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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9:36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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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0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科技局《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科技创新,全力打造温州国际性轻工城,规范我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认定与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研发中心主要建在省市高新技术企业、三型企业和轻工百强企业,或我市其他区域支柱产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企业中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实体或机构。
  第二条 组建企业研发中心, 旨在强化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形成和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为加速企业和行业的科技进步提供技术支撑,整体提升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主要从事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开发,以及使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企业研发中心为企业当前产品开发和工艺改进提供服务,积极组织学习和引入成熟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
  (三)推进产学研结合和科技合作交流。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国内外同行建立长期、稳定的科技交流和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形成企业在技术和产品上的优势。
  (四)引进、集聚和培养人才。创造较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吸收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集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为企业培养和造就一大批科技人才,提高企业科技人员素质,使企业研发中心成为企业培养造就科技人才的基地。
  (五)提供开发、应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决策咨询服务。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科技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企业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提出建议供企业决策层在重大问题决策时参考。
  第四条 企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
  (二)企业领导重视科技创新工作,能为企业研发中心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外部环境,企业研发中心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企业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要达到3%以上(或企业年直接投入企业研发中心的研发经费超过100万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条件。
  (四)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或企业研发中心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多于10人),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带头人。
  (五)申请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必须完成组建前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所规定的任务。承担并完成市级以上科技项目,成果水平不低于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实施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研究开发条件显著改善,科技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有明显的增加和提高。
  第五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与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企业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必须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并附上可行性报告、上季末资产负债表和其它相关材料,一式3份,经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初审同意,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组建的企业研发中心按照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后,择优列入“温州市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设项目计划”。
  (三)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完成后或企业中已有符合认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中心,由企业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科技局申请认定。
  第六条 批准组建和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根据其规模、水平、业绩分别给予10—30万元的科技经费补助。
  (二)认定后授予“温州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称号,颁发证书。
  (三)申报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优先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的研发项目取得科技成果后,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四)根据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从事技术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企业研发中心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的现有基础和条件,鼓励吸引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研发中心。企业研发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帐。给企业研发中心的科技经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第八条 市科技局对企业研发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未见成效的,将撤消其“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称号。
  企业研发中心应在每年12月底向市科技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2.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提纲

   附件1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一、概况(产品、技术设备、科技力量、综合经济指标等在同行业中的地位)。
  二、企业研发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研究开发内容。拟实施项目分别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考核目标。
  三、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建设场所、年限、规模、进度。拟实施项目主要仪器、设备选型。拟实施项目的原料、燃料、水、电、汽、试验用房等配套条件的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分组建前已具备的条件和组建后要达到的条件)。
  四、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负责人、具体实施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科技人员组成(姓名、职务、学历、职称)。
  五、计划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按年度、项目、仪器、设备、原材料分列)。
  六、引进、培养科技人员具体做法和目标。
  七、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后开展科技合作交流具体做法和目标。
  八、对本行业示范与带动作用。
  九、企业研发中心运行、管理模式。
  十、申请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章。
  附件2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
  工作总结提纲

  一、 企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概况(产品、科技力量、技术装备、综合经济指标)。
  二、企业研发中心概况(现有人员总数、学历、职称;投入经费及使用情况;取得主要科技成果水平、获奖、专利、效益等情况)。
  三、企业研发中心已完成的主要任务和已具备的条件等(对照企业研发中心条件和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
  四、企业研发中心的成功做法、不足之处和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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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文  号】庆财发〖1996〗28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1996-10-28

【实施日期】1996-10-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是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有偿投放、定期回收、周转

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周转金的投放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拾遗补缺,充分发挥投入

资金的经济效益;

(三)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权、责相结合;

(四)择优扶持,重点投放,专款专用,全额回收。

第三条 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

(一)当年周转金(不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幅要低于本级预

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

(二)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

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要进行压缩。可将压缩的周转金转入预

算内,用于弥补财政赤字或增设预算周转金;

(三)当年发工资和财政有赤字的市县,除国家和省有专门政策规定外,原

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规模。

第二章 周转金的来源

第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

的财政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分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存款利息转入周转金基金的资金;

(四)回收的已核销呆帐资金。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和回收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的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件、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的产品的开发;

(五)支持乡镇企业和县级经济的发展;

(六)适合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

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形式:

(一)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投放

和回收,并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借给同级主管部门所属基层单位的周转金,由借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负责统借统还;

(三)其他形式。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入程序:

(一)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和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借款申请须包括申请扶持项目简介、借用周转金数额、还款期限等基本

内容。同时按投资规模和审批程序提供县或县以上部门主持通过的可行性论证报

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完整、真实、准确,重大项目应按行业规定提供有关专业

权威部门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借用财政周转金的审批。按基金所有权划分,属于哪一级的周转金,

由哪一级财政业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论证,在项目可行的基础上,报主管

领导批准。重大项目由集体研究决定,预算部门要积极参与项目的论证,加强事

前、集中、事后的全面监督。

(三)建立合同制。经批准借用的周转金,财政部门要与借款单位按规定签

定借款合同。合同应明确借、贷、担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进行法律公正



(四)各业务部门在办理周转金拨款时,要将放(借)款合同及拨款通知单

交预算部门的周转金会计作原始凭证,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做到收支有

据,责任清楚。

第九条 建立双方责任制度,即负责放款的负责跟踪问效、督促回收,负责

借款的负责定期反馈,及时还款。

第四章 占用费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

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规定收取占

用费。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加罚占用费。

期内占用费的年费率规定如下:

