | | | | |
1.2.4| 产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
1.2.5| 其 他 | | | | | | | | |
| | | | | | | | | |
1.3 | 现 金 | | | | | | | | |
| | | | | | | | | |
2 | 流动负债 | | | | | | | | |
| | | | | | | | | |
2.1 | 应付帐款 | | | | | | | | |
| | | | | | | | | |
3 | 流动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4 | 流动资金本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增加额 | | | | | | | | |
--------------------------------------------------------------------------------------
注:存货栏目可列出明细名称,分别计算。
附表:三
单位生产成本估算表
单位:万元
------------------------------------------------------------------------------------
序 | | 规 | 单 | 消 耗 | 单 | 金
| 项 目 | | | | |
号 | | 格 | 位 | 定 额 | 价 | 额
----------|------------------------|------|------|----------|------|----------
1 | 原材料 | | | | |
| | | | | |
| | | | | |
2 | 燃料和动力 | | | | |
| | | | | |
| | | | | |
3 | 工资和福利费 | | | | |
| | | | | |
4 | 制造费用 | | | | |
| | | | | |
5 | 副产品回收 | | | | |
| | | | | |
6 | 生产成本 | | | | |
| | | | | |
| (1+2+3+4--5)| | | | |
| | | | | |
------------------------------------------------------------------------------------
附表:四
总成本费用估算表
单位:万元
----------------------------------------------------------------------------------
| 年份 | | |
序 | | 投 产 期 | 达 产 期 |
| | | | 合
| |--------------|--------------|
| | | | | | | |
号 | | 3 | 4 |5|6|…|n| 计
|项目 | | | | | | |
------------|------------------------|------|------|--|--|--|--|----------
1 | 外购原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外购燃料及动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工资及福利费 | | | | | | |
| | | | | | | |
4 | 修理费料 | | | | | | |
| | | | | | | |
5 | 折旧费 | | | | | | |
| | | | | | | |
6 | 维修费 | | | | | | |
| | | | | | | |
7 | 摊销费 | | | | | | |
| | | | | | | |
8 | 利息支出 | | | | | | |
| | | | | | | |
9 | 其他费用 | | | | | | |
| | | | | | | |
10 | 总成本费用 | | | | | | |
| | | | | | | |
|(1+2+…+9) | | | | | | |
| | | | | | | |
| 其中:固定成本 | | | | | | |
| | | | | | | |
| 可变成本 | | | | | | |
11 | 经营成本 | | | | | | |
| | | | | | | |
|(10--5--6--7--8)| | | | | | |
----------------------------------------------------------------------------------
附表:五
投资计划与资金筹措表
单位:万元
------------------------------------------------------------------------------------
| 年份 | | |
序 | | 建 设 期 | 投 产 期 |
| | | | 合
| |--------------|--------------|
| | | | | |
号 | | 1 | 2 | 3 | 4 | 计
| 项目 | | | | |
--------------|------------------------|------|------|------|------|----------
1 | 总投资 | | | | |
| | | | | |
1.1 | 固定资产投资 | | | | |
| | | | | |
1.2 | 固定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
| | | | | |
1.3 | 建设期利息 | | | | |
| | | | | |
1.4 | 流动资金 | | | | |
| | | | | |
2 | 资金筹措 | | | | |
| | | | | |
2.1 | 自有资金 | | | | |
| | | | | |
| 其中:用于流动资金 | | | | |
| | | | | |
2.2 | 借款 | | | | |
| | | | | |
2.2.1 | 长期借款 | | | | |
| | | | | |
2.2.2 | 短期借款 | | | | |
| | | | | |
2.3 | 其它 | | | | |
------------------------------------------------------------------------------------
注:如有多种借款方式时,可分项列出。
附表:六
现金流量表(全部投资)
单位:万元
------------------------------------------------------------------------------------
| 年份 | | | |
序 | | 建设期 | 投产期 | 达产后生产期 |
| | | | | 合
| |----------|----------|----------------|
| | | | | | | | | |
号 | | 1| 2| 3| 4|5|6| | n| 计
| 项目 | | | | | | | | |
----------|----------------------|----|----|----|----|--|--|--|----|------
| 生产负荷(%) | | | | | | | | |
1 |现金流入 | | | | | | | | |
1.1 |产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1.2 |其他收入 | | | | | | | | |
1.3 |回收固定资产余值 | | | | | | | | |
2 |现金流出 | | | | | | | | |
2.1 |固定资产投资 | | | | | | | | |
|(含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 | | | |
2.2 |增量流动资金 | | | | | | | | |
2.3 |经营成本 | | | | | | | | |
2.4 |销售税金及附加 | | | | | | | | |
2.5 |所得税 | | | | | | | | |
| | | | | | | | | |
2.6 |其他支出 | | | | | | | | |
3 |净现金流量(1--2) | | | | | | | | |
4 |累计净现金流量 | | | | | | | | |
5 |所得税前净现金流量 | | | | | | | | |
|(3+2.5+2.6)| | | | | | | | |
6 |所得税前累计前现金 | | | | | | | | |
|流量 | | | | | | | | |
------------------------------------------------------------------------------------
所得税前 所得税后
计算指标:财务内部收益率
财务净现值(i= %)
投资回收期
注:根据需要可在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栏里增减项目。
附表:七
现金流量表(自有资金)
单位:万元
------------------------------------------------------------------------------------
| 年份| | | |
序 | | 建设期 | 投产期 | 达产期 |
| | | | | 合
| |----------|----------|--------------|
| | | | | | | | | |
号 | | 1| 2| 3| 4|5|6|…|n| 计
| 项目 | | | | | | | | |
----------|--------------------|----|----|----|----|--|--|--|--|----------
| 生产负荷(%) | | | | | | | | |
| | | | | | | | | |
1 |现金流入 | | | | | | | | |
| | | | | | | | | |
1.1 |产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1.2 |回收固定资产余值 | | | | | | | | |
| | | | | | | | | |
1.3 |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2 |现金流出 | | | | | | | | |
| | | | | | | | | |
2.1 |自有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2.2 |借款本金偿还 | | | | | | | | |
| | | | | | | | | |
2.3 |借款利息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2.4 |经营成本 | | | | | | | | |
| | | | | | | | | |
2.5 |销售税金及附加 | | | | | | | | |
| | | | | | | | | |
2.6 |所得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净现金流量(1--2)| | | | | | | | |
------------------------------------------------------------------------------------
计算指标:财务内部收益率
财务净现值(i= %)
投资回收期
注:1.同表一的注。
2.自有资金指项目投资者的出资额。
附表:八
资产负债表
单位:万元
------------------------------------------------------------------------------------
| 年份 | | |
序 | | 建设期 | 投产期 | 达产期
| | | |
| |----------|----------|------------------------
| | | | | | | | |
号 | | 1| 2| 3| 4| 5| 6| …| n
| 项目 | | | | | | | |
----------|----------------------|----|----|----|----|----|----|----|------
1 |资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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