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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5:05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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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4〕28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有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的特殊困难,切实保障城乡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乡低保对象特殊困难是指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考取国家(省)教育和计划部门招生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或家庭遭受突发性灾害而自身无力解决的困难。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特殊困难救助,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其中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基金,其基金来源为: 

  (一)州财政2004年列支200万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二)州慈善总会从慈善救助双日捐中每年募集60万元;

  (三)州红十字会每年募集20万元;

  (四)县(市)财政、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每年筹集350万元;

  (五)按农业人口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每人每年提取1元钱用于特困户医疗救助,每年筹集80万元。

  第五条 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县(市)每年3月底前应将当年应筹集的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拨入民政部门设立的低保特困救助专户。州财政、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筹集的特困救助基金对各县(市)实行转移支付,由州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州直以上(含州直)企业特困低保对象数量及财政具体情况提出分配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分上、下半年两次拨入县(市)特困救助专户。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和发放特困救助基金的县(市),停拨或缓拨州级特困救助基金。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对象患有长期精神疾病、重症尿毒症、恶性肿瘤、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重大疾病,其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救助1000元至2000元,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元;

  (二)城乡低保家庭成员考取国家(省)教育和计划部门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高校,但家庭生活困难无力供其上学的,一次性给予2000元以下的救助;

  (三)城镇低保家庭遭受火灾、爆炸以及其他突发性意外灾害,家庭财产损失在30%以上,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一次性给予500元至1000元的救助。

  第七条 申请特困救助除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户口簿以外,需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重大疾病救助需提供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定的基本医疗单位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

  (二)申请教育救助需提供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通知书;

  (三)申请突发性灾害救助需提供公安消防、民政、卫生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程序: 

  城乡低保对象申请特困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审批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城乡低保对象提出的特困救助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复审合格后,将复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发放救助基金。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工作自社区居委会

(村委会)接到申请到县(市)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基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应严格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支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特困救助资金;对在低保救助基金发放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应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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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我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日趋严重。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机动车生产企业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我局上报机动车
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产品排气污染达标情况,并附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二、我局组织检测单位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所生产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并根据抽检情况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结果,公布排气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名录。对未列入名录的超标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生产企业所在地市以上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三、销售新机动车的单位,要依法销售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排气污染物达标证明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对所辖区域内销售新车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998年6月2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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