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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1:41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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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公安部


发改价格[2005]43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公安厅:
近期,一些地方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违反国家规定向居民收取了照相费等费用,群众反应强烈。为严肃国家收费政策,保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顺利推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2003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明确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收费政策。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必须严格执行上述文件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收费项目收费。严禁公安机关与企业合作建立人像采集系统并收取照相费。
二、坚决纠正地方自行出台收费规定的行为。各地自行出台的有关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费规定,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予以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将在全国进行通报。
三、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公 安 部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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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需要及其抑制

苗 勇


需要,在主观上通常是以一种不满足之感,或者对某种对象的必要感被体验,它是推动人们以一定方式向着一定方向进行活动的直接的始动力量。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从主观而言,无不起源于需要。所以,马克思说:“任何人如果不同时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和为了这种需要的器官而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①人们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起源于需要,只不过前者的需要是合理的,而后者的需要是不合理的。而故意犯罪者的需要,则是一种畸形的需要。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前苏联学者斯塔拉鲁欣明确指出:“反社会行为,首先由反常的、畸形的或臆想的需要引起的。”②当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势头尚未得到有效地遏制,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无视法律、不计后果,猖狂地贪污受贿,从主观上分析,正是在于他们身上已形成了以畸形需要为基础的犯罪心理结构。“在我国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权钱交易这种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内在动因是利益,或者说是它的主要表现——需要。”③因此,要预防此类犯罪,遏制其势头,分析一下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需要及其抑制方法,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一、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需要
所谓畸形需要,是指在个体需要中占了主导地位,但根据其生存的外在环境条件,又不能通过合法途经和手段来满足的那些需要。例如,一位领导干部十分渴望自己象个私老板一样成为百万富翁,而且已转化为强烈的行为动机,但是这种需要,其外部环境并不可能为他提供合法的途经和手段来满足。显然,这种需要就是畸形的。我们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这种需要进行分析。
1、低级需要占了主导地位。
这里所讲的低级需要,指的是以自我为中心的需要。这种需要是利己主义为基础的,以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为满足条件。应当指出的是,此处所讲的低级需要,与马斯洛所言的低层次需要是不同的。关于人的需要,按照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观点,可以象下图所示那样按层次组织起来。     
自我实现需要
尊重需要
相属关系和爱的需要
安全需要
生理需要

在他看来,人类最基本的需要是生理的需要。生理的需要获得相当满足之后,随之而生的是安全需要(包括对生命安全、财产安全、职业安全和心理安全的需要),以求免于威胁,免于孤独,免于别人的侵犯。只有此一需要获得满足之后,个人生活才有安全感。在此基础上,才会出现相属关系和爱的需要(包括给别人的爱和接受别人的爱以及成家的需要)。以上三个层次的需要获得满足,个人的尊重需要(需要自尊、自重,或为他人所尊重)才会充分发展起来。最后,才发展到最高层次——自我实现的需要(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自我潜能才赋,并有成就)。④马斯洛的需要结构理论,将人的“生理需要”逐渐向“自我实现需要”的过渡,表述为从低层次需要向高层次需要的发展。这仅就满足的先后次序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认为“低层次”与“高层次”之分,等于“高级”与“低级”之别,具有褒贬色彩,则是错误的。笔者认为,用道德标准来评价,任何处于高层次的需要,都会有低级需要的情况。如“自我实现的需要”,假若这个企求实现的目标与人类利益是一致的,便是高级需要;假若与之相悖的,则是低级的了。希特勒的“自我实现”的欲望不可谓不强,但却是十分低级的需要,因为他的自我实现需要是与人类利益背道而弛的。所以,本文所言的低级需要,是就褒贬意义而言的,指的是一种与社会利益不相符合的需要,非指马斯洛需要结构理论中的低层次需要。
低级需要如果在个体需要结构中不占主导地位,这种需要也是不可能成为畸形的。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之中,由于复杂的客观环境影响。头脑里有时会萌发一些非分的欲望,这也是难免的。譬如一个国家干部到了某个体户别墅,看到其住宅富丽堂皇,心想:我要是有这座房子该多好啊。此时,他内心也有一种冲动,也产生了一种不现实的需要心理。但此时我们尚不能说他有了畸形的需要。因为,如果他是一位道德高尚者,那么这种需要无论如何不可能成为他心理的主导者,他会用美好的情操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抑制自己不合理的需要。只有当这种需要成了他今后现实生活中的奋斗目标,支配了自己的言行,才能说有了一种畸形的需要。
2、畸形的需要具有无止境性。
