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4:56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5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体育后备人才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提升我市竞技体育综合实力,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对象:

  目前我市已经开展的省运会重点项目或适合我市开展的奥运会项目的高水平体育人才。

第三条 引进标准:

  (一)经省、市专业教练考察,有培养前途并可直接进入省集训队的运动员;

  (二)在我市训练基地试训半年以上,成绩达到省前三名水平的运动员;

  (三)经市体育局考察,培养过国家队或省队专业运动员,具有中级教练以上职称(含中级),符合我市现行引进人才政策的教练员。

第四条 引进经费:

  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镇(街道)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主要由镇(街道)负担,市财政根据各镇(街道)的财力状况给予适当的专项补贴。市负担的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专项经费列入当年市体育局部门预算安排。引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及市审计局等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引进程序:

  (一)市体育局组织考察确定引进对象;

  (二)市体育局组织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三)公安、人事、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入户或调动手续。

第六条 按本办法引进的体育人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和综合协调,依法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管理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筹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开发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先由当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作出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的评价意见,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旅游度假区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该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涉外饭店和高尔夫球场、大型游乐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者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核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在批准和公布的旅游度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捕猎、倾倒废弃物或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在主要景点周边建设其他非旅游业项目的,在立项时,应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参与会审;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计应当依法拆除或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内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制定旅游度假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设立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导游管理公司、旅游物业管理公司等,必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在领取由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有关服务信息必须真实。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招徕、接待业务活动中应明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宣传促销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导游员和业余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或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依法赔偿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外地或本地旅行社在台州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报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涉外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资格审核的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报旅游涉外星级饭店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的,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
  未经评定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旅游涉外”、“星级”或者“相当于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委托外地饭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台州境内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向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的资质、信誉、管理状况等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受委托管理的饭店管理公司方能进入本市行使委托管理权。同时,有关材料要报所在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旅行社的产权、所有权及管理权等的变更,不得影响服务质量和水准。有关事项变更前应将变更意向告知当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变更后,旅游经营者应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在十五日内正式行文报市、县两级旅游主管部门。其中星级饭店的所有权变更,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星级复核。旅游涉外饭店改变名称或歇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安全措施应当加强检查,对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强制销售,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不得租用未经定点或未经临时定点的出租车公司的汽车接待海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规定或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旅游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实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三)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社或办事处、联络处和代办处;
  (三)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
  (三)擅自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或建设项目;
  (四)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擅自从事导游和旅游咨询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