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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30:01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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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5号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CCAR-399)已经2005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减轻事 故危害,为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进行商业运行的航空器发生的、依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所定义的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是指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指定的,负责在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之间协调、联络,以便向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援助的组织机构。
罹难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持有运输凭证的旅客、免费旅客以及第三人。
幸存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没有因为事故受到致命伤害或者受到致命伤害经抢救而存活的人员。
失踪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失踪的人员。
家属,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有下列关系的人员: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家属援助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履行其他各项职责。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地区管辖范围内,协助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对家属援助工作。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采取立即报告制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事故报告主体。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反应及时、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家属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及时、便利、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为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帮助。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民航总局、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九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失去联络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民航总局。
第十条民航总局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并做好续报工作。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填报时间、报送部门及报告内容等要求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及其附件一执行。
第十二条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后,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第三章政府部门的应急准备与反应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授权和《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并且负责对家属援助工作的督促和协调。
第十四条民航总局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发生,控制事故影响,稳定航空运输,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内,制定民航总局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系统,包括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反应;
(四)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保障;
(五)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后期处置;
(六)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信息公布制度;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事故情况,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民航总局在启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同时,应当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参与事故抢救,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启动后,对于属于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在第一时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协调公共5航空运输企业和家属之间的联络,并协助事故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公布电话号码和联络方式,以便获取有关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进一步信息、寻找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信息和身份鉴定工作、事故调查及其他有关信息,方便家属联络。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有权向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机上人员信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提供。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有权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检查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后勤援助工作,包括安全问题、居住地点的设施设备质量、家属隐私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成家属援助联合行动中心,协调对家属的各项服务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联系,及时获得其与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联系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解决相关问题,适时调整家属援助行动。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及时向已经查明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家属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就有关家属援助情况以适当方式发布相关消息。

第四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

第二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本企业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对涉及事故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援助。
第三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以便及时修正应急预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该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确保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能够迅速开通的电话号码并提交经过训练有能力处理来自旅客家属电话的人员名单;
(二)及时通知旅客家属的程序;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并更新机上人员信息的渠道;
(四)保证与旅客家属协商处理罹难者遗体、个人财物等事宜;
(五)保证对其职员和代理人的训练,以在必要时满足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需要;
(六)赔偿计划与程序,罹难者后事处理的程序与组织;
(七)保证为实施这一计划的足够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家属援助计划的任何修改均应在修改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知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第一时间报告民航总局。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信息除应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在报告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二)主要联络方式,包括事故现场总负责人的姓名、联络方式;指定提供家属援助的旅馆名称、电话及所在地点;负责提供机上人员信息的人员姓名及联络方式;负责通知家属的人员及联络方式;
(三)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公布供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查询的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尽快向已经初步获知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发出通知,并应当根据与登机资料核对后的机上人员信息加以修正。
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小组提供经核正的机上人员信息复印件,并及时报告进一步核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提供援助,包括:
(一)家属出发、到达、离开事故现场的交通便利;
(二)为家属选择符合要求的居住和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后勤保障;
(三)派出经过训练的人员为家属提供精神抚慰;
(四)为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障;
(五)为实施家属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六)其他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相关的必要援助。
上述援助费用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布家属联络等工作进展情况,以便与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进一步联络。
第三十八条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航空器上有外籍旅客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小组及时报告外籍旅客的必要信息,以便外交部门及时与有关的外国使馆取得联系。