大量的案例证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畸形需要是难有满足之时的。每一次违法行为得以成功,都只是暂时的欣慰。而非分的欲念象一团不灭的烈火,焚烧着这些人的心,不时地促使其犯罪动机一次又一次形成、强化,贪婪地攫取不义之财。这些人往往数次、数十次甚至数百次地作案,贪壑难填,有的金额达到了上亿元。如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贪污1.56亿元,令人触目惊心。
畸形需要的无止境性不仅来自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婪性,而且还有其内在的心理机制。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心理形成之后,在犯罪活动和犯罪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它将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如果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控制和帮助,这种过程就会继续发展,日益强化,这就是犯罪心理的恶性发展。”其典型表现为:犯罪自觉性和主动性增强,非法欲望更加强烈,作案经验更加丰富。⑤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也是如此,每作案得逞一次,就获得了一时的快慰和成功的体验,道德观念更加堕落,非分的欲望、侥幸心理得到了强化。这就使得其一有机会,便会毫无顾忌地贪污受贿,畸形的需要便卷入恶性循环之中,愈来愈强烈,难有满足之时。
3、可分为畸形的物质需要和畸形的精神需要。
不少人认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需要表现为物质上的,即对财物的无节制的追求和享受。其实不然。此类犯罪虽然都表现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上,可这只是表面现象。尽管贪污受贿者的主要需要是财物,但现实中,确有不少腐败者对财物的需求只是满足精神需要的一种手段而已,其犯罪的根本需要是畸形的精神需要。因此,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需要可以分为两种,即畸形的物质需要和畸形的精神需要。正如上述所言,两者都属于低级需要,并不能认为精神需要就是高级的需要。
对畸形的物质需要不难理解,无庸赘述。这里着重谈谈畸形的精神需要。所谓畸形的精神需要,是指贪污受贿犯罪人只有通过非法手段、途经才能得到的低级庸俗的精神上的满足。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畸形的精神需要主要有以下两种。⑴畸形的异性需要。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公然不顾社会伦理道德,寻觅情妇,供养“二奶”;有的甚至人格沦落,频频嫖娼。而要做这些事,满足自己无耻的低级的精神享受,就一定要有大量的金钱。从合法途经得来的钱,根本维持不了这种堕落的生活,于是就不得不动坏脑筋,从事非法活动,贪污受贿以供糜烂生活之用。如中国信托投资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包养了三个情妇。与一个情妇闹反时,高就支付给该女所谓青春赔偿费23万元。为了过这种腐朽的生活,高森祥便在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的二年时间里,先后收受十多名贷款户的贿赂,计港币191万余元、人民币55万余元。高也因此被判处死刑,走到了生命的尽头。 (2)畸形的享乐需要。这是一种追求畸形的异性需要以外的感官享乐需要。这些人精神颓废,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认为人生在世,短暂有限,应及时行乐。于是经常出入高档娱乐场所,饕餮大餐、暴殄天物,或频繁到国内外旅游胜地观光,寻求感官刺激,弥补精神空虚。显然,这样的享受是建立在巨额金钱之上的。仅有薪水收入的堕落者,就不得不敛取不义之财。原中国土木建筑工程公司驻泰国办事处筹备组负责人刘国修,到了曼谷后,抵挡不了腐朽生活的诱惑,滋生了畸形的精神需要,把享乐当作人生追求的目标,经常光顾高档夜总会、歌舞厅,长期捧养十几个歌女。这种糜烂的生活需要巨额资金,刘国修就伸出黑手大肆侵吞公款,贪污一百多万元人民币,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天津市某区劳动局原副局长原晋津,在任副局长后14个月内,到“东方之珠”等夜总会吃喝公款53万元,被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晋津在被捕后吐露真言:“我一走进那些地方就上了瘾,令我鬼使神差般地每天下班都往那里跑。”正是这种畸形的享乐需要,葬送了他的前程。
4、畸形的需要是导致贪污受贿犯罪的最直接的主观原因。
正如上所述,畸形的需要之所以称之为畸形,是因为这种需要是不可能通过合法途经、用合法手段来满足的。心理规律表明:人对事物会有一定的态度,“根据是否符合主观的需要,可能采取肯定态度,也可能采取否定态度。当他采取肯定的态度时,就会产生爱、满意、愉快、尊敬等内心体验;当他采取否定的态度时,就会产生憎恨、不满意、不愉快、痛苦、忧愁、愤怒、恐惧、羞耻和悔恨等内心体验。”⑥因此,一旦畸形的需要满足不了时,这种人便会产生痛苦。怎样才能去掉痛苦获取快乐呢?美国犯罪学家罗伯特.默顿的社会紊乱理论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他认为:在现代美国社会中,目标和手段的相互影响是产生违法的潜在根源。社会特别强调的目标是取得财富、成功和权力。社会所提供的实现这些目标的合法手段包括努力工作、接受教育和勤俭等。尽管取得财富等成功标志的目标对全社会来说都是一致的,但是社会所提供的实现这些目标的合法手段却不是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平等的,而是根据各人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来确定的。结果,那些由于没有既定的社会和经济地位而不能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成功的公民便会感到沮丧、气愤,其中有些人便会求诸犯罪手段。⑦这个观点虽然是针对美国而言的,但也能够很好地说明我国包括贪污受贿犯罪在内的财产犯罪发生的心理机制。当某个公务员脑中有了强烈的畸形需要,而社会、国家又没有也不可能给其提供满足这种需要的途经、手段时,他就会感到烦恼痛苦,心理压力日益沉重,他就会转向用非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当他看到权力能与财物相交换这个异化现象时,便会用手中的权去捞好处,去贪污受贿,滑进犯罪的泥坑之中。这正如前苏联学者库德里亚夫采夫指出的那样:“人正是根据在他自身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的需要和利益,考虑到自己存在的客观条件,制定或近或远的生活计划,规划自己活动的长远目的和眼前目的,个人在这方面产生的反社会倾向,就会导致选择法律所禁止的与道德规范相抵触的行为目的。”⑧畸形的需要,象海妖一样,将一些人诱入了地狱。
       二、畸形需要产生的原因
面对难以遏制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势头,不少同志也对畸形需要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种种观点。如“外来侵蚀说”,认为改革开放后,西方腐朽的东西占领了一些人的头脑;如“历史源流说”,认为是旧中国封建思想意识残余仍在散发着臭味,腐蚀了一些人;还有的简单地贴上了“阶级斗争”的标签,认为是剥削阶级的意识支配了一些人的行为,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
