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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1:03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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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19号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张秋波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聊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市、区)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各项防控工作所需经费,把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七)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八)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报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属于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应报请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并提请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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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

胡晓东*


摘 要:英国的股票交易历史悠久,同时英国一直奉行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为主的策略。在股票交易的监控也采取自律模式为主。其关于内幕交易的法规及法律活动有其特色,在对美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的分析日益多见时,对其作些分析有益于思考。
关键词:英国 证券 股票 内幕交易 案例 调查
引言
股票因股份公司及股份制度的诞生而产生,而股票的交易随股票的产生渐次形成。“股票的出现,促使股票交易所产生。早在1611年,就有一些商人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买卖海外贸易公司的股票,形成了股票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在伦敦柴思胡同的约那森咖啡馆正式成立了英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以后演变为伦敦证券交易所。”[1](P.7)英国作为股票交易行为创始国之一,在股票交易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但英国经济政策以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为根基来构建,故而显得相当保守。政府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在股票交易方面也如出一辙。所以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证券交易所。” [1](P.478);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曾为当时英国经济的兴旺立下汗马功劳” [1](P.478);当保守的思维模式与时代碾进的车轮不能共步以驱时,竞争力的渐失乃至成为相对后进的市场就存在某种必然。改革就必然成为觉醒者们的确定之策。“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措施使英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巩固了其在国际证券市场中的地位。” [1](P.478)
背着历史重负的行路者与肩无所载的奔者是存在不同的前进方式。肩无所载因其无所负,故能轻盈快步,但却会担负较大风险。肩有所负虽步履难快,但却较为坚实。英国人的保守与妥协是其特质,加之其历史的背负,故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没有美国人走的远。但正因为此,与中国其沉重的历史背负相对应,分析一下英国人的模式,也许对如何调控、规范中国的证券市场,尤其内幕交易有所裨益。
案件述析
由于英国是判例法传统国家,故而其制定法在被法官适用时,法官有相当的裁量权。而且法律、法规在英国真正地起到效力是在于被能够形成判例的判决、裁决引用之后。为此,有必要对案例先进行分析。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一书有多篇案例,其中有一篇就是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案例:关于依据公司证券1985法案(内幕交易)的询问(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Act 1985)[2](P.298)。案例所述:财经记者发表了两篇文章,文章中述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秘密决议的第一手资料。而调查人员(调查内幕交易)基于同样的资料,要求记者告知其资料的来源,而记者拒绝提供。为此,调查人员将事件诉至法庭,要求处记者以藐视法庭之责。上议院的审判人员对案件陈述了各自意见,然后依据多数意见认为应撤销起诉。结果,上议院裁决记者必须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对其处以罚金。
鉴于资料未对其他审判人员的意见作详细表述,所以文章仅对审判人员(OLIVER)的意见作分析。通过OLIVER的审判陈词,可以看到其分析脉络:先就法律条文的实质进行殚精竭虑地剖析,寻求其法律的核心内蕴。然后再就具体案例中的情况作入木三分的研析。最后得出其所演绎、推敲的结论。从中也可以看出存在三段论的相似模式。
