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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56:36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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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挂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和协调全市金融工作的机构。
  一、 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了解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进行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组织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和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日程安排。
  (三)负责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指导全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四)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市政府的工作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办理国家和省及各方面的来文来电。
  (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或交办,对市政府部门之间出现的有争议问题进行协调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六)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工作部署、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七)负责市级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八)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九)负责收集、处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动态信息,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指导全市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
  (十)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十一)参与或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市领导以及重要外宾来我市视察、参观、考察的活动安排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向市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和技术应用工作。
  (十四)负责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管理、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开展移民动迁扶贫工作;对全市扶贫开发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检查验收。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的政策措施。
  (十六)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设11个职能科(室)。
  (一)秘书科办理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会务工作及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安排;负责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领导来我市视察工作的活动安排;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公务接洽、政务接待和办公室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收集、常务会记录、起草常务会议纪要工作。负责机关报纸、信件机要的收发和办公室报刊的征订工作。负责进京车辆介绍信的办理和市政府总值班的安排工作。
  (二)文电科
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文稿(含电报)的审核、送批及收文的分办、拟办、转办和催办工作;负责党政机要文电的分办、传阅、管理和市政府及办公室应归档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印鉴的制发和国旗、国徽的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三)综合一科负责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工作中的部分文字综合工作,负责全市性的综合材料撰写工作,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对全市发展计划、体制改革、人事编制、国土资源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主办《政府工作简报》。
  (四)综合二科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对主管的各部门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负责分管领导的部分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根据分管领导的指示,对各专业部门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撰写领导工作大事记。
  (五)市政府督察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重要决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并跟踪调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负责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临时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负责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六)信息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承担政府办公自动化技术与应用的培训工作;负责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系统之间的公文、会议、信息等业务的无纸化传输等工作;负责政府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机要文件的传递工作;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搜集和处理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围绕市政府各时期中心工作和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跟踪收集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系列反馈,负责向省政府报送信息。
  (七)行政科负责监管办公室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负责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八)财务科负责市政府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管理。
  (九)人事科(机关党委)负责办公室机关党群工作,负责办公室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出国审查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规划,掌握全市扶贫工作情况;负责利用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收集、筛选、审定工作,参与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工作;负责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全市扶贫资金的收缴工作,对社会各帮扶单位进行指导、检查、评比、验收;负责移民动迁扶贫工作;负责掌握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有关情况,开展综合或专题性调研工作,为制定有关扶贫政策提供依据。总结、宣传和推广我市扶贫开发的典型经验;组织参与全市扶贫工作重要会议的筹备工作;负责组织对扶贫干部队伍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完成省扶贫办、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和主管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十一)金融科负责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和落实情况;调查本市范围内存在和潜在金融风险,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制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本市金融风险的处置工作;负责地方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负责国家及外地驻本地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服务工作,负责金融机构相关业务情况的统计、汇总、报送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46名,机关专项编制2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3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5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正科)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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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6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统称单位)支付个人收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均须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即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凭证)。
第三条 专用凭证是专门用于支付个人收入和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向收款人和缴税人开具的合法凭证。单位对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项目的收入,不论金额多少,必须填开专用凭证,其中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在填开专用凭证的同时,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单位向

本单位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项目的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填开专用凭证,并同时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四条 专用凭证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专用凭证管理制度,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填开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 税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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