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未经允许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各项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2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未经允许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各项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未经允许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各项活动的通知


商办建函[2006]17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近期,我部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及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反映,一些单位和个人自称经商务部批准或授权、委托,对相关企业和人员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事实上,我部从未批准或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直销培训。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第四十六条还针对违法培训行为,制定了明确的罚则。但是,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诈称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巧立名目,以培训、研讨、峰会、座谈会等各种形式违法开展直销培训,扰乱了直销培训秩序,败坏了政府部门的形象。

  为认真贯彻《直销管理条例》,维护法规的严肃性,确保直销业健康规范发展,防止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现要求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未经外资司、市场建设司和条法司共同委托,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研讨、峰会、座谈等各种形式的活动。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7年1月30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科学技术进步, 加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海洋公益服务水平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促进国际交流合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标准化是指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开展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等海洋工作中,制定所需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项海洋工作中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海洋标准化计划应纳入海洋事业和海洋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包括海岸带)资源与环境的综合管理、海洋监察执法、海洋科学调查、海洋地质地理、资源、能源、环境以及海洋经济等信息的采集处理、专顶海洋工程勘查设计、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处理设备研制生产等技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区管部门”)分别管理北海、东海和南海区域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青岛、上海、广州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区域的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 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
技术归口单位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海洋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和海洋标准体系设计等有关技术的研究;
(二)负责搜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组织海洋标准化工作中采标技术和标准化效果评价技术的研究工作;
(三)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并负责海洋标准制(修)订项目和标准草案的标准化技术审查;
(四)负责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五)负责标准的复审,并将复审结论上报主管部门;
(六)负责标准化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开展标准信息服务;
(七)负责企业标准的备案并受委托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
(八)承担有关新产品、新资料和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负责海洋专用产品命名和型号管理等工作;
(九)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标准化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海洋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海洋学技术术语、图形符号和代码;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调查、监测技术方法;
(三)海洋地质勘测以及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以及环境参数计算;
(四)海洋坏境及海洋灾害预测、预报、警报技术,海洋灾害评估分析和区划管理技术;
(五)海洋生物、沉积物质量和海水水质以及相应的污染物分析检测技术;
(六)海洋资料信息、能源、资源和环境管理及其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七)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设备产品型号命名、代号、性能及其质量要求;
(八)海洋资源和环境分析、评价、评估技术;
(九)海洋监察执法有关技术。
第八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方针、政策;
(二)技术上先进、可行、有代表性,经济上合理, 应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提高效率和产品质量;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有利于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项目由主管部门拟定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条 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或系统内部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海洋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充分听取标准主要使用部门、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其它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保证标准的正确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三条 海洋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海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方面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海洋环境要素质量标准;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以及管理技术标准;
(三)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和制图标准;
(四)海洋专用仪器设备生产、储运和使用巾的安全标准;
(五)海洋工程环境和安全方面的标准;
(六)海洋防灾技术方面的标准。
除以上所列强制性标准之外,其它方面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海洋强制性标准一经公布.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国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区管部门在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组织管辖区域内海洋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海洋专用仪器产品和海洋资料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根据委托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产品、改进的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产品均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在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具有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单位其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应接受主管部门或区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海洋技术和仪器设备,由各引进单位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负责标准化审查。审查结果和审查材料须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并接受技术归口单位的标准化检查。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主管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海洋经济建设及海洋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标准化工作,按有关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及质量评价技术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二)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
(三)产品未按要求附有标识规定;
(四)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五)科研、调查、监测、设计、生产、 服务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封存没收或作必须的技术处理并对单位及责任者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销售、清除标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工作失误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5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环境优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含各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燃煤锅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将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采取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履行各自承担的职责。
第五条 淘汰燃烧技术落后的正烧炉,改进燃烧和投煤方式,节能降耗,提高消烟除尘效率。
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第七条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所有排放燃煤烟尘的单位和个体业主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建成区内所有0.2吨以上(含0.2吨)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各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燃煤锅炉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闲置或拆除其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污染 防治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1日印发
共印185份







宣政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
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
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落实市政府提出建设环境优美城市的要求,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建城区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执法队。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一名相关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的日常工作。
执法队以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及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现场执法工作,落实整治任务。(名单附后)
二、职责分工
(一)市开发区管委会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对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的具体工作。
(二)宣州区政府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排污整治的具体工作。
(三)市环保局
1.负责组织开展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2.负责组织开展锅炉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及核定工作;
3.负责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对未完成整治的锅炉将报请市政府实行限期治理或责令停业、关闭;
4.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开展锅炉烟尘排放年度检审,强化在用锅炉的日常监管,建立巡查制度,保证城区锅炉烟尘稳定达标排放;
5.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司炉工的上岗培训工作。
(四)市监察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行动,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的责任追究。
(五)市工商局
1.在核发(或年审)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关证照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在核发(或年审)锅炉使用许可证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4.负责联合环保部门开展司炉工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七)市公安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并保障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制止暴力抗法事件。
(八)市广电局、宣城日报社
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宣传工作,发布整治公告、营造整治舆论氛围、跟踪报道整治情况,充分宣传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九)市文明办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凡超标排污单位一律不得参加任何文明单位评选。
(十)市容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三、锅炉烟尘污染整治要求
(一)严格新建锅炉审批管理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锅炉,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二)改进燃料结构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城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逾期仍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三)在用锅炉的整治管理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限期完成污染整治。具体要求如下:
1.城区内现有正烧炉一律于2005年9月底前予以淘汰,淘汰后可在一个月内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燃煤锅炉,鼓励更换燃气、油或电锅炉。
2.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工作,逾期未申报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理。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锅炉业主到市环保局申报,其它锅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开发区环保局或宣州区环保局申报。
4.申报完成以后,经环保部门审核、验收,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保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四)司炉工的管理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五)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申报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附件: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
整治专项行动领导组名单

组 长: 严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 胡学强 市环保局局长
何建军 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葛玉峰 宣州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 聂 华 市工商局副局长
刘宇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周海洋 市公安局副局长
金小腊 市监察局副局长
程 坚 市广电局副局长
孙恒志 市市容局副局长
梁能文 市文明办副主任
倪欧生 宣城日报社副总编
办公室主任:钱明浩 市环保局总工
副主任:胡思伟 宣州区环保局局长
王 刚 开发区环保局副局长
执法队队长:汪 潮 市环境监察支队队长
副队长:翟新城 宣州区环保局副局长
卫 伟 开发区环保局科长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