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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2:29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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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5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建立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中“进一步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体系”和“建立健全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机制”的要求,以及国务院第112次常务会议明确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一年修订一次”的精神,需要尽快建立由我委牵头,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请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明确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司局和具体负责人,并请将填写好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见附件一)于4月15日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程序和2006年修订工作的具体安排。《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相关条目增减或修订,一般先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有关企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增减条目或修订条目的意见和理由,于每年8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我委(产业政策司)在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研究协商后,于9月中旬提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征求意见稿,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经委(经贸委)的意见,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我委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梳理后,我委(产业政策司)将分行业召开专家论证会,逐条进行论证。完成上述程序后于年底前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本。
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修订工作,请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抓紧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分析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结构调整存在的问题,并请于今年8月底前将拟增减或修订的条目及理由报我委(产业政策司),以便按程序开展各项工作。
三、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的界定工作。为解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范围较宽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增强目录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请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对涉及本行业的用“优质、先进、适用、关键、新型、大型、高性能、高档、中档、低档、普通”等表述的条目进行准确界定和说明,明确这些条目包括的内容、范围及列入目录的理由。对鼓励类条目,要说明投资该类项目进口自用设备是否需要免税,包括哪些设备能免税,哪些设备不能免税,以及各自的理由;对限制类、淘汰类条目有关的工艺技术,要同时推荐可替代的先进工艺技术。现附上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见附件二)供参考。请各有关部门抓紧开展上述工作,并于5月底前将有关文字材料及电子文稿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 程国江 苗长兴
联系电话:68535597(传真),68535594
邮箱:chenggj@ndrc.gov.cn;miaocx@ndrc.gov.cn


附件: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
二、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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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和附件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二)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农业部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3日,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系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同)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农业系统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农业系统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的单位较多的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机构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
其他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省(区、市)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农业主管厅、局,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协助部门、单位领导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农业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业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驻农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起草本系统(行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经驻在部门批准后颁布实施。
(二)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进行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其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系统(行业)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部门、单位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驻部门审计机构的领导,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起草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优化审计人员专业结构,完善内部约束机制。
(三)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审计范围的内部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单位进行审计,可以组织专题审计、联合审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国有资产的真实、完整和保值增值。
(四)综合或专项的经济效益。
(五)农业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六)内部控制制度。
(七)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资合作项目经营期间和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的离任等的经济责任。
(八)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其他审计事项。
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要防止重复审计。
第八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属的驻境外单位;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农业系统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开展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
农业系统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实行分级组织实施办法。全国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省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部门、单位的年度计划、预决算、基建项目、对外投资、联营合资合作等的研究和立项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失浪费的行为,报部门或单位领导人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部门、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经领导人批准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向领导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经济处理和处罚权限。处理和处罚款项,交同级财务部门或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部门管理。
(十)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向部门、单位领导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重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内予以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设备和手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配置。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在任免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应视情节给以适当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系统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2日发布的《农业系统内部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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