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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2:36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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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

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于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多方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扶持其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是指农村居民从事的适合个体经营的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国家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
二、农村居民经营个体工商业,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申请开业登记,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经营旅店业、刻字业的,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歇业、转业、合并、变更登记项目等,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家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经营社会急需的行业。对于经营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社会急需行业而确有困难的,国家可以在贷款、价格、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在技术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要有利于小集镇的建设。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摆摊设点,有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开店经营,但不得乱占耕地。
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个体商业,应以经营零售商业为主,也允许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对经营零售商业的,在边远、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对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的,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
农村个体工业和手工业,可以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
农村个体修理业,既可以从事人民生活方面的修理业务,也可以从事生产、科研方面的修理业务。
农村个体运输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船从事客货运输。
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游村串乡、流动服务等。
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请一、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出县、出省经营,须持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持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九、家居农村的退休职工,除病退者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其经营个体工商业,退休待遇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货源和原材料,除平价粮、油外,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也可凭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外地自行采购。
十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商品的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按照银行或信用社的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三、农村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加入本县、市的个体劳动者协会。
十四、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国家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向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他们的行政管理。计划、农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交通、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城建、环保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指导、监督、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健康发展。
十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买卖票证或用票证换商品,不准伪造、出租、涂改、转让营业执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国家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个体工商业户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 有关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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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四、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的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按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其绿化宽度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在十五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十、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中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修改为“城市绿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七)项:“(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删去第(五)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园绿地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执行;

(三)新建工业企业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新建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旅游度假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八)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九)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十)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须根据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公园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气候、土质等资源状况,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园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住宅区中附属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住宅区中的附属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许可、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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