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8:09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0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七条 市水行政、环保、卫生和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对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地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无法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要逐步核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供水企业从事供水活动另有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检验采样点,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进行特殊处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应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扰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有关手续可在抢修结束后补办。
  第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对水压有特殊要求而确需使用加压设备的用户,应通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隔离保障措施进行加压。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进行更名、过户与销户等变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供水企业可根据该用户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如用户在三个月内不能解决妨碍抄表问题的,供水企业不退还多估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估算用水量的,用户应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若遇水表故障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五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水费结算以结算水表数据为准,结算水表由法定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交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结算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结算水表口径,并由用户承担相应的工料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停止用水的,供水企业可拆除结算水表并对其销户。用户要求复装的,应当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要求停止供水的,由房屋拆迁人负责办理用水销户手续,并与供水企业结清被拆迁人应付水费。房屋拆迁人在结清水费后可向被拆迁人追偿。
房屋产权或企业产权发生变更时,变更双方应明确水费支付责任并办妥用水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由供水企业合理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各使用部门应按规定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偷盗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其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和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进行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含结算水表)靠近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算水表以后(不含结算水表)靠近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由用户有偿委托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接入市区的公共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1000毫米以上、不满1400毫米管道两侧各5米,口径1400毫米以上、不满1800毫米管道两侧各6米,口径18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8米。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补救措施,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区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对管网压力条件允许的新建住宅,可利用城市供水管网直接供水。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住宅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第三十五条 由用户自行建设的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施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加强检查、监督。供水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移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结算水表后用水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参加其设计图纸会审,用水设施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冲洗、消毒与水压试验。
  第三十六条  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户不得擅自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相联的用户用水设施上装泵抽水。
  第三十八条 公共消火栓为消防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自救系统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直接作为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订立消防用水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消防用水管线应与其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管线相分离,无火警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四十条 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或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 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0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年3月6日


附件: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地质遗迹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

(二)国家级和世界级典型地质剖面。

(三)其他国家级及世界级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级地质遗迹的保护,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七条 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是指为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损毁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调查和评价、遗迹边界确定和围封、保护性围栏修建、遗迹保护加固、地质遗迹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地质遗迹保护防灾治理等支出。

第八条 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是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为宣传普及地质遗迹知识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地质遗迹说明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科考路线步行道建设、保护标识系统建设、交通引导标识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主碑和副碑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 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是指为抢救和保护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开展的标本收集及展示设施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 其他相关支出是指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支出,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项支出的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二)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等支出。

(三)购置和修建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设备、装备、房屋、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四)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方案》每年会同财政部确定拟支持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并下发各地。

第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由国家级地质遗迹主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金投入。目标任务要可量化、可考核,资金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出据审查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对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项目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工程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须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于调增的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须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相关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确认的结余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纳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固定资产,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管,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和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部分内容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部分内容的通知
余府发〔200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对《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应参会人员不能出席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出国、出境)或学习、考察,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副市长、市长助理在省内市外开会、联系工作,应事先向市长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新余,应事先书面或口头及时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