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攻坚办[2006]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两基”攻坚办:
“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实施,极大改善了中西部农村地区中小学的办学条件。随着农村寄宿制学校的相继建成,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变得尤为重要。为此,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9月28日
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以下简称寄宿制学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国办发[2004]20号)、《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教财[2004]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寄宿制学校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农村义务教育长期稳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寄宿制学校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以县为主,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保障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与教师培训工作,提高寄宿制学校管理水平与教育教学水平。
建立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对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规划寄宿制学校的布局。
做好校园规划,划分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配置寄宿制学校的各项附属设施与必要设备。
建立危房的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
增加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按要求使用好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教师及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培养、调整、管理和考核工作。
负责寄宿制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学校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
第七条 寄宿制学校的主要职责:
建立学校管理岗位责任制。确保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安全。
根据国家课程设置标准完成各学科教学任务。充分利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积极健康的课外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办好学校农(牧)场等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助学,用于补助寄宿生生活。
建立学校、家长沟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校管理。
建立校产档案,对所有校产进行登记,加强对校舍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档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制定落实预防措施,建立安全应急机制。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保
卫人员应具有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开展学生珍爱生命、积极生存、自我保护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加强学校校舍、设施、学生活动场所的安全保卫,设立防火防盗设施,定期检查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切实采取措施防止汛期滑坡、塌方、泥石流等对学生的安全威胁。
第十二条 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制度和学生请、销假制度,全面掌握学生请假、到校、离校等情况。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验证制度,禁止社会闲杂人员或车辆进入校园,禁止学生将刀具、棍棒、有毒有害物品带入学校。
寄宿生住校期间未经准假不得擅自离校。
加强对宿舍、食堂、库房、财务室、电教室等重点区位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安排专人组织路队,负责学生离校,组织学生乘坐经检验合格的交通工具。集中供暖时宿舍必须留设通风门窗。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游、劳动、社会实践和校外集体活动,须指定专人带队,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做好安全应急预案。
举行大型集体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卫生负责和检查制度,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内容。
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立重大疫情报告制度,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
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排除心理困惑,增强学生学习、生活的信心。
第十七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咨询。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立卫生室。
第十八条 加强与县(乡)医院、卫生院的联系,建立与医疗机构及时沟通、救助的机制。
第十九条 配备必需的清洁卫生工具,切实做好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保持校园干净、整洁、卫生。
第五章 饮食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根据学校实际,营养配餐,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办好学生食堂。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物资采购登记,饭菜留验和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聘任专门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必须两证齐全,每学期体检一次。
有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饮食习惯,办好清真灶。
第二十三条 定期足额发放贫困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
第六章 住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宿舍管理制度,按标准配备生活教师,小学低年级寄宿生原则上要配备生活保育员,生活教师和保育员要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宿舍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严格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禁止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督促学生遵守住宿纪律,按时作息。
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男、女学生相对独立的原则安排住宿,尽量做到一人一床,安全、方便。
第二十七条 教育学生讲究个人卫生,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指导学生整理内务,保持宿舍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寄宿生信息档案,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包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以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种类齐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照章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变更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需注销的,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的社会团体,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该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同时收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被撤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资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印章的,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日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市级以下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发展符合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动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入会自愿的原则吸收会员。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不能包含国家机关;个人会员应为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和组织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燉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须有2燉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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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其他规范票据,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社会团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登记后,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费用。基金不足1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5%;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被处罚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