就法律条文实质分析时,其先就藐视法庭罪法(1981)第10条能否直接适用到金融服务法(1986)第178条所表述的内容上,做出阐释。认为尽管不能直接适用,但应存在相似的规则相似运用。(第三段第三句:无论如何我同意,尽管不能直接适用,第10条表现的一般性方针在这样的参考中可以通过相类似的方式来适用。)并直指案件的实质所在:被调查的信息对于防止犯罪是必要的(第三段第四句)。然后又对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作以阐释:在于保护记者或作者的资料来源(第四段第二句)。并通过这一表述来说明不能将该法条作狭义解释(第四段第三、四、五句)。接着进一步说明公开信息不能超越为了防止犯罪的目的,并关切针对公开信息源的保护不应被轻易地排除(第四段第六、七、八句)。最后陈述记者的义务应解除,并表达了自己的法律意见:其一,义务在狭义上已经解除,不应该认为被法律所提供的保护能够仅仅因为一个保证书上仪式主义的断言而被凌驾。这断言是特殊信息是防止犯罪所需。其二,不能简单的认为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调查是将侦查和预防犯罪作为目的的调查,也不能简单的因为一宣誓的证人陈述特定的信息是为调查的目的所需,就当然的僵化的认可这样的信息就对预防犯罪是必要的。其三,判决必须至少有充足的资料,使得该判决在一定需要的程度上作为独立的判例适用于实践(第四段第九——十四句)。
就案件的实质内核分析时,其先通过一个假定来指出案件的核心所在:所要公开的信息的实质是什么(第五段第一句)。然后从五个方面阐释这一信息的特质(第五段第二——六句)。接着在阐释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信息所表现的征貌进行剖析。依据剖析的结果得出自己的法律意见:这一信息应归于“为了预防犯罪而必要”的信息(第五段第七——十二句)。
在分析了法律条文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后,结合已经陈述了法律意见的议员(Griffiths)的文词,提出法律议决:撤销起诉(指对于Warner藐视法庭罪的诉讼的撤销),但裁定其必须回答询问,并接受罚金。
仅就上议院对此案件的审理来分析,就会明晰其未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裁决。这是由于在英国上议院的审理一般仅就案件进行法律审。所以其审判者主要从法律条文的实质内蕴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阐释,最终得出其处理意见。
以案述法
首先,案例的发生并不起因于财经记者的报道,而是调查人员已经在调查某一与内幕交易相关联的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财经记者的报道与其调查对象有关,故而对记者进行询问。根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可知:本案例是一宗内幕交易调查的衍生案例。由该款还可看出,调查人员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已然事实,而且存在已经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还有,调查的启动必须得到一定机构的授权。
其次,案件之所以能够衍生,是调查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而形成。据第177条第(3)款,[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 [3](P.193) 当调查人员发现财经记者所报道的文章与所调查的对象有关联,就有权要求财经记者回复询问。而财经记者可能基于惯例拒绝公开其信息的来源。此一情况下,调查人员根据第178条第(1)款将案件提交法庭。[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 [3](P.195-196)
此案例文献中未说明案件是否经过别的法庭审理,故将其视为直接起诉到上议院(appeal to House of Lords)。由文中所述可知,该次审理由五名法官审理(GRIFFITHS、OLIVER、KEITH、ROSKILL、GOFF)。法官们意见不一致,最终依据多数意见来裁定案件。既没有完全支持调查人员的诉求(撤销了起诉),也没有认可财经记者的拒绝理由(裁决他必须回答对其的询问,并对它的拒绝回答处以罚金,尽管罚金由其所服务的单位来支付)。其所依据的法律包括第178条第(2)款[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宽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宽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 [3](P.196)、藐视法庭法(1981)第10条。通过解释来发现这两个法律所蕴含的法律实质,并将解释用于案件的审理中。也就是说,审判官于纸上的法律条文的里面来洞察、寻觅法律的实质意义。
法律分析
当然,这一案例是因内幕交易的调查而衍生出来的一边际案件。如果要对英国内幕交易的调整规范作分析,还要将其相关法律涉入才能达到较为清晰的脉路。
首先,内幕交易案件的产生源于法律所赋予的调查权。而调查权得以产生的依据就是作为秩序的最后防线的刑事法规所呈列的法条:1993刑事审判法中第五章之内容[内幕交易(第52-64条)] [3](P.285-294)。该章节法律条文为明确判断相关行为奠定基石。更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由该条可知,内幕交易案件的发生权掌握于特定的机关:国务大臣。即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启动内幕交易案件。综上可看出英国人的固有法律思维:有救济才有法律。作为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公信力。只有共信力需要救济时才能启动法律。同时救济的发生需源于一个机构而非公民个体。再有,对于内幕交易的调查根据刑事法规中的犯罪可能,呈现一个由后向前递推的(或者说前溯型)解决问题方式。这与英国习惯的自由不干涉主义思维相符合,即只有你碰线才问你,否则不问,听任其自为。