很显然,上述观点都是片面的。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们是自己的观念、思想等等的生产者,但这里所说的人们是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们,他们受着自己的生产力的一定发展以及与这种发展相适应的交往(直到它的最遥远的形式)的制约。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⑨因此,畸形需要作为一种人的意识,其产生的原因,只能从当前的改革开放这一大环境中去寻找。脱离中国实际,去分析当前产生腐败的原因,是违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的。笔者认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畸形需要,主要有以下一些原因。
1、物质利益已成为市民活动的出发点,这是畸形物质需要产生的前提条件。
当今中国,有目共睹的是,市民社会已从政治社会中相对分离出来,物质利益成为市民活动的出发点,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一个有着深远历史意义的变化。
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是马克思青年时代根据黑格尔的法哲学的合理成份,来解释社会组织的理论,是同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对应的概念。这里的政治社会是指国家政权;市民社会则是指国家直接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则、制度。说通俗一点,政治社会是组织管理社会的层面,市民社会是相对独立的经济活动的层面。⑩
我国在经过了社会主义改造后,模仿前苏联模式,建立了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合而为一的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一五’期间建立起来的经济体制后来虽有一定的变化,但所有制结构和经营方式过于单一,国家行政机构对微观经济管理上过于集中统一的问题长期没有解决,而且发展得越来越突出。”⑾产供销、人财物全部纳入了国家的计划管理,企业成了政府直接控制管理下的部门,没有局部利益可言。职工生活保障也由国家统管,物质利益并非企业、职工进行社会活动的直接动力。相反,而是大力批判“物质剌激”、“奖金挂帅”,大兴“政治上的不断革命”。在农村,推行“一大二公”,种什么、种多少都由国家决定;割资本主义尾巴,批小资产阶级思想,“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农民的生产活动与其自身的物质利益严重脱钩,农业生产效率低下。总之,在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中,政治社会直接统管着市民社会,把物质利益说成“是资产阶级用以腐蚀我们的干部、群众,破坏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腐蚀剂”⑿人们并不把物质利益作为生产活动的直接动力,整个社会在“假大空”的政治笼罩下,大搞“政治”经济,物质利益只能作为一个抽象的东西游离于人们之外。正如陈兴良博士所说:“在公有制的条件下,尤其是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对经济直接进行规划,国家权力渗透到整个社会,其结果是国家吞没了市民社会。”⒀人们在物质需求上,安于现状,不思进取,过着清贫的平均主义生活。这个时代里,物质利益在社会中,从而也在人们心目中,不能占主导地位。而且,社会商品也十分短缺,大量按计划凭票供应。因此,很难产生畸形的物质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以后,人们认识到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从整体上说每个劳动者和每个经济单位的生产动力和工作积极性、创造性,依然来自于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从而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据物质利益原则,将劳动者和经济单位获取报酬的多少、利益分配的大小与其为社会提供的劳动、成果挂钩,以此调动他们的积极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家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民社会从政治社会中相对分离出现,广大人民群众有了自己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在经济活动领域,由于市场经济这是一种“利益经济”,因此,人们从事劳动的最直接、最大的动力,就是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追求物质利益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改革开放正是这样解放了人这一生产力的最重要要素,城乡经济突飞猛进,商品供应丰富多彩,经济不再是短缺型的了,大多数商品出现了买方市场。人们的物质利益观念,正是在这种社会存在中,不断得到强化。最典型的是个私企业,这类企业在改革开放前是根本不允许存在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个私企业不断涌现、壮大,有的区域、有的产业甚至以个私企业为主导。其地位也从必要补充,到目前由国家宪法确定为重要组成部分。而个私企业的生存发展,是不能不讲物质利益的。一个根本不讲投入产出、经济效益,不讲物质利益的个私企业,是不可想象的。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企业,只有不断追求物质利益,才能实现自我发展目标。因此,可以这么讲,在中国,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已初步形成,而物质利益则是市民社会中的核心。
国家工作人员就是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他们每天的工作,都在与市民社会打交道,都在与物质利益打交道。同时,他们也有自己的物质利益:要生存,便需要吃穿住行、就医;要发展,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而这一切,随着改革的深入,基本上要由个人负担。因此,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是地道的一员市民。物质利益已在每一国家工作人员心中扎下了根。不讲自身物质利益的人,只能是一个抽象的人,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我们面对的是一个什么样的客观实际呢?是一个以物质利益作为大多数人奉献体力和智力的激励机制,是一个利益分配差距逐渐拉大的现实社会,是一个人们的消费支出越来越大、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总之,物质利益、货币、消费是制约人们思想观念的基本社会存在。”⒁正当地讲究物质利益,合法地获取物质利益,是当今社会所大力提倡的。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如果事物或行动到了极端总要转化到它的反面”,⒂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
2、畸形物质需要产生于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之中。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追求自身的物质利益时,由于转型社会的内在矛盾的作用,导致一些人滋长了非分的欲望,产生了畸型的物质需要。