第五章民用机场的应急反应

第三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在本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对事故现场组织救援,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四十条机场应当对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作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救援和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是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按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演练的具体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
第四十四条对于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组织实施救援行动,协调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等派出救援力量。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家属援助工作,在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拍照、录像或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作出书面记录。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拍照、绘图及作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180天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本规定生效后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提交该计划。
第五十条本规定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涉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处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发生在公共航空运输领域意外的、灾难性的事件,尽管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在民用航空领域的运用,航空安全记录已经有所改善,但航空运输量的增加,特别是大型和超大型航空器在公共航空运输中的应用,使得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几率呈现上升的趋势。近年来,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总周转量逐年上升,整个民用航空业处于良好的发展势头。因此,研究如何预防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负面影响,协调航空运输企业给予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必要的帮助,恢复公众对民用航空运输业的信心,帮助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应当是政府担负的重要责任。
一、国际民航组织的总体要求考虑到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迫切需要,国际民航组织在1998年10月召开的第32届大会上审议了关于援助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议题,并通过了第A32-7号决议,呼吁各缔约国重申它们支援民用航空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承诺,敦促有关国家制定家属援助计划。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发布了《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援助指南》(国际民航组织通告285-AN/166),作为提供给各缔约国制定此类规定的参考文件。
二、其他国家关于空难旅客家属援助的立法情况从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看,美国是较早制定空难旅客家属援助规定的国家。1996年10月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克林顿总统签署了《1996年空难家庭援助条例》,该条例赋予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TSB)以帮助发生在美国领土上的空难遇难者家属的附加责任。
这一法律由1996年9月9日的《总统行政备忘录》加以补充,在该备忘录中克林顿总统指定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向重大交通灾难遇难者家属提供联邦服务的协调机构,此外,参与家庭援助的联邦机构和其他机构还包括:美国红十字会(ARC)、国务院(DOS)、卫生和公共服务部(DHHS)、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司法部(DOJ)、国防部(DOD)。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有效实施这一法令,还先后与上述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此外,为及时、充分地掌握发生事故的航班的旅客信息,美国运输部还制定了《旅客舱单信息》(243部),收录在美国法典第49集第14分集中,对旅客信息的收集和保存、空难后的信息传递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述法令为美国有效实施空难旅客家属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在一起具体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要有成效地为旅客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必须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调和配合。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均没有关于家属援助的具体规定或要求。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我局不能为其他部门和机构设定权利与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与美国不同,我国对于民用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权力按照国家目前的相关规定,对于特大(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以上的事故,主要由国务院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大以下的事故由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有鉴于此,规定中明确由民航总局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协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家属之间的联络。
围绕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问题,规定着重了与现行规章的衔接问题。如关于事故信息报告,主要与2005年4月7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相衔接,此外,还考虑了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等规章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四、规定的出发点和基本内容尽管有上述立法方面的困难,我们无法在短时期内出台一个类似美国模式的家属援助条例,但是从现实的需要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在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行业管理权限内,制定一个相关规定,重点在于要有一套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尤其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要建立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理程序和家属援助计划,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以避免一旦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出现的混乱局面,特别是要给旅客家属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和援助。本规定围绕上述原则,主要涉及了这样几方面的内容:
1、关于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级标准,我国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划分为三个等级,尽管从理论上说,不论事故的规模多大,罹难者及其家属均应该得到适当的援助,但由于航空器事故的大小和情况不同,提供家属援助所需资源的多少相差很大。考虑到我国公共航空运输的载客量等特点,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在重大及其以上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2、关于主管部门的职责自2002年国务院关于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实施后,我局作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行使行业管理职责,已彻底改变体制改革前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定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政府的角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以便有需要时启动应急程序。这一应急程序关注的应当是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的协调、配合、各自职责分工。在一起具体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按照我国现行的事故调查职责分工,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应当是配合或组织进行事故调查以及督促、协调事故的善后处理,在后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更多地应当充当督促和协调角色,重视政府信息的公布,具体的家属援助工作、赔偿工作应当由事发航空运输企业承担,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
3、关于航空运输企业的责任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处理中,最为重要的是当事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根据我们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是值得行业主管部门特别重视的问题。尽管有的企业已经制定了针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预案,但在必5要时是否能够迅速激活整套程序,使之有成效地发挥作用,仍是值得怀疑的。针对这些情况,规定了航空运输企业不仅应当将应急预案报行业主管部门,而且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善后处理中,航空运输企业是家属援助方面的具体实施者。因此,运输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家属援助计划,以保证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能够为家属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抚慰。这就要求航空运输企业要为此计划的实施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规定相应地提出了原则要求。
4、关于对外国公共航空承运人能否适用问题美国在公布空难家庭援助法案后,又通过了关于要求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和外国航空承运人满足涉及外国航空承运人的航空器事故所涉旅客家属需要的规定,要求飞美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要向运输部长和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主席提交一份关于满足该外国航空承运人控制下的航空器造成大量人员死亡的事故所涉家属需要的计划。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未提此类要求。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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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二十七条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
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四条 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 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的,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评估、抵押登记和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鄂政发〔200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省是地质灾害频发的省份之一,每年因自然和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数百处,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勘)查、监测和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凡符合向国家申请治理项目的,应积极向国家申报;除此以外确需治理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当前要重点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学习和培训工作,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加大依法管理力度

  各地要通过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城镇发展规划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计划,采取得力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工程设计同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同时建设地质灾害防治设施,工程验收同时验收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制度,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公路建设中形成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进行调查评价,对不稳定的高陡边坡和斜坡要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治理,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对地质条件不清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地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时,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查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查设计和施工;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调查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地表开裂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对存在隐患并已修建的工程,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并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对已调查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级重点监测点的预防措施,制定周密的防灾预案,并将“防灾明白卡”发送到受威胁的群众手中。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管理制度,各级重点监测点都要有明确的责任人,落实具体监测人员。

  我省地质灾害以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突发性灾害为主,为提高应急反应能力,适应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要求,各市、州、县都要建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在省应急指挥部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应急调查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每年汛期到来之前,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急预案的内容、格式、要求等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地质灾害发生以后或重大险情出现以后,其抢险救灾的各项工作按照《条例》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的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制度。我省地质灾害点多面广,现已调查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点达5000多起,为使这些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工作落到实处,经省政府同意,2002年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分级管理意见》(鄂土资发〔2002〕135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鄂土资发〔2002〕135号文件要求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监测预警、应急调查、勘查治理、搬迁避让等防灾减灾工作。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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