其次,内幕交易案件活动的主线在于调查权的行使。当案件产生和权力授予后,针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活动便以调查权的行使为主线展开。在调查展开前,需就调查的对象、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第177条第(3)、(4)款对此有了陈述。[(3)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4)调查人员在其所认为能够或可能提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宣誓后,可以对该人进行审查,为此调查人员可以主持有关宣誓。] [3](P.194) 调查权是基于法律而授予,故对调查权的行使就需法律的制约,正如第177条(2)、(2A)、(5)、(5A)各款所示。[(2)依据本条规定对调查人员的任命可以限定调查的期限及被调查事件的范围。(2A)在调查过程中,国务大臣可以通过缩短或延长调查人员继续调查的时间或者将调查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变更其任命。(5)调查人员应当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或根据国务大臣的要求向国务大成提交中期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国务大臣提交终结报告。(5A)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可以指示调查人员就某项被调查的事件不再采取进一步措施或者仅采取指示中规定的措施;对于该项被调查事件,国务大臣要求提交终期报告的,调查人员应当提交。] [3](P.193-194)
再次,作为调查活动的相对人,其如何回应调查活动,也是法规所不可忘却调整的。第177条第(6)、(7)、(8)、(9)各款对相对人的回应做出明文规定。[(6)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作出的任何陈述,可以作为对抗该人的证据。(7)任何人只要其在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法律职业特性或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职业法律顾问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有权拒绝如此行事,则该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本条所指的任何信息或提供任何文件,但律师被要求提供其当事人的名称的住所的,不在此限。(8)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或提供根据银行业务规则该人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信息和文件,除非:(A)保密义务的承受者同意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B)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的要求得到了国务大臣的授权。(9)任何人对某份文件请求留置权的,依据本条规定对该文件的提供不得影响留置权的行使。] [3](P.194-195)
其四,当调查活动主事者调查人员与调查活动的相对人之间进行法律活动时,必然会产生相互间的对立。对于这一对立如何运用法规来调整也是立法时所需深虑的。为此,就有了第178条相关的规定。法律将调查相对人从大的方面划分为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和非参与内幕交易的人。规制了对这两类人统一适用的法规。如第178条第(1)、(2)、(6)款的各法条所示。[(1)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2)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款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或(B)指示国务大臣对其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利。法庭认为该人已经被告知出庭的权利及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权利的,无论法庭对于该违法人是否具有管辖权,均可发出上面(B)项规定的指示。(6)为本条第(2)款规定之目的,如犯罪行为或可疑犯罪行为与某人根据另一人的指示或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的交易由有关,下述事实不得成为其拒绝遵守上面第178的要求或回答该条规定的质询的合理理由:(A)该人不了解另一人的真实身份;或者(B)该人受联合王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约束,并且该国法律禁止其在未得到另一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披露有关交易的信息,只要其有可能获得另一人的同意或得到该国法律的豁免。] [3](P.195-197)
而从第178条第(2)款中分出了对参与内幕交易的人的规制法条:即第178条第(3)、(5)、(7)、(8)、(9)款法条所述。[(3)法庭依据前款(B)向发出的指示与被授权人有关的,国务大臣可以向该人发出表明如下意图的通知:(A)通知发出后规定期间届满时,撤销对该人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B)规定时间届满时,撤销其成为被授权经营投资业务的人的资格;(C)在该人履行通知生效前所订立的合同的特定期间内,限制对其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D)禁止该人缔结特定种类的交易或禁止其在特定条件或特定范围之外缔结交易;(E)禁止该人向特定种类的人招揽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之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F)禁止该人以某种特定方式经营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以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5)法庭就未被授权人作出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指示的,国务大臣可以发出指示,指出任何故意与该人或代表该人进行特定种类的投资业务交易,或在特定条件下或特定程度上进行该种投资业务交易的被授权人,违反了依据本法第一编第五章制定的任何规则,该被授权人因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取得授权资格的,应当视为违反了该组织或团体的规则。(7)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向某人发出的通知,可以由国务大臣在任何时候向该人发出撤销通知而撤销;并且国务大臣认为该人已经同意遵守有关要求或回答有关质询的,应当撤销其根据该款规定发出的通知。(8)对某人撤销上面第(3)款(A)项规定的通知,不同时具有恢复由上述通知所撤销的授权的效力,除非该人(与通知无关)在被撤销授权之前,其授权资格来自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但本条规定不得妨碍被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撤销后重新成为被授权人的权利。(9)如果再国务大臣看来:(A)依据上面第(3)款规定被送达通知的人为被授权人,且其授权资格来自指定代理机关的授权,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或者(B)依据上面第(7)款规定被送达撤销通知的人在该项被撤销的通知发出之时为前项规定种类的被授权人,国务大臣应当向该指定代理机关、组织、或团体送达上述通知的副本。] [3](P.196-198)
