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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5:58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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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电力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电力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加强对电力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提高电力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包括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理单位受业主或建设单位(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对火电或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取得《监理许可证书》兼承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部分监理业务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咨询(顾问)、科研、工程建设等单位(下简称监理单位)。
第四条 国内各投资渠道的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委托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五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电力工业部颁布的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定额和经过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项目监理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

第二章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
(二)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组织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重点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地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辖范围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所辖范围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注册管理;
(四)组织、监督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的实施;
(五)组织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都必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以由委托方指名委托,或者由委托方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委托方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部分内容进行监理,或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不同业务内容分别监理。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方义务和权利、监理酬金、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所承接的监理业务,经签约后,不得擅自转让、分包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监理。如确需分包需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一)前期阶段
1.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
2.审查或编制勘测设计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预审查预初步设计(或概念设计);
4.审查或编制主设备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5.预审查初步设计。
(二)建设阶段
设计监理
1.编制施工图交付进度,监督、协调实施;
2.审查施工设计;
3.审查施工过程设计变更。
施工、调试监理
1.审查或编制施工单位、调试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2.审查或编制辅机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编制或审查Ⅰ级进度计划;监督或组织、协调施工、调试各级进度计划的实施;
4.组织或参加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及施工组织设计及调试大纲、试运方案审查;
5.审查承建单位质保手册,监督实施;
6.检查验收重要分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及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
7.参与对分部试运及整套启动的验收;
8.审核资金计划,检查、分析资金使用情况,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审查工程结算。
(三)后期阶段
1.复核工程竣工决算;
2.进行后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业务,设立由总监理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在现场设立常驻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变更时,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通知各有关承建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履行各自监理职责并向总监理师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回避制、招投标制。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不得有行政隶属关系。监理单位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承建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建单位任职。

第四章 委托方、监理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承建单位指在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内容内,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总承包单位和设计、施工、调试、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各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的业务内容、总监理师的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师也应及时将其所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记录、报表、资料。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师应定期向委托方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方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师协调解决,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可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五章 监理酬金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酬金及支付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委托方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监理酬金标准参照国家及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酬金在工程概算中单列。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聘请外国咨询单位参加,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除监理单位共同与委托方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外,监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分工、监理依据、双方权利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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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方针和我省“科教兴黔”发展战略,为适应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技术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我省将从“九五”计划开始,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努力创造
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我省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及学术活动中心。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二条 项目范围。重点实验室建设必须贯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有所赶,有所不赶”的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对促进贵州优势资源产业化具有重大作用和能充分体现我省科技及学术水平的、属于国家或贵州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
科。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以推动新思想、新原理不断地应用于生产实践,同时造就和培养适合我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人才。重点实验室主要安排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并鼓励上述部门与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建立跨部门的联合实验室。
第三条 项目条件。重点实验室建设,应根据贵州省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战略,在“突出重点、解决急需;明确目标,体现水平;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批实施,逐步到位;联合开放,发挥效益”的原则指导下,制订阶段建设规划。各单位应在建设规划范围内申请重点实验室建设
,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学科前沿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战略需要,突出贵州地方特色,在高层次上促进贵州优势资源的产业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要能在关系我省经济发
展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提出比较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具有承担省、部乃至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能力。
(二)要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及层次分明的学术梯队;要有管理能力强、团结协作好的领导、运行集体;要有培养硕士研究生等高级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路和严谨的学术风气。
(三)具备较好的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及承担科研任务方面均有较强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四)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重视,并能保证必要的人员工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活动条件。

