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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8:29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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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1号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利用企业生产的废弃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二)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并分选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三)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四)生物发电、秸秆发电、煤层气发电、煤矸石发电、掺烧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业锅炉脱硫等项目;
(五)工业废渣的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项目;
(六)企业及农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
(七)将畜禽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转化为有机肥料,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八)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九)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量明显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十)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省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第二章 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循环经济奖励资金,用于循环经济项目的奖励。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领域,设立相应的循环经济奖励资金,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予以支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循环经济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根据2006年9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煤矸石发电和垃圾发电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请省发展改革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企业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
第七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实行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一)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二)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八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达到80%以上(含80%)的;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五)利用燃煤电厂烟气作原料生产加工其它产品项目,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第九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和风力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达到60%以上(含60%)的。
(二)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生产非粘土砖、砌块砖、复合墙板等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条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在一定年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四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循环经济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各征收部门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二条 对依法应缴纳排污费的企业,根据企业的循环经济项目已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核减相应的排污费。
第十三条 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及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秸秆、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小型工程,单机在国家、省许可容量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企业,凭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核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商电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第十四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选址要求,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循环经济项目,土地出让期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每年对发展循环经济成效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奖励机制。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企业应实施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高耗能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暂定为两年,期间如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则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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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4日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路南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
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旅游资源的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智力开发,依靠科学技术,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促进农、工、商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以及法制教育。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和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
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特别是原圭山地区的贫困乡、村列为扶持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实行资金、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十条 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要配备有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语、汉语和汉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确引导农民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要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并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原圭山地区等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主要发展林业、畜牧业、采矿业。逐步固定耕地,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并且发展相应的林牧土特产品的加工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给予产、供、销等各方面的配套服务。

以林牧为主的乡、村,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粮折征,不定购粮食,力争粮食自给,使山区人民尽快致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林等风景区,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加强绿化、美化工作,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
自治县对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溶洞群、大叠水、长湖、月湖、黑龙潭及其他旅游风景区,要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开发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体兴办旅游事业,建立和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发展民族传统的刺绣品、工艺美术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积极鼓励农民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林、风景林、用材林、薪炭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以利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在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林业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猪、牛、羊为主的畜牧业。加快乳山羊商品基地的建设。同时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养殖业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工业在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开展横向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改建和扩建现有企业,充分挖掘企业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兴办企业。同时加强交通能源和邮电的建设,积极发展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体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重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为旅游服务的商品。同时积极发展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鼓励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加强经济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要集中使用一定的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粮、烟、林、畜、禽、茶、果、菜、渔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并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发展联合,开展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农村建房要服从规划、统一安排,首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城镇、新农村。把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水源、风景资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实行财政包干,自求平衡,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但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昆明市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财政管理,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扶持和开发原圭山地区及其他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的特点,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要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有计划、分阶段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切实办好民族中学,积极发展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重视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