⑴分配差距拉大,贫富反差强烈,促使一些人产生畸形的物质需要。在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许多人勤劳致富。同时,也有些投机者或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爆发户。这些富起来的人,拥有巨额资产,过着舒适甚至是奢侈糜烂的生活。可是,这些富翁,往往没有更多的政治地位。出于各种目的,他们十分渴望接近政坛人物。而政府官员为了发展经济,也需要频繁地与这些人打交道。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相对贫困化”的感觉。认为自己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比他们强,有什么理由他们能富,自己却拿低薪水守着清贫。正是在这种失衡的心理支配下,一些人产生了畸形的物质需要。“较高的社会地位、政治荣耀感与较低的经济地位生活窘迫感形成心理上的严重失衡,由于他们每天都在接触求助于自己权力的高收入消费者,经常受后者的阔绰生活方式所剌激,必然产生一种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形成利用权势索贿受贿的心理基础。”⒃如浙江省桐乡市原市长吴锦嗣受贿案。吴在1993年至1995年任职期间,共收受老板贿赂23万元,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吴锦嗣在反思时说:“这几年,我看到过去的同学、同事通过各种途经都富了起来。论能力自己并不比他们差,论职务还比他们高,而钱却比他们少得多。特别是年终评比考核,在台上给厂长经理发奖金,每个人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而自己作为一个市长,担子比别人重,心理感到很不平衡,因此也想捞钱。”吴锦嗣正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分配差异矛盾的“牺牲品”。
⑵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权力与“租金”尚有着较密切的联系。“在现代经济学的国际贸易理论,特别是所谓‘公共选择理论’中,租金被进一步用来表示由于政策干预和行政管制,如进口配额、生产许可发放、物价管制,乃至特定行业人员的人数限制等,抑制了竞争,扩大了供求差额,从而形成的差价收入。既然政策干预和行政管制能够创造差价收入,即租金,自然就会有追求这种租金的活动,即寻租活动。寻租活动的特点,是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如游说、疏通、走后门、找后台等,得到占有租金的特权”⒄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建立过程中,短缺资源的配置往往有权力的介入。权力和资源直接联系在一起,权力本身就具有了十分诱人的经济利益。而在竞争十分激烈的经济环境中,企业往往出现“寻租”行为,以谋求自身的发展。而寻求权力的支持,使人常常想起最原始的武器——贿赂。这些寻租者不断向掌权者“进贡”、“烧香”,潜移默化地腐蚀着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使一些警惕性不高的人,渐渐产生了畸形的物质需要,麻木不仁地掉入了犯罪的泥坑;而一些意识本来就不健康的人,则私欲恶性膨胀,肆无忌惮贪污受贿。这方面的案例是不为鲜见的。
3、由于市民社会中的阴暗面的影响,致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畸形的精神需要。
市民社会一改过去高度一统社会僵死的体制,赋予了人们更多的自由、更广的活动空间、更高的自主权,社会出现了丰富多彩的生活。这无疑是历史进步的表现。但同时,我国尚处于经济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管理疏漏较多,再加上公民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在落后腐朽生活方式的影响下,在局部解体的社会中(例如:在城市化过程中,外地人员大量涌入城市,而城市对这些人的控制远不如外来人户籍所在地的控制有方、有力、有效,出现了社会解体。最典型的例子如农村卖淫女,在本村,无论如何不会公然出现,因有道德的强烈制约;而到了城市,人地两不熟,道德 的约束力几乎荡然无存,在该人群中,就出现了社会解体现象),许多人借助相对自由活动的条件,干起丑恶的、犯罪的勾当。社会沉渣泛起,死灰复燃,吸贩毒、卖淫嫖娼、赌博等盛行,形成了有一定影响力的亚文化。在这种市民社会阴暗面的影响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也被腐蚀了,精神颓废,寻求低级的感官剌激,产生了畸形的精神需要。
4、世界观、人生观扭曲。
以上所述的是畸形需要产生的客观原因。但我们还必须看到,并非市民社会一定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这里还有个产生畸形需要的主观条件问题。为什么同样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做到廉洁自律,而一些人却堕落了?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主观上。前者能加强党性修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正确认识自己手中权力的属性,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持了共产党人的高尚气节。而后者,放弃了党性修养,信奉落后的世界观、人生观,背叛了人民,将权力私有化。这样,腐朽的东西必然会趁虚而入,产生了畸形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一针见血指出:“改革开放还只是搞了十多年,有些干部、党员在考验面前就已打了败仗,有的革命意志衰退了,有的走到邪路上去了,有的甚至堕落成为社会的蛀虫和罪犯,归根到底就是这些人在世界观人生观上出了问题。”⒅因此,可以这么讲,在当今社会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放松对自身主观世界的改造,就会产生畸形的需要。
三、抑制畸形需要的基本方法
癌细胞,一旦存在于一个人身上,就很难医治,就会致人死亡。畸形需要,就如癌症一样,一旦占据了人的头脑,就很难根除,就会促使人犯罪。因此,要预防贪污受贿犯罪,遏制此类现象的势头,就必须想方设法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畸形的需要。
首先,要大力发展经济,建立法治的、民主的、文明的市民社会。既然畸形需要产生的客观根源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市民社会,那么我们就要从市民社会入手,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完善市民社会。要以完备的法律治理社会,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发展生产,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健全管理体制,有效控制社会以纯洁全社会的道德风尚,以达到抑制畸形需要产生的目的。如果因噎废食,为了抑制畸形的物质需要而将复苏充满活力不久的市民社会再拉回到僵死的老体制中去,则是倒行逆驶,不仅不能做,也根本无法做到。所以,邓小平同志说:“现在我们还要不断地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真正到了小康的时候,人的精神面貌就不同了。物质是基础,人民的物质生活好起来,文化水平提高了,精神面貌会有大变化。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⒆因此,发展经济,是抑制畸形需要的根本方法。
其次,必须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人的思想,健康的东西不去占领,错误的东西必然会乘虚而入。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走上贪污受贿犯罪的道路,无不和一个地方、单位不重视思想教育有关,无不是个人放松思想改造的后果。江泽民同志说:“这些年提供的大量事实一再告诉我们,一个干部或党员蜕化变质,往往是从思想上的蜕化变质开始的。”⒇党中央清醒地看到了这一点,牢牢抓住思想政治教育不放松。对处级以上干部,扎扎实实开展了“三讲”教育;中央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七一”重要讲话,以及中共中央对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决定地作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教活动的开展,这一切,都将对干部队伍建设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只要各级党组织认真抓好落实,富有成效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使广大干部牢固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就能抑制畸形需要的产生,有效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发生。
