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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刘凌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0:10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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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行使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对外涉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内涉及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多个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审查方式上,既要考虑到公诉部门的办案实际,又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考虑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以公诉部门为视角,探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如何开展。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从逮捕执行至移送审查起诉,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展开,案件事实和证据状况均有可能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也会随之发生改变。

  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初,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根据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逃避处罚的可能,定罪证据是否存在疑问等方面,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具有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功能仅在于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能滥用。羁押作为逮捕的法律后果,也就有必要随时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危害性审查。二是人身危险性审查。三是诉讼可控性审查。

  检察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但与其他部门相比,公诉部门的审查应突出以下两方面。

  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等情况,应当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

  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公诉部门要想获取案情的最真实情况,就必须与公安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四方联动机制,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机制。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将是否有羁押必要报分管刑检工作的副检察长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重大案件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决定。对于决定无羁押必要而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在作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后,还应当建立后续审查机制。在审查的方式上,可考虑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定期审查模式能够使公诉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但不利于及时对没有羁押必要的嫌疑人进行审查。不定期审查制度能够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但有可能存在怠于行使审查职责的情况。所以,必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两种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应注意在切实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羁押必要性理由的知情权的基础上,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有效且通畅的渠道。《规则》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同时,还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机制,《规则》第621条规定,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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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9〕25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为便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正确界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以及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机关文件材料不需归档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供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方面的重要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相应归档。

应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条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一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下,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本级党、纪、团、工会代表大会及表彰先进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讲话、大会发言、代表建议和意见、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会议记录、纪要、总结、简报,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永久

1.2上级单位和领导的贺信、贺电,会议筹备、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3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2本机关党组(党委)会议、行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永久

3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3.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3.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4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4.1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会议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上级领导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4.2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4.3委员会、学术会、分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5本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5.1本机关主办的

5.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5.1.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2本机关协办的

5.2.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30年

5.2.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10年

6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6.1重要的永久

6.2一般的30年

6.3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30年

7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7.1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专项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永久

7.2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30年

7.3本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则、工作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永久

7.4本机关在新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5本机关在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重要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5.1重要的永久

7.5.2一般的10年

7.6本机关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抢险救援、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7本机关在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7.1重要的永久

7.7.2一般的30年

7.8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7.8.1重要的永久

7.8.2一般的30年

7.9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

7.9.1重要的永久

7.9.2一般的30年

7.10本机关和其他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7.10.1本机关主办的

7.10.1.1重要的永久

7.10.1.2一般的30年

7.10.2本机关协办的

7.10.2.1重要的30年

7.10.2.2一般的10年

7.11本机关组织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7.11.1组织沿革、大事记、年鉴,编辑、编写的画册永久

7.11.2简报、情况交流、工作信息等30年

8.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指导、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1重要的永久

8.1.2一般的30年

8.2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2.1重要的永久

8.2.2一般的30年

8.3执法检查、督查、专项整治及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3.1重要的永久

8.3.2一般的30年

8.4开展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4.1重要的永久

8.4.2一般的30年

8.5煤矿新建、改扩建和技改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材料永久

8.6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延期申请、补办、变更等审批管理性材料30年

8.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材料30年

8.8煤矿企业报送的工作报告、总结、基本情况报表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等需要备案的材料10年

8.9执法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书、通报、整改通知永久

8.10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材料

8.10.1重要的永久

8.10.2一般的30年

8.11煤矿事故救援、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8.12本机关的计划、总结、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12.1年度的永久

8.12.2季度、月份的10年

8.13本机关普查、调查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3.1专题的、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永久

8.13.2一般业务调研材料10年

8.14 本机关关于出国或出境考察、接待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14.1签订的协议、协定,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永久

8.14.2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30年

9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工作文件材料

9.1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人员编制、工作规则、领导分工、印信启用与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30年

9.3人事任免文件永久

9.4本机关公务员和职工录用、调动、转正、调资、定级、待遇、离退休、职务聘任、人才交流(轮岗)、辞职、复转、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5人事考核、职称评审方面的文件材料永久

9.6人事、培训、教育、工资等方面的管理性文件

9.6.1重要的30年

9.6.2一般的10年

9.7本机关职工名册永久

9.8本机关人事、工资统计年报永久

9.9本机关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10对单位、职工表彰的文件

9.10.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9.10.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9.11对本机关公务员、职工的处分材料

9.11.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9.11.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9.12安全生产培训及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2.1认证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2.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9.1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9.13.1注册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3.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10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10.1机关党、团、纪检、工会机构的成立、更名、印信启用与作废、换届选举结果永久

10.2年度以上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报表,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永久

10.3评比、表彰方面的文件材料

10.3.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10.3.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10.4对违纪案件的调查及人员处分、处理材料

10.4.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10.4.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10.5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党员转正的文件材料,本机关公务员、职工调动工作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10.6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党员发展工作的文件材料

10.6.1重要的30年

10.6.2一般的10年

10.7民主评议党员、退党等材料永久

10.8党风廉政建设、党纪政纪教育方面的文件10年

10.9党、团经费收支结存表及经费使用等文件材料

10.9.1汇总的报表及重要的管理性文件永久

10.9.2一般的报表及一般的管理性文件30年

10.10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30年

10.11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10年

10.12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0.12.1有领导重要批示及处理结果的  永久

10.12.2其他有处理结果的30年

11本机关在财务、资产、房产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1.1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1.2涉及财务经费的计划、分析、申请、审批、下达经费通知等文件材料

11.2.1重要的 永久

11.2.2一般的 30年

11.3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等材料 永久

11.4财务收支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材料30年

11.5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1.5.1重要的永久

11.5.2一般的10年

11.6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拔、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1.7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1.8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永久

11.9职工住房分配、出售制度、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30年

11.10机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管理、维护、维修形成的文件材料30年

12信息化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规划、计划、方案及审批材料永久

12.2其他材料30年

13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3.1.1重要的永久

13.1.2一般的10年

13.2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3.3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4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5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5.1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30年

15.2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10年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财政部 等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建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现将《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费另行规定。
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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