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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3:27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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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湖泊(不含盐湖)、人工行洪排涝水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厅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重要河段,以及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等主要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统一管理,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管理的除外。
省内其它河道,凡流经或者以河为界的跨州(地、市)县的河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境内的河道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流经城市(指建制市)市区及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的河段,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省内河道的分级管辖范围和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法行使河道监理权和行政裁决权,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调命令。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汛设施、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为:按流域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两岸的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两岸堤防护堤地的范围,除设计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中迎水面护堤地的范围,由该河段主管机关根据堤防和河道行洪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河道的实际情况划定,但以垂直堤脚线计算的最小范围不应少于5米;背水面护堤地的范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段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地界定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使用、建设征地与临时占地,必须首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和从事生产活动,都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防洪排涝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沿河城镇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及有关设计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管道、缆线、码头、渡口、道路、护堤、护岸等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应将与河道管理有关的工程设施的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堤防上已建的涵闸、隧洞、泵站,以及穿堤、穿河、跨河的管道、缆线、桥梁等设施和建筑物,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检查;新建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启用,对不符合河道行洪及堤防安全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和设施,必须在批准和划定的区域内按照防洪标准和确定的范围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任意改变建设范围和侵占河道。
跨河的桥梁、渡槽、管道和缆线等工程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并留有一定的超高;涉及航道的,应符合航运的有关规定。
我省各级河道的防洪标准确定为:西宁市、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市区的河段,重现期50-100年;州(地)、县政府(行署)所在城镇的河段,重现期30-50年;其它河段重现期20-30年。
第十四条 跨州(地、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和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州(地、市)、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工、商、农、林、牧企业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和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资金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所需的劳务工,可按《青海省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部分劳动积累工;在汛期非常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投入防洪抢险。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进行开荒、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须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除的全部费用,对造成严惩后果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设障单位领导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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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和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关于保护和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发展商品生产和传播先进生产技术的示范户,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勤劳臻富的带头人。为了保护和技术专业户健康发展,特根据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1984]1号文件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指家庭主要劳动力从事或经营某项专业性商品生产,商品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农户。各地应根据这个原则,确定划分专业户的一般农户的界限。
二、专业户不论是承包性的,还是自营性的,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承包性专业户主要生产资料包括一部分生产工具都是集体的,并且通过承包合同和集体紧密联系在一起,除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集体各项提留外,还向集体交纳一定数量的积累,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自营
性专业户的生产资料虽然大部或全部是私有的,但其生产和经营仍然在社会主义整个经济体系中运行,因此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三、农村各个生产领域和所有生产项目,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所有农民都可以从事生产和经营。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材建筑业以及国家政策所允许的其他各种行业。积极鼓励农民从事开发性生产和经营
,向荒山、荒水、荒坡进军,实行大户或联户承包。支持农民从事运销业和贩运业。完成国家统派购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农副产品,农民都可以进行经营、加工和贩运。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营范围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或经营工商业的专业户,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证。
四、允许专业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他生产工具,从事生产、运输或贩运。从事运输业的,可以搞货运,符合客运条件的,也可以搞客运。
专业户的机动车船和常年用于营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轮机人员,按国家规定,经县以上交通监理、航政部门检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经营。
鼓励专业户个人或合股兴办仓库、冷库、公路、桥梁、码头、车站等基础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得益,可以有偿使用或转让。
五、对专业户不单列税种、税目。专业户经营的饲养业、牲殖业和孵坊,农民个人开办的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养畜而购买的种畜及农民个人开办的小电站不纳税。国家只对从事工商、运输、建筑安装、修理、饮食服务等行业的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专业户
销售农、林、牧、渔以及其他产品,和其他个体户或经营者一样,凡国家规定应征税的,属收购部门收购的,由收购部门纳税;自行销售的,由销售者纳税。对于从事投资大、生产周期长、收益慢的专业性生产的专业户,可以定期减免其销售产品的税收。专业户或农民联户兴办的企业可同
其他乡镇企业一样,享受减免税照顾。
六、专业户因发展专业生产,要求长期或暂时转让土地的,都应当允许和支持。其转让的土地可以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村(队)同意,自找对象协商转包。转让或转包的条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但不论采取何种转包办法,都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并须
及时办好合同转让手续。
专业户转出土地后,可以在本地从事专业性生产,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开业经营。其口粮解决办法,可以留适当的口粮田,可以由转入户按平价提供,也可以由转出户上交村(队)适当的积累,村(队)从集体提留粮中按平价供应,还可以与出售商品挂钩,签订购销合同,采取国家
将粮的办法解决。
七、专业户因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的需要,可以按照中央有关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徒弟。对经营开发性生产项目,如承包荒山、荒水、荒坡等的专业户,招请工人的数量可以不加限制。允许劳动、资金、技术在较大范围内流动,鼓励和支持农民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各种形式
的联合,允许专业户采取招请、合伙经营,实行按劳分配,或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专业户请帮手、带徒弟,都应当签订合同,规定报酬、期限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要大力做好为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服务的工作。计划、物资、财政、银行、商业、供销、工商、粮食、供电、外贸、农机、交通运输等各有关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措施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尽力满足他们对技术、资金、原材料、能源、市场信息、经营辅导以及产品储藏、运输
、销售等方面的要求。
对专业户在生产中遇到的资金困难,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特别是对从事开发性经营项目的,银行应拨出专项贷款,优先扶持,还款期限可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也可以接受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委托,向专业户发放低息或无息贷款。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并可提取较多
现金。
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户进行科技培训和科技咨询服务,并通过科技承包等形式,在专业户及其他农户中选点挂钩,进行具体指导和帮助,培养农村各业科技示范户。还要积极发展各种以专业户为中心的农业科技服务公司。各级、各类科技人员到农村第一线进行技术承包,可
以收取合理报酬,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应建立为专业户和所有农民进行科技服务的责任制,定期检查,有奖有罚。
乡一级经济组织要普遍建立专业户经济档案,掌握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各级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切实帮助专业户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各地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专业户财产保险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组织领导,县、市要确定一个具体单位负责各项社会服务的协调工作。
九、专业户的合法经营和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干预、限制他们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巧立名目,向他们乱摊派、乱收费和随意罚款,不得平调他们的财物,或强行捐款捐物;不得挪用或私分国家提供给他们的贷款、化肥、农药等;不得哄抢、损
毁和侵占他们的生产设施和资财。违者,除责成其退还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政府,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和农村乡一级经济组织应当把保护、支持专业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之一抓好。
十、专业户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建立协会。专业户协会是群众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学习,互通信息,开展协作,交流经验,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户的建议和要求。可以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业户要自觉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带头人。




1984年4月14日
 【案例】

  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论点】

  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田某某: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依法确认。理由是:1.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2.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田某某出资3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4.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某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田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某某也不具有股东资格;5.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房地产公司及康某:田某某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2.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某某代签;3.田某某2000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4.田某某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有意见认为:应以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为界限,确认田某某2000年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都记载田某某为公司股东;2.田某某自实业公司成立至2000年离开公司期间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3.即使田某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4.田某某2000年离开公司,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点评】

  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到本案,田某某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某并不认可田某某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某某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田某某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田某某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

  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康某均主张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田某某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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