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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16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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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

为确保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委员会,委员会下设献血办公室,负责我市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等有关日常工作。
市献血办主要工作任务为:
(一)草拟全市无偿献血规划和年度无偿献血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具体的实施工作;
(二)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三)落实无偿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监督无偿献血专项资金使用;
(四)负责组织全市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科普教育工作;
(五)督促检查下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
二、市、县(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血站严格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集、检测、贮存、供应血液;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组织动员会员率先献血;宣传部门应积极组织各种类型的无偿献血社会宣传活动;公安部门在采血车停放地点、献血场地等方面提供方便,做好大型献血活动的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工、青、妇及其它社会团体做好广大工人、青年、妇女等人群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其它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作用。
三、提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含暂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每年组织适龄公民无偿献血1—2次,也可积极动员鼓励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个人到血站或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期限不少于6个月。对积极献血的公民,单位或居委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玉林市中心血站为本市法定采供血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血液采集和临床供血。血站在《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和范围内开展采供血工作。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设立献血屋和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和便利的献血条件。
五、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严禁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凡遇大量紧急用血,血站应在最短时间内专车送血或调剂就近血库的血液应急,如需进行就地应急采血,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七、玉林市中心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 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资金及单位、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助等,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玉林市中心血站设专户管理,市献血办监督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管理、科研、设备及无偿献血者(包括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还血等项目。
八、凡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含800亳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200毫升—800毫升(不含800毫升)者,临床用血时本人5年内(按最后一次无偿献血时间计算)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5年后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上述费用;
(三)无偿献血不足200毫升或参加献血后经血液检验不合格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起5年内可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终身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无偿献血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含在外地用血),可凭医院的用血证明、发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者身份证,献血者和用血者关系有效证明,到市献血办按规定报销有关费用。
九、为鼓励广大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和《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献血者以及在无偿献血宣传和组织工作及临床用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十、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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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因1995年前后有偿供血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已进入发病和死亡高峰,一些原来未被列为疫情重点的地区,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疫情也正在陆续暴露。这部分人群中有50%以上的感染者已经发病,如得不到及时的抗病毒治疗,将会在短期内死亡。同时,仍有一些地区存在未被发现的既往供血感染人群。因此,尽快发现既往供血人群中的感染者和病人、挽救他们的生命是目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当务之急。不久前河南省各级政府广泛动员,逐户排查既往供血人群以发现其中感染者的做法已提供一个很好的经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要求,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群疫情,及早发现病人,我部决定对既往供血人群开展一次全面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以下简称全面筛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全面筛查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全面筛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将全面筛查工作作为准确掌握既往供血人员疫情的一项有力手段,作为及时发现病人、挽救生命、拯救家庭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执政方针的具体体现,抓紧抓好。全面动员,加强领导,做好筛查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制定方案,周密部署全面筛查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本着筛查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充分掌握上世纪90年代以来供血(浆)登记、近年居民死亡登记报告、专项调查、媒体报道、群众反映等线索的基础上,制定科学、严谨、切实可行的全面筛查工作方案。重点省、重点地区要做到不漏过一个可能有既往供血感染艾滋病问题的县(区),要认真进行询问排查与筛查;一般省以线索追查为主,按线索确定重点地区,实施分层分类筛查;对流动人口的筛查,由流出地和流入地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办法见附件;对发现的既往供血人员要一个不漏地进行抗体检测,基本消除既往供血而未经筛查的空白人群,掌握既往供血人群艾滋病感染疫情情况。


三、落实责任,确保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本次全面筛查工作要明确职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全面筛查工作过程中要组织力量进行督导、抽查。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疫情采取“既往不咎、瞒报必惩”的政策,即不再追究过去疫情不清的责任,但如果在本次全面筛查中仍然有故意不查、措施不力、瞒报漏报等行为,一旦在督导抽查或今后工作中发现,坚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本次全面筛查可以健康检查的名义进行,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全面筛查工作质量。


四、务求实效,做好全面筛查后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要组织对本次全面筛查发现的抗体初筛阳性者进行确证试验,对确证阳性既往供血人员感染者的配偶及子女,要补充进行抗体检查;对确证阳性的感染者要求进行CD4细胞检测;对需要治疗的病人,要及时进行抗病毒治疗,落实国家提出的“四免一关怀”政策,积极挽救病人生命。同时,要切实做好筛查结果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避免歧视现象的发生。