一年以内的年费率2%;

二年以内的年费率4%;

三年以内的年费率6%。

属于委托银行放款的周转金,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用银行贷款利率

计算出的利息,扣除财政周转金统一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和银行手续费、奖励费之

后,由财政返还给贷款单位。

逾期周转金加罚占用费率分三种情况,逾期一年以内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

0%;逾期二年以内一年以上的在原费率以外加罚12%;逾期二年以上在原费

率以外加罚14%。

第十一条 周转金占用费计算方法:

1、期内占用费计算分式:期内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金额*使用年*年占用

费率;

2、逾期占用费计算公式:逾期占用费=借用周转金逾期金额*逾期年限

*逾期占用费率。

第十二条 下级财政部门转借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

周转金,其占用费、逾期占用费一律按借出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层层加码



第十三条 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年终转作周转

金本金。业务费支出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周转金占用费的5%,业务支

出未达5%时不得提留结转使用。履行业务所需的占用费由预算部门转到单位财

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

如购买、印刷管理周转金必需的凭证、帐簿、报表和宣传材料,组织周转金项目

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和业务人员的培训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资金、补

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

项支出要严格审批。

第五章 周转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

、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财政周转金扶持项

目的确定、资金投放、回收和效益考核,按周转金的管理权限和性质由财政业务

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周转金的投放,并建立各项

目追踪反馈制度。

第十八条 各业务科室及预算科应加强对周转金的核算,对周转金应有专人

进行管理,并按财政部有关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坚持定期对帐。做

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第十九条 务业务科室不得随意冲减周转金本金,对呆死滞的周转金要根据

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本级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第六章 周转金使用效益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周转金效益的考核工作。考核指标包

括以下几方面:

财政周转金回收率指标

当年实际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当年实际回收率=当年实际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当年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

额*100%

累计周转金回收率,计算公式为:

累计回收周转金总额/累计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100%

周转金项目效益考核指标。计算公式为:

借用周转金增加利税额=(借用周转金实现的利税总额-借用前实现的利税

总额)*周转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

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对于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调动借款单位按合同还款的积极性

,各业务科室每年应对借款单位进行信用考核。考核的依据是周转金偿还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庆财发〖1996〗2号《

大庆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下简称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从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提高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建设平等、团结、互助、繁荣的自治
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把贯彻自治法和执行各项政策结合起来,支持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领导各族人民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如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作出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要求变通执行的,应附相应的方案;
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求停止执行或者变通执行的报告后,应在30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提高素质,改善结构,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机构中的比例。
自治州、自治县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实行自治的民族,其人口占当地总人口1/2以下(含1/2)的,干部比例可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工人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教师、医生和
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计划,每年给自治地方安排一定数额的招工、招干指标,以壮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除自治地方不能解决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外,对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地方在省下达的招工总额中,对其所属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招15%的少数民族农业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自治州、自治县对编制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可以通过考核,自行安排补充,对少数
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帮助边远自治结方搞好劳务输出。
第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人力、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自治地方给予大力支持;对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每年用于自治地方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比例应高于非自治地方;在安排、分配专项资金时,对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七条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上级计划部门对自治地方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指标应予放宽。对增强少数民族贫困地方自我发展能力有利、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安排专项资金
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在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要与自治机关共同审议总体规划,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可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少
数民族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治地方的经济活力。
自治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合理核定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收大于支的,按规定上缴上级财政;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按规定补助。自治州、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实行单列。
对财政特别困难的自治县和自治州辖县,省、地(州)级财政给予适当扶持。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为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其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条 国家下拨给自治地方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农业。每年用于自治地方农业区域开发、草场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包括人畜饮水配套工程)、扶贫等项目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低息农业贷款,要给予照顾,并在技术、信息、培养农业科技人员等方面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者以工代赈的办法修公路、航道。对自治地方贫困山区的交通建设,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小水电建设,要积极给予扶持;对通讯设施要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努力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商品生产和林产品加工工业,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技术、资金、种苗供应、产品运销、市场信息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地方的中幼林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条件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企业。对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的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采取特殊措施加以扶持。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贷款规模给予照顾。自治地方的生产性建设在申请贷款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应低于非自治地方。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支持自治地方开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自治地方经批准可设置对外经济贸易机构,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自治地方商业网点的建设,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民族贸易企业要继续实行优惠的照顾政策。
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贸易企业给予优惠待遇,特需物资应专项安排。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根据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收购、上调自治地方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计划,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自治地方按有关规定完成上调任务后的产品,可以自主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把发展矿业同振兴民族经济结合起来,积极帮助自治地方探明资源、开发矿业、搞好技术指导、提供低偿或无偿服务。
自治地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发矿山。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扶持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搞好科技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实行低偿或无偿服务;每年要优先安排一定的科技开发项目,减少匹配资金,并积极扶持民办科技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帮助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成人技术培训。
民族学院和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大力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专业班、民族班,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逐步将自治地方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在不通晓汉语、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教学。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报考年龄等方面应继续适当放宽条件,区别情况降低分数段给予照顾。要有计划地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毕业后定向分配到自治地方,不得改变。
自治地方的大、中专学校和技工学校自主确定招生办法,实行统一招生考试;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更加优惠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划拨教育专款时,自治地方应高于非自治地方。省、地、县级财政要拨出专项资金,帮助自治地方办好一批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校。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医疗卫生工作的指导,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研究防治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充实完善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帮助自治地方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措施,实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弘扬民族文化,积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民族体育,加速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及时处理民间纠纷,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已实行的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执行,不断完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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