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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5:44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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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来,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协调配合,在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近期媒体反映和总局调查了解的情况看,货物运输业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发票管理不严、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121号的规定,进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对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坚决不能认定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已认定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建立健全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办法。对新办货物运输业企业,要认真进行走访调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情况,对不提供营业税货物运输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引税”现象的发生。
三、地方税务机关对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转为非正常户的,要立即停售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非法领用货物运输业发票但不申报纳税现象的发生。
四、要落实纳税申报审核工作。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审核。受理货物运输企业营业税申报,要比对申报的金额与发票清单汇总金额,确保上传的清单是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如发现申报有问题的,要及时处理,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营业税营业额和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进行比对,防止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的发生。
六、要积极开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评估。对货物运输业发票使用和申报异常的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约谈或实地调查。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立案的,应及时移交稽查局查处。
七、各地国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完整地采集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期将汇总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上传总局。
八、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加强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货物运输业征管情况。要建立货物运输业管理数据交换渠道,交换管户情况和营业税申报数据。 对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偷逃税款的重大案件,要加强联合检查,提高联合办案水平和税务检查效率。
九、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对比对异常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及时交换审核检查信息。国税机关经审核检查,认为需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交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结果反馈给国税机关。
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将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情况纳入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对不按规定实施征收、管理、检查和信息传递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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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续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请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报酬争议,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当事人均同意适用董事会决议的除外。
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在一个结算周期未满时,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以实际工作时间作为结算周期主张加班加点工资的,应予支持。
因综合计算周期尚未届满,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尚未届满时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工资的计算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或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五、人事争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中的事业单位是指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且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六、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另一方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