第三,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继续抓好精简机构、人员工作。目前,国家工作人员薪水较低,素质不高的现象,是与机构庞大、人员臃肿分不开的——虽然刚经过精简,但仍然是个“大政府”。就前几年的资料表明,截止1996年底,我国财政供养人员总数已达3673万 人,比1978年增长82.3%,大大高于我国同期总人口27.1%的增长幅度。财政供养人员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由1978年的2.1%,上升到1996年的3%。财政部科研所副所长苏明博士分析,在改革初期,全国总人口中,大约有50个人养一个“吃皇粮”的人,现在已演变为约30人养一位“吃皇粮”的人。(21)通过政府机构改革,虽有400万国家干部分流下岗,但财政供养的人员仍有3270余万。可见,机构精简、裁减冗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继续抓好的工作。建立一个服务型的“小政府”,就能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防止一些思想素质本来就较差的人混在、混入国家机关中。同时,由于人员的精简,个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就能得到相应的提高,逐步实行高薪养廉制度,这对抑制畸形需要的产生,无疑会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完善吏治体制,依法从严治吏。一是要完善权力的制约机制。缺乏制约的权力,不仅会被畸形的需要所腐蚀,反过来又会助长畸形需要的滋生。因此,必须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中,建立各种有效的制约制度,完善已有的牵制手段。二是要尽快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财产申报的对象、时间、内容及申报书的递交程序、公布、审查以及违法行为的惩罚等,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用这种“阳光法”,来预防一些人的畸 形需要的产生。三是对犯有贪污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有否受到刑罚、受到何种刑罚的处理,在行政处罚时,一律从严,除个别有特殊情节的以外,应统统开除公职,清除出国家机关,以儆效尤。四是借鉴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保廉银”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的一部分和预期的退休金逐月提取,单独建立帐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从该帐户中支取,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故意犯罪的,一律予以没收,以此来抑制畸形需要的产生。
只要我们扎实抓好以上四方面工作,就能有效地抑制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畸形需要的产生,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遏止腐败现象的蔓延,使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做得更好。
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问题

秦旭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我国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1980年代确立起来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同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突现出来,其改革问题也成为一个被广泛讨论的话题。

一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简述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1(参见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依劳动法第1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前为劳动部)的相关解释,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体制实际上是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既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调解机构是企业的内部机构,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特殊性,仲裁机构属半官方性质,依法定原则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组建。另外,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和诉讼差不多。2(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91)在劳动审判机构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是在人民法院内,由民事审判庭裁判劳动争议案件,而没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或专门的劳动法庭。

二 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几点反思

(一) 对“仲裁前置”的质疑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代,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体制和“单位社会”的社会机构和秩序决定了劳动者对单位的高度依附程度,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3(参见赵文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需要改革,新民晚报,2002年1月 6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社会变迁,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之在“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浪潮涤荡下,民众的权利意识勃发,争讼的冲动也突现。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调解结案率却逐年下降,仲裁率逐年增加,而不服仲裁又起诉的案件也大量增加。这种背景下,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了。