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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9:44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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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7〕52号“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应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以往三年内年检合格的资料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以上资料一式两份请按照规定时间集中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
称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二、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条件的事务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的要求,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转入的事务所向北京注协申报。初审合格后,由北京注协报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四、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及时由所在事务所将其许可证上交北京注协。
五、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事务所,应及时向北京注协报告。
六、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向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提交《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年度总结的同时,应向北京注协报送一份备案。
七、凡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于每年6月集中向北京注协提交许可证年度注册的有关资料。
八、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协(1996)330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会协字〔1997〕52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中介作用,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期货专营、兼营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证券,包括股票以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等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本规定所称期货,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事务所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有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年龄不超过60岁;
(五)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并年检合格。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事务所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与挂靠单位脱钩;
(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健全,并在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
(三)具有8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含分支机构注册会计师);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40人(不含分支机构人员),其中60岁以内人员不少于30人;
(五)注册资本、风险基金及事业发展基金总额在300万元以上。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有6名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并已经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时间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第九条 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申请报告及《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填写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览表》、《事务所业务助理人员一览表》及《事务所聘用的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的情况表》;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所,应当提供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前三年会计报表审计及上市公司年度审计的有关报告复印件及业务简历。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同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报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许可证事宜。

第四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转入其他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通过其转入的事务所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事务所从事其他工作或者转入未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时,原所在的事务所应当将其许可证收回上交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转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在许可证上交三年内重新进入具有许可证或者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务所时,可以申请恢复许可证;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变更名称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变更名称的事务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行为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根据具体情况保留、收回或者变更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提交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年度总结。年度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所服务的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名称、业务类型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二)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参加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培训情况;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其他人员的变动情况;
(四)注册资本、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变动情况;
(五)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务所的许可证除被暂停或者注销外,长期有效。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集中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注册会计师许可证的年度注册。
超过65周岁或者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以及离开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的人员,不得申报年度注册。
第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注册会计师许可证年度注册,对合格人员换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规定人数,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年度注册时暂停换发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暂停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仍未达到规定人数,注销该事务所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永久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证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或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的;
(五)未报送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要求的年度总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时,必须遵守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119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94)财会协字第12号文件、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6年2月15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财会协字〔1996〕11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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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关于建立技师聘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关于建立技师聘任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适应生物制品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素质,稳定技术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引导中青年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不断提高工人队伍的技术素质,遵照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师是在生产、科研等岗位上的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是技术工人中的“能工巧匠”。根据实际需要,“技师”职务前面可冠以专业名称。
第三条 技师工作职责
工人技师应熟悉本工种的有关技术知识,熟练地掌握并指导本工种的各种技术作业,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与生产中的工艺难题,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
应担任本工种技术工人操作技术的培训工作和传授技艺;
有权对本工种如何提高工作质量、保证安全及建立操作技术规程提出建议。
有权纠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程和有损产品质量的操作。
第四条 技师任职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令,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的职业技术培训和自学成才,经考核合格。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应知”的理论知识和“应会”的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较高的技能和丰富的生产实践,在难度较大的生产工艺加工,复杂设备的调整维修,生产工艺技术难题的分析解决,事故隐患的防止和排除等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
(5)具有传授技艺和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技师应从事同类工种10年以上。
第五条 技师的考核、评审及聘任
(1)在所长领导下成立有工会或职代会代表参加的“工人技术考核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2)考核、评审组织,必须做到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严守纪律。
(3)考核内容应以本人在生产岗位上的实际工作能力及工作成绩为主,并应注重考核本人的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
(4)考核评审技师的程序: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处室推荐,由“工人技术考核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
(5)考核评审合格者,由所长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颁发技师聘书,并签定聘约。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任期和辞聘、解聘等事宜。
第六条 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聘任技师职务后,可按国家规定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部门规定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技师聘任期5年,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任期内要定期考察,以不脱离本工种的生产岗位为原则。在离开本工种生产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时,即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八条 根据本细则,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本所建立技师聘任制实施办法,由各所所长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3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进一步规范重点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第一章至第七章和第九章适用于纳入新编的《全国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简称《新编规划》)的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