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




为积极选育、引进和推广良种,尽快建立省、地、县种子生产基地,整顿和管好现有的国营良(原)种繁殖场、种畜(蜂、禽)场、蚕桑茶果药园艺特产场(以下简称农业三场),现对农业三场的财务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三场是为高速度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优良种子、种畜和种苗的生产基地,是事业性质的生产单位。
二、农业三场实行企业管理,财务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厉行增产节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做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为农业增产多作贡
献。
三、农业三场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良种数量、质量任务的同时,应当贯彻“以繁殖良(原)种为主,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充分利用农闲劳动力和三场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增加生产,增加收入。
四、农业三场,应当根据生产、科研任务和预算指标,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严格执行。为确保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还应编制季度财务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分析,总结经验,改善经营管理。年度终了后,要认
真编制财务决算,经各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银行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计划和决算时,有条件的开户银行要积极参与。
五、农业三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财务包干办法,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对少数盈余较大的三场也可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对于自然和生产条件差的三场,在一、二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
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每年的上交和补贴数额,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核定。
农业三场留用的盈余和包干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度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发展生产,部分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奖励,并且应当留有备荒基金,用于以丰补歉。留用盈余和包干结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同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六、农业三场的基金应当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分别进行管理和核算:
1.基本建设资金:农业三场新建和扩建单位以及农场添置单项设备或单项工程价值在两万元以上的建筑物、设备、农机具等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安排。基本建设资金应当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搞计划外楼堂馆所。
2.周转金:农业三场所需的周转金,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根据正常需要,必不可少的周转数额核定。为了简化手续,可以按照全年生产费用或者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也可以参照耕地和种畜数量核定。周转金不经批准,不得随意冲销;如有多余应上交主管部门,用
于进行调剂,调剂后还有多余,征得银行同意后交回财政。周转金必须与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严禁互相挪用。
3.实行企业管理的农业三场超定额的临时性、季节性生产的资金需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农业贷款试行办法》的规定,由银行给予贷款支持。但没有核拨定额周转金的,对年度亏损不按规定拨补的,不能贷款。
银行贷款和周转金不准用于财政性开支,如发生挤占挪用,银行要收回同额贷款,并停止增加新贷款。
4.专用基金:包括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都应当先提后用,在银行设立专户,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由上级或有关部门拨给的其他基金,如试验研究补助费,应当用于指定的试验研究任务。其他基金的使用情况也应向拨给单位报告。
七、为了农业三场搞好科学试验,保证完成优良品种制种任务,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对农业三场的科研制种任务,实行定额补贴。定额标准的核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要求,也要结合当年事业费安排的实际可能,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事办好。
定额补贴应根据主管部门对任务的不同要求和农业三场的不同生产条件,对生产成本高的具体品种规定补助定额,订立合同,明确权责,一年一定。定额补助费由主管部门在当年的有关事业费中安排,按农事季节拨给。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超额部分照补,完不成生产任务的照扣。
对确定补助品种的定额补贴,可以根据国营良(原)种场按各项制种面积或产量进行补贴;国营种畜场可以按当年实际调拨的优良种畜头数补贴;蚕种场可以按当年实际调拨的蚕种品种和张数补贴。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数据进行补贴。
定额补贴,不作为专用基金处理。
八、为了促进农业三场生产建设的发展,三场所发生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小型农田水利,零星固定资产添置的开支,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在农牧业事业费中安排。各地分配国家安排的虫情疫病等防治、防汛抢险、边境建设、防御特大灾害等经费和物资,由各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三场的实际情况,一并考虑,统筹安排。
九、农业三场对外提供产品和劳务,都应当按照规定价格计价收款,任何单位不得无偿或低价平调,本场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送礼,减少收入。
农业三场繁殖的优良种子,合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实行加成收购的办法,具体加成比例由省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各种杂交种子,可以根据制种成本由上述部门规定收购价格。
十、农业三场的职工福利费、医药卫生费等,实行合并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其提取比例可比照国营农场按工资总额的10%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医疗、生活困难补助、职工养老、工伤、因工残废抚恤、丧葬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等,事先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先提后
用。如有医疗收入和福利事业收入,应冲抵支出,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十一、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农业三场的机械设备、工具器具、房屋建筑物等,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但成龄产畜和役畜不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应提固定资产基本折旧,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场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不提大修理基金,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计入当年生产成本。
3.固定资产调拨的批准权限:
①农业系统在各级所属农业三场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作无偿调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②调给农业系统外和外地区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应由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抄送开户银行备查,无偿调拨。
③固定资产调拨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必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按质论价,作价收款的办法。
④农业三场划交农业系统以外部门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局办理预算划转手续。省直属场划出农业系统的,除办理上述手续外,应报农业部备案。
4.农业三场必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维修、使用、保管责任制度,防止无人负责。年度中间对主要固定资产应进行清查盘点,年终进行全面清点,以保证帐实相符。固定资产的报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使用或非正常使用报废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批准。抄告开户银行备查。
十二、农业三场必须加强对产品、材料、低值工具用具的管理。建立和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低值工具用具,原则上领用时一次摊销。但要实行责任保管制,交旧领新,加强管理。
十三、要办好农业三场,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各项政策,严格执行下列各点:
1.农业三场的土地、财产和产品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三场生产的产品和工副原料,必须纳入国家的产供销计划。
2.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农业三场随意摊派劳务、资金和物资,需要三场参加地方性的建设,要征得三场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执行等价交换的原则。
3.农业三场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乱搞协作和以物易物。
4.农业三场的新建和扩建需要合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队,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场带队的,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
5.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调用或占用农业三场劳动力,已调离三场或实际离场工作半年以上的管理干部,不得由三场发工资。
6.农业三场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不得以任何借口用公款请客送礼,开支招待费。
十四、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要加强对农业三场的领导,切实认真地进行整顿,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实行定员定银。任何部门的老弱病残人员,不能占用农业三场的人员定额,其工资也不得由三场负担。农业三场要精简非生产人员,充实生产第
一线,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生产,降低成本,节约开支,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凡是不出良种(种子、种畜、种苗)的机关性生产和各类五七农场,都不得列入农业三场,也不得从农业事业费中给予任何补贴。
十五、农业三场要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分管财务,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建立领导、群众、财会人员“三结合”群众监督组织,坚持民主理财,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收支情况和问题,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认真总结财务管理经验,不断改进财务管
理工作。场里要定期向群众公布财务状况,听取群众意见。
十六、各场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敢于同一切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铺张浪费、违犯财经纪律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七、本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可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拟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农业银行和农业部备案。



197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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