第三章 计划程序
第四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教委、省财政厅根据贵州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需要和贵州经济能力制订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第五条 由依托或承担单位根据建设规划提出拟建项目,并填报《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上报省科委。联合建设的实验室需由各方主管部门共同申报集中建设的意向书,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内部协调管理体制。
第六条 由省科委、省计委、省教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组成贵州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各单位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情况,按学科分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分期实施计划初稿。
第七条 由管委会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或采取招标方式最后确定建设单位。被确定的建设单位要根据管委会提出的分期实施计划初稿内容拟订建设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和论证,在此基础上编制《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实施的
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由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总经费和外汇额度不得超过省计委或省财政厅下达的控制数。科研方向、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行审批。项目执行过程中,建设经费自行超出部
分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项目不得因此延长建设期限。
第八条 经过批准立项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由省科委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安排的年度经费情况,制订出年度实验室项目建设计划,并作为全省科技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三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都应根据这一进度要求安排资金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等,不得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费用。建设单位应积极争取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备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扩建的,由省计委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项目需由省财政安排外汇的,要根据我省财政外汇情况,由省计委核定后纳入新技术、成套设备引进计划,在开建年度一次下达,或分年度下达成交额,在成交过程中,需跨年度结转的,年底前各主管部门应报省计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要确定项目负责人,在建期间,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仪器、设备订货督促承担单位完成实验室的配套建设,并于每年11月份负责向主管部门汇报上述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实验室在建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经管委会组织专家论证,可以调整建设计划,或撤消原项目。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即时提请管委会组织专家,按实验室计划任务规定的要求参照《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
第十六条 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实验室,由管委会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实验室建设及运行期间的管理和政策性指导,依托单位要对实验室实行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运行机制。省的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实验室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边建设、边开放。建成验收后的实验室必须面向全省乃至全国开放,并对省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或推荐的研究项目优先开放。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主任聘任制。实验室建成后,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由主管部门聘任主任一人,全权负责实验室的工作,任期由主管部门决定。主管部门对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实验室必须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它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监督经费使用,协助开放事宜,组织论文答辩及成果评价。学术委员会人员总数一般不超过15人,超过15人的应报管委会批准。学术委员
会应尽可能吸收外部门相关学科的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参加,本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三分之一。联合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各联合单位的专家不超过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编制。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应核定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编制,要特别注意采取特殊政策稳定实验室的固定技术队伍,以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为促进科技人员的流动和学科的相互渗透,实验室固定研究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工作人数的半数
,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才,并要努力吸收学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实验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包括基本运行费用)要由部门事业费支出,部分可从申请获得的省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所含的实验研究费用支出。对评估合格的实验室,应将其实验研究指南纳入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项目的实验研究费主要投向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一般情况下对研究项目不再单独审批实验仪器设备购置费。实验室应在向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的竞争获得经费资助以求得到自身发展。省财政厅根据省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评估。对验收后已开放三年以上的实验室,管委会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对外公布。在学术上或在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对全省做出重大贡献、能够集聚和培养人才,在国内或国际上有影响的实验室,省财政将根据财力加强资助以提高其科研能力,或申请国家资
助,使之逐步发展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实验室,或长期建设不能开放和发挥作用的实验室,将取消其作为全省重点实验室的资格,管委会有权调动其已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或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合作。对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在按外事规定审批的情况下可向国外开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可以邀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成员、顾问或从事合作研究,也可以同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办实验室,联合培养人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3日

关于转发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6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定的《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房地产市场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商品房面积预测。
  开发企业可以分批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最小应以自然幢为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需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并根据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的指标在网上录入相关信息。
  第五条 在商品房销售许可核准之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在丽水市透明售房网上进行预告。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许可相关信息,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坐落、房屋类别;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幢数、总建筑面积、总单元(套)数、总层数以及具体房号清单;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销售示范合同文本,包括经备案的补充条款。
  第六条 正式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对拟销售楼盘的预售许可证号、基准价、楼房加价系数(包括楼层系数、朝向系数、景观系数)、销售时间、销售地点等内容在网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天。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统一使用省建设厅和省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开发企业需要对示范合同文本进行修订的,应当向市工商局备案后再进行网上公示。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基准价在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登记后,不得随意调整,禁止标价外随意加价,企业优惠折扣率除外。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销售基准价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即时在网上操作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自留房源必须在开盘后一个月内明确其产权归属或在自留房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打印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章)后,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传送商品房销售合同后,由网上操作系统自动生成并进行合同编号,同时在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在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前,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商品房,必须使用实名制,预订时购房者或者代理人必须持购房者的有效身份证明;预订后,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的商品房必须在15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手续;超过15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预订自动取销,网上操作系统商品房楼盘表内恢复显示该单元(套)商品房为可售房源。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到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房管窗口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房手续后,方可正式解除。所退房源必须另行公开销售,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前再次网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该商品房的坐落、幢号房号、建筑面积、附属的车库(位)和杂物间的面积,开发建设单位,单位房价和总价款,交付使用日期,销售地点、日期,报名地点、报名截止日,售楼处电话等。公告日期不少于五天。公告期间,开发企业应公开信息,便于公众查询。
  需购买所退房源的对象,统一向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房管窗口申报,公告期满后购房对象超过二人及以上的销售应以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进行,由开发企业会同窗口管理人员组织销售,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
  若公告后无人报名,开发企业再确定房价应重新申报、公告。
  开发企业与该商品房买受人签订合同的总价款等内容应与公告相一致。通过网上操作系统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备案登记办法的及其他违规销售行为的开发企业,将依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地理信息中心应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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