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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3:18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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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公安厅2007年5月25日《关于请求省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提出,省十届人大代表孙树华自2000年至2005年利用其控制的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等金融机构贷款13.6亿元,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许可对孙树华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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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昆明市公共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语音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谁出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质监、城管、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城市道路的重要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禁止在宾馆和旅馆的客房内,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语音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设计方案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总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据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纳入项目统一预算负责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连入属地公安机关实现资源共享。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语音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根据公共安全需要,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语音图像信息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维修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语音图像信息质量;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接触语音图像信息;
  (二)建立语音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语音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语音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语音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语音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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