自治县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造条件兴办师范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采取积极措施引进师资。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要注意总结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经验。要低偿或者无偿对农民提供技术服务,特别要努力做好贫困山区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
自治县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影、电视、图书馆、文化馆、书店、博物馆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保护名胜古迹、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倡学习、研究彝文,并且积极参与彝文的规范化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改善贫困山区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镇、乡村和旅游地区的卫生状况。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建立以民族传统摔跤为重点的业余体育学校。举办体育培训班,培养优秀运动员。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招收的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
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干部职工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安排补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不断提高在职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共同建设好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每年12月3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自治县的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经济、文化、体育、科技交流等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意见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城镇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居委会工作,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对于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建设度高的社会主义民主,促进城市两个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我市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1、我市居民委员会的基本情况
我市辖三个城区二十个街道办事处、三百个居民委员会,农村旗县区辖居民委员会三十八个。全市居民委员会自一九八二年进行了全面整顿之后,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特别是一九八六年由新城区试点,开展创“八好”居委会活动,一九八七年在全市推开以来,更显示出了居民委员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就对关心照顾孤寡残疾老人一 事来说,到目前全市90%以上的孤寡老人落实了包户服务。这不仅为国家分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助的新型关系。对教育培养青少年尊老爱幼的共产主义思想品德,解除老人后顾之忧,稳定社会治安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又如殡葬改革通过居民委员会的深入细致的辛勤工作,近几年来全市城区火化率一直稳定在96%以上,再如新城区车站东街一居委会,管辖居民五百多户。已被命名为“五好”家庭的就二百二十五个,“五好”大院一个、“五好”楼八栋、“五好”排房十个,他们采取一家带一排,一排带一居的传帮带形式,使创好活动开展的有声有色;玉泉区朝阳巷居委会,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到心中有数,定期到育能妇女家中送药,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使计划生育三率均达到100%,杜绝了不合理二胎的出生;回民区创好活动开展的扎实见效快,先进居民委员会已达到全区居委会的40%以上,建文明单位150个,文明街道70多条。
总之,我市居民委员会在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实现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是,目前发展还不平衡,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一是有些领导和部门对居委会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抓的不力;二是任务过重,不少部门把居委会当成是基层政府的办事机构,把本来属于业务部门的工作推给了居委会,使居委会负担过重,穷于应付,顾此失彼;三是居委会管辖范围过大,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在原有的管辖面积上人口密度不断增加,而居民委员会则多年来未作过调整;四是居委会干部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普遍存在着年龄偏大,素质偏低的问题;五是居委会干部的生活补贴偏低,办公经费紧缺,办公用房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造成居委会干部队伍的不稳定,甚至没人愿做居民工作;六是兴办社会服务事业、福利企业缺少相应的扶持保护政策,各部门的设卡多,好不容易办起的服务网点被无偿收走,大大挫伤了居委员干部的积极性。
2、贯彻居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人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市民政局尽快搞出有关政策文件汇编,发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各区办事处要利用现有条件采取各种形式,如广播、板报、标语、宣传车、小学生街头文艺演出等,搞一次大张旗鼓的宣传活动,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提高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认识。
(二)依据《组织法》第六、第七、第八、第十三、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要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前,进行一次本区居委员的调整整顿。
(三)各居民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由区人民政府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
(四)继续贯彻执行市政府呼政通字[1987]90号《关于在全市开展创“八好”居委会、文明村活动的通知》精神。根据《组织法》第三、第四、第五条对居委会工作任务的规定,将创“八好”居委员改为创“十好”居委会,并统一“创好”,内容如下:
1. 精神文明建设好; 2.第三产业发展好;
3. 民事纠纷调处好; 4.社会治安协助好;
5.公共卫生管理好; 6.计划生育把关好;
7.配合民政工作好; 8.青少年教育落实好;
9.社会服务活动好; 10.民族团结维护好;
(五)各级政府及派出机关,要切实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凡属政府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一般不推给居民委员会,确需居民委员会帮助完成的事项,须由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其他部门和群众团体不得向居民委员会直接布置工作。
(六)广开门路,多方开辟居委员干部来源。可以采取举荐离退休人员或待业知识青年参加本管区居委会干部选举。家属委员会可由单位推荐优秀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家属委员会的干部选举。
(七)把居委会干部的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居委会干部的素质。
(八)把居委员干部要做到知百家情、办百家事,与群众打成一片,凡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要发动居民主讨论决定。
(九)扶持居委会兴办社会福利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各部门都要给开绿灯,任何部门任保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卡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居委员所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力。对过去平调上收的应退还给居委会经营管理,不能退还的应改为联办,利润比例分成或股金分红。被平调上收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主管部承担。居委会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或因其它原因需要减免税的,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发[1988]53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区也可自行制定一些相应的扶持政策。
(十)对居委会在社会服务活动中兴办的公益事业,便民服务事业,如建自行车棚、开水房、幼儿园、托儿所、托老院、老年人活动室等服务性设施,城建部门要在积极扶持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酌情考虑给予减免管理费。
(十一)对居委会办企业资金自筹不足的,各区、街、镇、当地银行都应给予支持,可采取投资分成、股份分红或借款的办法,同时允许居民和驻地单位投资入 (十二)允许居委会对所办企业收缴一定的集体事业发展基金或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居民区的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和补充居委会干部补贴和办公费用。 (十三)采取各种途径解决居委会办公用房。新建居民的宅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单位家属区的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委会办公用房由区政府统筹解决。改做他用的原居委会办公室都要尽快收回。各区争取在三至五年内全部落实,以后不得在改作他用。
(十四)积极想办法保证居委会经费。固定经费可定为三费,即:(1)居委会干部劳务费,在全市城市工作会议上已明确,每位每月140元(正、副主任各70元,其中市三区统一调整到60元,市政府补贴10元)。(2)居委会办公费,市里暂不作统一规定,如果条件允许,建议从街办企业和委办企业中提取解决。(3)居民小组长生活补贴费或工作奖励费, 每位每月40元,由市财政、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十五)对离任居民委会主任的待遇问题,各区可参照新城区的办法自行确定,即:“工作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含十年),每年发给20元,十一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者(含二十五年),每年发给25元,二十六年以上者,每年发给30元;对确实属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居委会主任经办事处申报,区民政局按社救对象对待,但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居委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重视居委会建设,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民政部门要深入街道调查研究,提出改进居委会工作的建议方案,开展先进居委会评比表彰活动,交流经验,制定有关制度,要加强对居委会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居委会干部的自治意识和民主参政意识。积极发展以便民利民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服务,增强居委会的凝聚力,把社会问题消化在基层,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十七)有关居委会建设方面的经费,各区财政要尽力给予保证。
(十八)各旗县区镇辖居民委会可参照执行上述意见。

呼和浩特市民政局
一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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