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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5:37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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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1985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做好经济合同鉴证工作,以利于经济合同法规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
二、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四、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审查其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应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及个体经营户之间,专业户之间和个体经营户、专业户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合同等。
六、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七、申请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经济合同鉴证时,需要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九、鉴证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予以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告诉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有错误时,应予撤销。
十一、办理鉴证应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84)工商1号文件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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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2000-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 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22日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无偿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捐赠的,仅限于公益事业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不需要使用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帐,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内部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和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2.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核算统计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相关意见;
  3.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请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4.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处置事项,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申报。以单位名义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填写由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三)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在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向市财政局提交处置申请。对经审核否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退回申请单位。
  (四)审批。市财政局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相应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交易机构的交割证明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后,处置单位应于资产处置结束的次月将处置结果及账务处理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函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6.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十七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报批处置。不需要处置的,按《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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