最后是案件的结局和权利的归复。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的最终结局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调查顺利完成,中间没有出现相对人的拒绝行为。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成立,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这需依据199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法条来判断。如果犯罪成立,第177条第(11)款内容需要遵守。[(11)根据本条规定的调查结果被提起诉讼并宣判有罪的,可在同一诉讼中被命令支付规定的调查费用。计算上述费用时,国务大臣有权确定的总的人员支出和行政支出的合理款项,应当作为调查费用。] [3](P.195) 其二,调查中有拒绝行为。可依据藐视法庭罪来处罚,但是否必然要依此罪处罚还需根据相关法律。本案例中就未对财经记者以此罪论。也可以对拒绝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如本案例所述)。在拒绝行为发生后,是否将调查进行至完成,则依据国务大臣的决定和法庭的判决。如使调查终止当以国务大臣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形成定论,如使调查继续进行至完成则形成上述(其一)所述的结局。调查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调查人员的权力交付并消失,不再行使。
结语
英国在其交易活动的漫长的历程中,逐渐形成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规则。这对于我们有不可或缺的借鉴,但还应更多的关注其依据固有的习惯阐释的法律理念。对同一问题的分析会有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切入点。此处将法律与案例相结合来分析,缘由在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有权对法律做出解释。但其能否直接对我们其借鉴作用,还需慎思。无论如何,英国对内幕交易的规范模式和实际运作,是值得去细细研究的。
中国股市在复开的十多年来,以相当急速的跨越式膨胀发展。此间积生的问题必然会不少。如何解决是政府、学界都在努力求索的方向。但问题的积淀在弹指岁月间,其有效的解决不可妄然的想一蹴而就。必须将问题的诸因素多加细虑,才能寻求出有益的方式。如何维护市场的公信力,有效控制内幕交易是内幕交易立法及内幕交易活动不可避免的。寻求他山之石,也许会有所增益。这也是本文所期许的及立意所在。
参考文献:
[1]周正庆主编. 证券知识读本[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2]张明澍 编.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卞耀武主编. 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鉴于自己学识的浅显,对英文原文的理解会出现差错,会有许多偏颇,现附上英文原文,希望读者予以指正。
附英文原文:
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 Dealing) Act 1985 [1988] 1 All ER 203 (House of Lords)
Warner, a financial journalist, had published two articles which appeared to be based on first-hand information about confidential decision within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spectors, who had been appointed to investigate suspected inside dealing based on the same information, required Warner to reveal his sources so that they could trace the Crown servant responsible for the leaks ; but he refused, claiming that as a journalist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treat his sources as confidential. The inspectors referred the matter to the court, asking that Warner be dealt with as if he had been in contempt of court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 s 178). The House of Lords ruled that Warner was bound too answer the inspectors’ question. [Subsequently he was fined $20,000 for contempt, having persisted in his refusal. The fine was paid by the newspaper for which he worked.]
LORD GRIFFITHS delivered an opinion in favour of the inspectors.