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仲裁前置”的规定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从根本上还是一种民事争议,争议双方一般都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而在现行体制下,一方面,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无须事先有仲裁协议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请仲裁(鉴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争议,劳动仲裁这种有别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规定是合理的,下文还将会论述到);另一方面,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法院的权利。依法法治原则,司法是这会公正的守护者,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协议明确应该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法院读应当受理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弊端还在与,依我国现行体制,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予受理,而无法诉讼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案件审判的有关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4(参见2001年3月22日通过、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第五条)比如,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远低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按解释第三条,如争议案件超过60天期限但仍未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解释虽然遵循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显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反而大大损害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另外,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及时、便利应是一个必要的考量因素。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现行体制,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历时一年以上才能得到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比如,一起由北大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历时三年方告终结;5(参见同前注1文章)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段与职工因除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也经历了可行的全部程序,历时近两年。6(参见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3月,P24)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比如前述第一案中。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这一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如果劳方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耗不起而忍痛放弃寻求救济;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终审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当事人白白耗费了精力财力。

(二) 现行劳动仲裁体制的几点不足

前文已对我国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特点等作过简要概括,这里指出其中的几点不足。
首先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性是其必要之义。现行体制中,虽然劳动仲裁机构是按三方原则组成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仲裁权”,但实际上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主导地位,加之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没有独立的、非官方的工会,也没有雇主协会等一类组织,“三方原则”实际难副其实,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非常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为投资,在劳资纠纷中往往偏袒资方,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001年末在全国开展的为民工追讨拖欠工资的运动中,就暴露了以前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其次,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整体素质不高也是一大问题。相比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必须从从事律师、审判、仲裁工作8年以上,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人员中选拔”的要求,劳动仲裁人员的资格要求要低得多。它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导致劳动仲裁人员整体的法律素养比较低,难于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
再者,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缺乏权威性。现行体制下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7(参见同前注6张文)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三)现行劳动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实体法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我们知道,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劳动法被认为是“社会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兼有“当事人平等协商”和“国家干预”的特点。它区别劳动关系主体的实力强弱和地位差别而偏重保护弱者,强调社会公正和社会公益。