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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额等1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4:57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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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额等1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额等1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由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修订的《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
额》等13项推荐性系列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1—2003
  《铁路桥涵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2—2003
  《铁路隧道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3—2003
  《铁路轨道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4—2003
  《铁路站场建筑设备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5—2003
  《铁路给水排水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6—2003
  《铁路通信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7—2003
  《铁路信号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8—2003
  《铁路电力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9—2003
  《铁路电力牵引供电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10—2003
  《铁路施工砂石备料劳动定员定额》LD/T45.11—2003
  《铁路施工运输劳动定员定额》LD/T45.12—2003
  《铁路施工临时设施劳动定员定额》LD/T45.13—2003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4年4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
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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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二层楼房一幢,座落在泉州市中山路368号,楼上一间黄美惠自家住用,楼下一间由泉州市百货总店承租做百货七分店店面用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1958年建立。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之必要者,经证明后,得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企业营业场所应四个月前通知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此外,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房地”。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住房紧张,急需用房为由,向泉州市百货总店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后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到泉州市公证处办理租赁、维修协议书的公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给承租人租用。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协议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领受公证协议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协议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为宜。至于1982年的租赁、修建协议书的公证,既然出租人没有在正本上签字,又拒绝收公证文书,说明公证协议尚未完成,该协议不能成立,可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精神处理。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解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玉树、果洛、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理。
二、凡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其申报和审批必须于原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未经批准,任何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办案期限。
三、因大雪封山等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尽力缩短办案期限。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办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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