LORD OLIVER OF AYLMERTON: My Lords, I have had the advantage of reading in draft the speech delivered by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entirely agree that, for the reasons which he has given s10 of the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is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to a reference to the court under s178 of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I also agree, however, that, even though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s10 is indicative of a general policy which should, on such a reference, be applied by way of analogy. Thus the essential question raised by this appeal is whether ,it being accepted that unless the information sought can be brought within one or other of the exceptions mentioned in s10 Mr. Warner has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declining to disclose it, it is information which is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Like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I have found myself unable to accept that the expression ‘prevention of …crime’ in s10 of the Act of 1981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narrow sense for which Mr. Kentridge has contended. Clearly, in enacting s10, Parliament was enunciating a public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a journalist’s or author’s sources of information. Equally clearly, in providing fo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at protection should be overridden, it did so on the footing that those exceptions would have some practical application. The narrow construction contended for would, as it seems to me, largely deprive the exception of any useful content at all, for it is difficult to imagin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court or tribunal would be concerned to investigate a particular anticipated crime. The words must bear a wider meaning than that and must, I think, at least embrace th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s which are shown to have been committed and wher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could sensibly be said to act as a practical deterrent to future criminal conduct of a similar type. I do not, therefore, for my part doubt that a disclosure required to enable persons shown to have been engaged in a criminal activity to be identified and prosecuted is a disclosure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protection against disclosure is not lightly to be cast aside and that the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its removal have to be positively establish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If there is danger that the exception may be deprived of any useful content by too narrow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tection itself being attenuated to an unacceptable degree if the need for positive establishment of those requirements is too lightly regarded. What has chiefly concerned me in the instant appeal is whether this onus has been sufficiently discharged by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n my judgment, however, it has only narrowly been discharged and I am concerned that it should not be thought that the protection afforded by the Act can be overcome merely by a ritualistic assertion on affidavit that particular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Obviously the court will pay a proper regard to the views of things, know better than anyone else the stage which their inquiries have reached and what is needful for their successful prosecution. But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and must not be thought to be sufficient dimply to say that the inquiry upon which the body is engaged is one which has as its object the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at, because a deponent says that certain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quiry, it therefore follows inexorably that the information is necessary for ‘the prevention of…crime’. The court must, in my judgment, be presented at least with sufficient material to enable it to exercise an independent judgment on the extent of the need.
If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s open to the criticism that it could have been more specific about the results so far of the inquiries undertaken, one can, at the same time, see very good reasons why the inspectors, in an inquiry whose avowed purpose is to identify and report on criminal activity, should not wish to reveal in greater detail than is strictly requisite the course which their inquiries are taking. What the evidence does disclose is, first, that their is a ring of people who have dealt on the Stock Exchange using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derived from at least one servant of the Crown. Secondly, it is demonstrated that the dealing have been on a considerable scale. Thirdly, it i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Crown servant or servants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the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has or have been acting in breach of a duty of confidence. Fourthly, the inference is well-night irresistible that unless both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and the persons engaged in the ring can be identified and stopped the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involved in such dealings is likely to continue. Fifthly, it is beyond dispute that Mr. Warner, without any suggestion of impropriety on his part, is the author of two articles in which unpublished information has been deployed with an accuracy which cannot reasonably be attributed to mere coincidence. That information clearly was, before its publication by Mr. Warner,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and it can, initially, only have come from a Crown servant. Now obviously the precise purpose which will be served by the disclosure of the source of Mr. Warner’s information is not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complete accuracy until the disclosure takes place, but I cannot for my part think that the evidence can properly be criticized as insufficient simply on that score.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whether by way of original inquiry or by way of confirmation, directly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a member of the ring or of the Crown servants involved.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someone not at present even suspected as a member of the dealing ring or to the revelation of a second and at present unidentified ring of dealers. It may be entirely inconclusive or serve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elimination. None of these results appears to me, on analysis, to disqualify it as information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for, if the exception in s10 is to have any sensible operation,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be an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such information that the result to which it will lead should be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precision before it is even known what the information is. For these reasons and for the reasons contained in the speech of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agree that the appeal should be dismissed.
LORDS KEITH OF KINKEL, ROSKILL and GOFF OF CHIEVELEY concurred.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维修或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拍照、测绘或进行考古发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的构件、材料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和文物旅游景点。作其他用途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负
责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和维护,对所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毁坏、改建、添建、出租或转让。
第十四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影视片时,应提出具体计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六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图书馆、档案馆等收藏的文物,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三级以上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禁止出售、馈赠;文物藏品和调拨、交换、出借和出市展览,必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二十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允许销售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商店统一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文物监管品市场,专营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文物监管品。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剧的,应责令其停止拍摄,没收其胶片和录像带,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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