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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5:39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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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汕价〔2004〕230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79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适应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选项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确定酬金比例。
选项制是指按照小区物业设施配套现状,业主可根据物业服务需要,选择服务等级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管理模式和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除住宅(不包括别墅,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金平、龙湖、濠江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十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包含以下六项管理服务内容:
(一) 综合管理服务;
(二) 房屋管理;
(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四) 维护公共秩序;
(五) 保洁服务;
(六) 绿化养护。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根据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结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约定服务的项目和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止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属政府指导价的,应当符合同期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规定。
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现超过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约定计费起止时间未到期的,若双方仍同意依照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若买受人或业主有提出修改的,应按照同期新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在买卖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重新约定。
凡未按规定签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物业买受人或业主有权拒绝接受服务及拒绝付费。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承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低于公布的同一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做出承诺的开发建设单位补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选项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享部分、共享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享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支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成本。
中央空调运行养护费用,在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约定分摊办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分摊办法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分摊办法。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对满意率达不到等级标准要求的,业主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的等级收费标准,并根据修改合同的约定,相应追减己缴物业管理服务金额,追减幅度应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降情况,对应相应的等级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和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支出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未办产权证的,双方可以按购房合同面积协商确定计费面积。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按季计收,经业主同意,可适当延长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属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等级为一、二级和实行选项制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收费许可证,服务等级为三、四级的,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收费许可证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各类代收费等有关情况。
物业管理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价、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可采取标价牌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二次供水服务的,其二次供水价格的加压设备运行费用分摊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场所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在对住宅进行装修期间,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之类的收费。
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收费;自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汕价〔2000〕81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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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79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做好各县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共喀什地委扩大会议精神,制定了《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具有较强操作性、实用性,对于推动我区土地归并整理、增加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增加农民收入都有重大的意义。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日





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喀什地委扩大会议精神,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增加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结合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实行土地开发申报制度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开发前,必须向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申报,并将开发土地的1:1万现状图、位置坐标、分宗地统计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地区国土资源局。由地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地区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到实地调查确认后实施,凡是不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完备的,将不予验收。
需要开垦未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开垦土地所在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开发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县市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3、发展改革、农业、水利、畜牧、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4、土地开发用地项目呈报审批表;
5、土地开发用地现状图、规划设计图及勘界图。
未经依法审批开发增加的耕地,不得纳入年终考核指标。
二、实行土地归并整理报批制度
各县市实施土地归并整理前,必须以乡镇为单位绘制整理土地的位置草图,注明土地面积及田间道路、渠道等线状地物的长度、宽度,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核实现状后上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地区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实地踏勘,确定土地归并整理前的面积和位置。
三、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验收
土地开发整理单位和个人,按要求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后,应及时向地区国土局提交验收申请,由地区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对各县市当年土地开发符合要求的耕地,认定土地开发新增耕地面积;对符合土地归并整理要求的,按照整理后的现状,核定新增耕地面积,两项之和作为各县市当年新增耕地量。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律不纳入当年新增耕地面积考核。
四、开发新增耕地纳入国家后备耕地
开发土地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1、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45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2、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450亩),不足60公顷(900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900亩)不足600公顷(9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3、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9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所谓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进行的开垦。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后,凡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日内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开发。
五、建立土地开发整理统计制度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统计、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年度进行土地开发治理新增耕地面积统计,每年11月30日前将新增耕地详细档案资料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审核当年土地开发整理情况,并建档登记。




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吴**伙同孙**到受害人郭**家中,以北京市**厂的刘总出车祸为由,让受害人郭**拿出 4 万元现金和刘总搞好关系,骗取受害人郭**现金4 万元。
2009 年 6 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与受害人郭**从北京**厂倒废铁为由,骗取受害人郭**的信任,用受害人郭**提供的资金,且以每次拉货前多要资金少发货的方式,以2400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30一2000 元/吨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郭**,累计骗取受害人郭**现金20余万元。
2009 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在北京**厂有股份,能以2000元/吨的低价拉出废铁、铁压块为名骗取受害人侯**、宋**的信任,用受害人侯**提供的资金。以 2500 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00 元/吨左右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宋**,累计骗取受害人侯**现金60万余元,骗取受害人宋** 现金24 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审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孙**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的辩护人。本律师的辩护是从此开始。审理中本律师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辩护意见。
2011年7月11日,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除第一起外,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注:另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法院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以下为本律师参与二审提出的辩护意见:
孙**涉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孙**家属的委托,作为孙**辩护人,本律师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一审当中,本律师为孙**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依然坚持的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有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本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分析如下:
(一)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关于借钱的事,吴**只向孙**说过:刘总出车祸了,去郭**那拿钱。至于刘总到底有没有出车祸?哪个刘总出车祸?吴**有没有撒谎?孙**是不清楚的。吴**与孙**没有深入交流过。
正是“刘总”指向不明的,孙**误以为“刘总”就是北京**厂的刘总。相信刘总(刘*军)真的出车祸了。所以才有到郭**处拿钱的过程。应指出:当时孙**并不知道北京**厂的刘总名字叫刘*军,名字是后来知道的。刘*军没出车祸也是后来知道的。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骗”成分。确切的说这是吴**是表达的含混,孙**认识、判断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吴**撒谎了,孙**也只是一个受骗者,孙**并没有撒谎。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孙**不应对吴**的行为负责。
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认识因素中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孙**与吴**没有意思联络,孙**主观上缺乏对共同行为性质的认识,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共同故意。
拿到钱后,吴**通过孙**的账号汇给刘*东,此时,孙**才知道吴**所说的“刘总”是指刘*东。这也说明,整个的借钱过程、目的孙**都是不知情的。
(二)客观上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法庭调查中,对吴**、孙**分别的询问,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关于借钱的事宜,包括借钱的原因,数额等,在电话中吴**和郭**已经都谈妥了。
上述内容吴**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是一致的,卷宗第007页:
问:什么时间给郭**打的电话?
吴答:我给我弟打电话就给郭**打了。
问:和他怎么说的?
吴答:我和郭**说:“四叔,刘总出车祸了。碰了一个人,急需一万块钱,你能借给我吗?”他说行,你过来拿吧。反正过一两天也该进货了----
以上事实说明:到郭**家只是取钱,孙**只是陪同,只是跑腿。
综上所述: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孙**缺乏构成诈骗罪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孙**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不构成诈骗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孙**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业务上的事孙**不知道。与北京**厂的业务往来——每次拉货的价格、数量都是吴**单独与北京**厂业务经理崔**联系、商定的。孙**均不在场。所有出库单都是吴**签署的。废铁、钢材的出厂的真实价格孙**不知情。
这与孙**的讯问笔录是一致的。
孙**讯问笔录卷宗第016页:
问:你们那车轧钢是从哪买的?每吨多少钱?
孙答:我们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建材市场拉的。我妻子联系的,她跟我说是2000元一吨拉的。
说明孙**确实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价格。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孙**与吴**没有共同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吴**、孙**的询问笔录、郭**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本案特别是涉及争议金额是没有证据的。
从逻辑上讲:郭**全部出资总额—减去全部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后所得到的余额,才是吴**能够控制的。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并不在吴**控制之下。而打入**厂账户多少钱?卷宗当中没有任何证据。
另外,按照郭**的报价计算涉案金额,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公诉人认为吴**是与郭**依托一个买卖关系进行诈骗。那么,按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则,郭**收到的货物,按市场价格计算,郭**并不吃亏。没有理由按照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计算,给被告人强加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孙**不知道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起也不能认定孙**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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