固项目;第八章至第九章适用于纳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东

部地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统称《现有规划》)的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是

指中央财政为支持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

简称“中央专项资金”)。
  第四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严格建设管理要

求、在限期内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实施,中央给予定额补助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负总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三)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

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

工作。
  (五)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接受社会的

监督。

第二章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列入国家规划且前期工作完善的小型病

险水库项目。
  第八条 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按照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部分小型病险

水库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地方自筹资金负担其余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的原则实

施。
  第九条 项目与资金安排控制标准。
  (一)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地区差

别系数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该地区平均每座

水库投资控制额
  (二)地方自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中央专

项资金负担总数
  第十条 地区差别系数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中央专项资金负担的项

目比例分别为1/3、60%和8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地区执行特殊地区差别系数。
  (一)中部地区享受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二)东部地区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中、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

行。
  (三)西藏和青海、甘肃、四川、云南等省藏区以及新疆南疆等,中央专项

资金按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全额补助,即地区差别系数为1。
  第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的平均每座水库投资控制额,按450万元/

座确定。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等地区,适当提高中央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

分年度安排到位。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将根据中央专项资

金年度预算总规模和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及应补助金

额进行控制。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

目任务个数×地区差别系数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分省(区、市)分年度中

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奖补系数
  第十三条 地方资金负担的项目要及时足额落实地方资金,确保与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的项目同步实施。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计算公式


  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

务个数-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
  第十四条 分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按规

划任务总量分解确定。奖补系数,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分省(区、市)上一年

度地方资金承担的任务完成情况和中央专项资金承担任务完成进度确定;2010年

的奖补系数,根据分省(区、市)《现有规划》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期终了,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各地建设

任务按实际完工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数量及控制投资额进行清算。完成目标任务的

,按标准兑现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完不成目标任务的,按实际完成数量和补助标

准清算中央专项资金,多补助的中央专项资金将予以收回。

第三章 中央专项资金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及由

地方资金负担的除险加固任务到具体项目,并根据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分解的分省

(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列出分年度、分具体项目清单,报水利部、财

政部备案。
  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清单汇总的项目个数和概(预)算总投资均不得

超过该省(区、市)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总数和补助控制总额。
  第十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商水利部安排下达,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

式下拨。
  第十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按报备的项目清单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

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

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粮食安全影响大的小型病险水库

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不留缺口原则。地方在确定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具体项

目清单时,应充分考虑规划内项目建设总投资在不同项目之间的均衡。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其建设资金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内足额

安排,不得留缺口,建设一座完成一座,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
  (三)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

地方积极性高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

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拟拨付资金项目清单(含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资金安排项

目)和实施项目基本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地方按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

数量包干使用,允许地方在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间自行调剂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在全部完成应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

后,如有结余,用于应由地方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如有

不足,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国家规划内项目已由中央专项资金足额安排的地区,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

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国家规划内地方

负担国家规划内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如期完成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

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和核算,并按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四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国家规

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已列入国家规划的项目,在地方开展安全鉴定核查

等工作的基础上,需要调整国家规划内项目的,应报水利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

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

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

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

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二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

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

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要

求进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

民政府审批组建和完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法人,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

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配备

建设管理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推广集中建设管理模式,可由一个项目法人

负责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二)地方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

,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

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

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

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

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

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

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

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

险情的水库,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水利部将对中央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

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每年汛前,财政部将会同水

利部考核各地上一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本年度中央专项资

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

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及资金

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

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

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同时,按

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现有规划》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地区差别

系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新编规划》中央专项资金的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第四十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

优先用于其配套工程建设、归还其建设资金贷款。上述安排后还有结余,应全部

用于《新编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财政专项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19号)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

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5

号)中与本办法第八章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

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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