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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7:19:11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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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10月29日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同级气象主管机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负责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归口管理、计划制定以及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条 空域管制、军事、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民航、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通信畅通;
  (五)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作业工具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合格。


  第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通讯等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省人影办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上岗资格证的发放等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必须向省人影办提出空域申请,由省人影办向有关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请手续。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期限内进行。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特殊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所需经费,由用户承担。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点(含火箭预定作业点和飞机作业区域)的设置、移动、撤销,应由地(州、市)、县(市、区)人影办逐级提出申请,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制度,按操作规程作业。作业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人影办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购置和配发。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使用、保管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影办负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按规定进行检修。检修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达不到标准的,必须报废。禁止使用有故障的高炮、火箭。


  第十四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丢失、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标准统一建设炮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运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需要应用科研成果的,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方可推广。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及其装备需参与当地其他活动,须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人工影响天气操作规程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擅离职守贻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购置和配发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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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遵循政府统筹、群众参与、社会支持、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群众体育经费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及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资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6月10日为四川省全民健身日。


  第二章 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全民健身活动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推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城市社区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 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保证体育课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举办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促进现代体育与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相结合,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少年儿童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按照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对城乡建设规划有关体育设施用地规划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场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规划建设综合性的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体育健身场所、配置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体育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建设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的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收取门票的公园、旅游景区应当对日常健身的个人实行门票优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体育健身设施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 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四章 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体育民间组织、体育训练和教育机构举办体育健身俱乐部、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技能、知识和方法。达到国家体育运动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体育运动等级。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三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实行并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三十七条 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从事国民体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规范操作,为测试者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为测试者建立档案,保存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未达到相应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保监发〔2012〕8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2010年保监会《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保监发〔2010〕84号)颁布以来,监管政策正确引导,市场主体积极探索,全行业改革态度更坚决,思想更统一,方向更明确,措施更得力,改革成效初步显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改革的信心和决心,坚定不移、稳妥渐进地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现就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营销制度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对推动保险业快速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进步、行业发展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现行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关系不顺、管理粗放、队伍不稳、素质不高等问题日益突出,不适应保险行业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不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时代要求,不适应消费者多样化的保险需求。深入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升保险行业社会形象,实现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按照体制更顺、管控更严、队伍更稳、素质更高的总体要求,坚持监管引导、市场选择、行业推动、公司负责的原则,进一步采取更有针对性、更强有力的举措。鼓励创新,用健康增量逐步稀释问题存量。强化保险公司管控责任,理顺保险营销体制机制。提升营销队伍整体素质,推进保险营销队伍职业化。积极探索,试点先行,由点及面,逐步推广。

  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改变保险营销管理粗放、队伍不稳、素质不高的现状,保险营销队伍素质稳步提升,保险营销职业形象明显改善。用5年左右时间,新模式、新渠道的市场比重有较大幅度提升。用更长一段时间,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效率与公平兼顾、收入与业绩挂钩,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渠道多元、充满活力的保险销售新体系,造就一支品行良好、素质较高、可持续发展的职业化保险销售队伍。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鼓励探索保险营销新模式、新渠道。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保险中介公司,逐步实现保险销售专业化、职业化。鼓励保险公司深化与保险中介公司的合作,建立起稳定的代理关系和销售服务外包模式。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设立保险中介公司,支持保险中介公司开展寿险营销业务。鼓励保险公司拓展多元化销售渠道和方式,建立新型的保险销售体系。

  (二)强化保险公司对营销员的管控责任。完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制度,通过加大对保险公司的问责和处罚力度,督促保险公司加强营销员培训和管理,有效防范营销员销售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保险公司招聘责任,禁止营销员或营销团队自行招募营销员。

  (三)提升保险营销队伍素质。加强营销员资格考试组织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因地制宜,逐步提高保险营销人员准入要求。研究制订保险营销队伍素质评价体系,实施保险营销人员素质持续改善计划。引导行业有关机构、社会组织,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合作,建立保险营销职业教育体系。

  (四)改善保险营销员的待遇和保障。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理顺与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切实保障营销员的合法权益。引导保险公司采取多种灵活形式,为营销员提供劳动者基本的法律身份、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保险营销业务直接相关的考试、培训、保险单证等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营销员转嫁公司正常业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营成本。

  (五)建立规范的保险营销激励制度。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保险营销职业特点,建立以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为导向的考核制度,改变以扩张人员数量为基础的激励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减少营销队伍层级,完善收入分配结构,加大对一线营销人员和绩优营销人员的投入支持力度。

  (六)持续深入开展总结和研究工作。统筹组织社会各方力量,深入研究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总结借鉴国内外转型经验,探索建立评估改革变化和效果的指标体系,提出具有前瞻性的改革方向和路径。

  四、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对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改革方案,完善配套措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和研究,调动各方面参与改革的积极性。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按照本通知的原则要求,选择某些区域或某些机构,先行先试,由点及面,认真总结,逐步推广。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市场主体改革现行保险营销体制机制的创新试点,应在政策上予以鼓励、支持和指导。

  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要充分估计改革困难和阻力,尊重历史,直面问题,把握好改革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坚定不移地将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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