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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1:09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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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情形,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市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正职或副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责成政府办公厅、监察和法制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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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给我们。1998年作为改革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过渡期,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价格监审品种目录的通知》(计价管〔1998〕725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二)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三)容量基价=------------------;
年制水能力
(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六)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七)计量基价=--------------------------------。
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2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年元月十三日









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化学事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群众,指导、组织群众防护、撤离,消除化学事故危害后果而采取的救援行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自救和事故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以预防为主,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以及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称市救援指挥部)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修订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对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五)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六)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七)对化学事故进行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八)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救援指挥部统一指导下,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并参加联防救援行动。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民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九条 市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对化学事故危害进行预测,为救援行动提供依据和方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发现化学事故时;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迅速报警(报警电话为:2818199)。

第十一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市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自救,并向市救援指挥部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质。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组织安全警戒,维持事故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和洗消,并会同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化学危险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救护队,对受害群众进行医疗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送救援物资、疏散受害群众;

(五)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六)电信部门负责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

(七)卫生、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其他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急需;

(八)建设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进行事故现场道路及倒塌建筑物的清理,保障水、电、气的供应;并协助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九)铜化集团公司负责组织磷镀厂、焦化厂建立防化分队进行事故现场救援,并快速取样、检测、分析,为现场指挥部组织救援提供第一手资料。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市救援指挥部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五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发生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六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主要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的,由事故单位负责赔偿;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予以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市救援指挥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减少或避免化学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救援指挥部统一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元月十四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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