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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3:37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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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令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登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经纪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

  (三)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房管、文化、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农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经纪人的设立及执业条件

  第七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十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二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六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帐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簿。账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每半年向社会进行一次公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经纪人协会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商 经纪 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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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蒸压釜设计、制造、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蒸压釜设计、制造、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自我部以劳人锅〔1982〕10号文发出《关于北京市西郊烟灰制品厂蒸压釜爆炸事故的通报》以来,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了通报精神,对在用蒸压釜普遍开展了安全检查,同时,又组织力量着手抓了新蒸压釜的设计、试制和在用蒸压釜的检验、修理以及技术改造。经过两年多的努
力,现在已有七家蒸压釜设计单位,八套设计图纸(附件一),基本上解决了旧有设计、制造存在的严重问题。根据以上情况,对蒸压釜的设计、制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所附《蒸压釜设计、制造安全技术要点》(附件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执行。
二、原劳人锅〔1982〕10号及劳人锅局〔1983〕62号文件不再执行。有关蒸压釜设计、审查、备案仍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一:蒸压釜设计单位及设计参数表
--------------------------------------------------
序号| 设 计 单 位 | 直径×长度(米) |设 计 压 力 | 图 号 |地 址
| | |kgf/平方厘米| |
--|------------|-----------|--------|--------|----
1|化工部北京化工设计公司 |2.00×25(21)| 14.3 |56 0134 |
| | | |56 0130 |北 京
--|------------|-----------|--------|--------|----
|化工部北京化工设计公司 |2.85×25 | 16 |56 0133 |
| | | |56 0153 |北 京
--|------------|-----------|--------|--------|----
2|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2.85×39 | 16.51 |ZC 298 |沈 阳
--|------------|-----------|--------|--------|----
3|四川化工设计院 |1.65×21 | 11.8 |CH 83009|成 都
--|------------|-----------|--------|--------|----
4|常州建材机械厂 |2.00×21 | 14 |XS-000 |常 州
--|------------|-----------|--------|--------|----
5|四川石油勘察设计院 |1.65×26 | 13 |制 518/1 |成 都
--|------------|-----------|--------|--------|----
6|四川锅炉厂 |1.65×21 | 11 |C 6180 |成都金堂
--|------------|-----------|--------|--------|----
7|上海电力建设局施工研究所|1.8×15.5 | 14 |E -o |上 海
--------------------------------------------------
附件二:蒸压釜设计制造安全技术要点
1.设计单位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取得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设计图纸、强度计算书和安装使用说明等资料。
2.按《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进行设计。对釜盖、釜端结构的应力还应采用有限单元法进行校核。建议结合使用寿命对设计进行疲劳校核。
3.关于材料选用按设计规定选用,亦可选用20g、22g、16mng、12mng和15mnvg锅炉钢板。
釜端法兰和釜盖法兰必须采用整体锻制。锻件材料应与筒体材料在焊接性能上相一致,锻件应按JB755-73《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Ⅲ级规定进行检验合格。
4.釜盖法兰与无折边封头、釜端法兰与筒体的连接,应采用双面对接结构,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全部进行射线探伤检查,按劳人锅局〔1985〕9号文要求不低于Ⅱ级。
2.应进行消除焊接残余应力的热处理。热处理后,对焊缝及其热影响区进行不少于20%磁粉探伤检查,不得有裂纹等缺陷。
5.筒体内表面按铅直的直径方向两侧各60度范围内的焊缝表面高于母材部分要磨平,开孔接管焊缝应圆滑过渡。
6.必须有完善的和排水作用灵敏可靠的排水装置。



1985年9月14日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证引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做好国家移民政策的宣传和移民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资金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工作。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多渠道、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逐步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六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国家扶持和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结合的办法,兼顾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利益。
  引洮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顾全大局,服从省上的统一安排,正确处理移民安置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引洮工程移民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后,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由引洮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批准的补偿安置项目及标准,与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签订移民任务及移民资金包干协议。

第二章 移民规划及安置





  第八条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本州、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分年实施,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下达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项目应将国家确定的补偿内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移民公布,并按移民搬迁安置进度支付补偿资金;移民个人应得的补偿资金必须全额兑付到户。


  第十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用地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土地规划,由移民安置地政府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就地后靠或结合小城镇建设安置移民的用地,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外迁安置移民的用地,由省政府统一安排,安置地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因引洮工程的建设,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在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有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中,农村居民点及住宅的建设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统一规划、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布局和建设。
  移民建造住宅,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四条 乡镇迁建应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编制乡镇迁建区详细规划。
  乡镇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乡镇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
  乡镇基础设施迁建、单位和居民的搬迁,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按谁决策谁承担的原则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需要迁建的乡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对自筹资金或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六条 因引洮工程蓄水被淹没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需要复建的,应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进行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十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移民安置工程完成后,州、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完成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地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环境保护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章 淹没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引洮工程淹没区的基本建设的管理和户籍管理。自停建令发布之日起,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自行迁入淹没区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按照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得到相应安置补偿后,不得拒绝搬迁或借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的,应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引洮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当地移民开发利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实行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报表制度。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包干协议将移民资金及时拨付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不得拖欠;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时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各类移民项目上,不得滞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有移民任务的乡村应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监察,依法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更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年度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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