五、本次全面筛查所需试剂,由卫生部统一协调解决。各省(区、市)应根据 本省(区、市)既往供血人员的估计数量上报所需试剂数量。接受2003年国家艾滋病转移支付专项经费支持的省(区、市)的试剂费用,从专项经费中支出,筛查需要的其它费用,由各地自行解决。
各地要在2005年4月15日前将全面筛查总结报告及既往供血人员数据库按附件要求,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2004年9月24日印发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为落实我国政府关于对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和病人(AIDS)的 “四免一关怀”政策,配合各地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开展HIV抗体筛查工作,特拟定技术指导方案。本方案适用于在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实施。
一、目的
(一)掌握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的规模和分布。
(二)查明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中的HIV感染者数和AIDS发病数。
(三)了解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HIV /AIDS者的配偶和子女HIV感染状况。
二、实施原则
(一)检测HIV应进行集体或个体知情通告,并提供合格的检测前后咨询和相关服务。
(二)统筹协调检测能力,包括初筛实验、确认实验、CD4细胞检测等,加强质量控制,以保证检测结果的正确性。
(三)HIV感染者原则上要求提供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以便能提供后续的健康咨询、免费治疗等服务。
(四)保护被调查者的隐私,艾滋病的检测结果不得泄漏给任何无关人员;对因泄漏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三、范围
筛查地区可为已知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或经线索提示可能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群较为集中的地区。
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是指自1990年以来参与有偿供血(浆)者。
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子女:指HIV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
四、方法与步骤
(一)既往有偿采供血(浆)人员登记。
1、县、乡、村各级政府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逐户登记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个案信息,并填写附表1。
2、凡登记在册但拒绝参与筛查的既往供血(浆)者,先由乡政府派人做思想工作,仍拒绝筛查的要记录在册。
(二)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筛查。
1、县、乡、村各级医务人员按既往有偿供血(浆)者登记册,逐一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初筛检查。
2、凡初筛HIV抗体阳性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确认实验(WB)。
3、对于WB确认阳性者,根据当地政府的安排,进行CD4-T淋巴细胞检测。
(三)阳性检测结果的通知与个案调查。
1、HIV阳性检测结果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医师当面通知感染者,同时提供检测后咨询。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调查对象的检测结果。
2、对筛查中被确诊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进行个案调查,填写附表2、3,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及时上报疫情。
(四)感染者的配偶和小于14岁子女的调查与检测。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师在对感染者进行个案调查同时,应对感染者的配偶和年龄小于14岁的子女进行登记,填写附表4,并采集静脉血,做HIV抗体检测。
(五)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的调查与检测。
1、登记在册但在外地务工的既往供血(浆)者,由乡政府发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回乡参加HIV调查和检测。对于难以回乡的,要求持通知在务工地区的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寄回户口所在地的乡政府。
2、在外务工既往供血(浆)者,在务工地区检测为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由检测单位提供检测后咨询,并及时将疫情(附表2、3)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向户口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报疫情。对新发现的HIV感染者或AIDS病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登记时,务必采用实名制(身份证号码),以便安排后续的救治关爱服务。
(六)数据收集、录入、整理和传输。
1、数据收集:包括调查问卷和血样HIV检测两方面内容,由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管理筛查数据库。调查问卷编号的市、县码按国标码统一标记;乡、村、户或个人的编码由各市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定;调查问卷应注意编号的唯一性(即同一调查地区的同类调查人群中编号不能重复)。
2、数据录入:指定专业人员负责录入。每类调查人群对应一个独立的数据库,数据库保存和命名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规定统一命名。
3、数据汇总和整理: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省筛查数据的汇总及数据库整理工作。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筛查数据汇总和数据库整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数据整理中若发现数据错误、空项或其它问题,应尽快联系数据来源单位及时更正。
4、数据传输: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数据库核对和整理后,应按要求尽快向上一级有关单位传输。 所有调查问卷、检测记录等原始资料以及数据库等电子文件应按《全国性病艾滋病综合监测指南及方案》和《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五、质量控制
(一)筛查人员的选择与培训。
参加全面筛查的登记、调查、检测等工作人员,都应认真进行相关的各类培训。政府部门负责对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登记的培训;省或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现场采血、调查、样品检测、数据录入与传输等的专业培训。
(二)筛查过程质控。
1、初筛检测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检测质量,建议在技术好的实验室进行集中检测。省确认中心实验室对筛查实验室进行培训,包括实验室安全,检测要求和质量控制,特别要强化从样品采集到报告检测结果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培训。
2、实验室质控:省确认中心实验室负责对筛查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进行ELISA检测时须配备外部质控品。参比实验室负责对确认实验室进行质控,在筛查期间至少发放2批质控品,每批5个样品;遇到疑难样品应送参比实验室进行检测。参比实验室负责对CD4检测实验室进行质控。
3、每日调查结束,由调查组长对当日调查所有问卷进行核查,检查问卷的完整性、逻辑合理性、编号唯一性等;对有问题的问卷,调查员应及时弥补和更正。各调查单位应设立质控小组,负责调查问卷的检查和复核,复核率至少达5%。数据录入过程中也应注意及时校对。
(三)督导与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筛查期间,要抽调得力人员和骨干对筛查的地区进行督导、巡观与验收。督导与验收的主要指标为:既往有偿供血(浆)人员的登记率、采血样率、初筛检测率、确认检测率、检测率、阳性者个案调查率、数据入库率、录入准确率等。

附表1.doc 附表2.doc 附表3.doc 附表4.doc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4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结合文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49人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60—9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县级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州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报州政府办公室、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第八条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的概况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并送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州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州政府和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须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州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州、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于发生跨县、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几家州级部门的重、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处理,州人民政府领导应赶到现场。
(四)特殊情况,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事故,不能说明未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事故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隐瞒事故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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