8(参见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及P59以下)民法上的有关规则对劳动审判一般是适用的,但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适用的还是劳动法规范,而当前我国的劳动法还很不完善,基本的法律只有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和1992年的《工会法》,而且规定很简略、原则,许多地方已经落后了,目前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法规和大量位阶很低的规章、行政解释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有许多同民法上的规范不一致,而我国法院并无司法审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其次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劳动审判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劳动审判有诸多不适应之处。9(有关论述参见 :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16;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6-27)在管辖制度上,劳动法没有规定,完全按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劳动者为被告时就难于实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未考虑到劳动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但在工资纠纷、工伤纠纷争议等情形,如工资关系所在地和工伤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适用该原则是不合适的。在举证责任上,劳动审判案件中如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不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权益法的要求。对于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相应处置的纠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的纠纷及拖欠工资的纠纷等,应居于当事人举证责能力不同和劳动法价值旨向上的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间等决定等方面的举证责任,但仍然没有全部包含前述三方面的要求。在时效制度上,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上的规定差异很大,造成很多问题,前文已经涉及。

三 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想法

(一)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二)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一个利益熙攘、冲突频仍、诉讼爆炸的时代,重视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
(三)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之间的关系
这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审分轨、各自终局”。10(相关论述参见:汪君清: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中国劳动》,2001年第11期;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第3期;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所谓“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模式的弊端前文已经作过论述。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各有起特点,通过双轨制将两者合理分开,同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一则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则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再则,这也增强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两裁终局的理由在于,劳动仲裁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争议解决机制,实行两裁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增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终局则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日本、韩国都采用了两级仲裁的制度,我国其实也有过类似的尝试和尝试。原劳动部1996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组织了两裁终局的试点,江苏、安徽等省的地方法规和具体实践实际上也已经尝试着采用了两裁终局或一裁一监督的体制。11(参见王振麒: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2期,P10;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8;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
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制相应需要一系列改革。首先,要在立法上全面确立这一制度,制定完善的劳动仲裁法,县区、地市和省级政府甚至中央都应建立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并要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体现三方原则,完善仲裁员选任制度,特别是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作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两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其次,在劳动审判方面,在立法上应解决民法与劳动法的实体法上的适用困难,对民事诉讼法上不适应的地方也作出协调、梳理;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兼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有各自专门的诉讼程序;而现行的“大民庭”实际包括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庭,增加劳动庭符合劳动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化要求。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应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又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三方原则要求,而且,劳动审判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直接利用劳动仲裁制度中的资源,有效而又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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