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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5:25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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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10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保障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颁布实施且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是指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适用本办法。
政府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由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原则上由该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对事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
市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法制局和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科学收集、分析、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评估工作。
第九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根据文件实施情况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于每年年初制定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并在每年5月份前报市法制局备案。市法制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或评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6月份前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需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评估的;
(四)按照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需进行评估的;
(五)市政府或评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对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大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实施满1年后,先由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初步评估,评估意见报市法制局备案;文件发布实施满两年,由市法制局视实际情况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其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3年的必须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一致。
(二)科学性、合理性评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评估: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完善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施效果评估: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机关组织与文件实施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由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小组由受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机关以及与文件实施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工作小组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法律专家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专栏和公众意见反馈专栏,评估机关或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将评估文件全文登载,并公开评估方案、评估程序和评估情况等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或受委托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适当简化评估程序,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市法制局负责评估工作的,由市法制局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批准;由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工作的,由该机关起草评估报告,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应在年度评估计划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府〔2005〕55号),将文件修订草案报送市法制局审查。文件修订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法制局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法制局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法制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法制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怠于履行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落实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范围,一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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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西陵区(含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伍家岗区、点军区(不含联棚乡、土城乡)、犭虎亭区及夷陵区小溪塔镇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等专项配套费取消。
第四条 本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应缴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缴纳。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隧道、防洪设施、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燃气管网、电力电信管线;
(二)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公共交通场站、公共照明线路、“三废”治理设施;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及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
(五)军事设施;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按规定批准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
(七)直接为建设项目施工服务的临时建筑。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征幅度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市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取消的配套费项目以及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设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本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融资资金,是指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包括国家、省金融机构贷款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
第三条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是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授权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求,代市政府融资承债,统借统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筹措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资金(包括项目所需资本金);
(二)审核、拨付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补偿款,履行市长支付令制度;
(三)对拨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实施专户管理,确定监管银行并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监控资金使用流向;
(四)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
第四条经市政府批准,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由政府指定市交通局负责组织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管理,具体部门为本溪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拆迁办)。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省、市政府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
(二)对项目进度及资金控制负责。
(三)申请拨付征地拆迁项目资金,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使用融资资金。
(四)服从市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资金监管。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本溪市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承担如下职责:
(一)各县、区政府负责铁路项目途经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主体。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的审核;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金额的审核;市林业部门负责林地征占用补偿金额的审核。
(三)市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市政府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四)市审计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征地拆迁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对征地拆迁搬迁中需评估的企业搬迁补偿和需评估的个人补偿进行单项审计。
第六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单独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处理,保证融资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各级政府监管部门自收到征地拆迁补偿审核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不得影响拆迁进度(审计复核除外)。
第八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所需资金,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征地拆迁单位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拨付资金:
(一)资金拨付申请。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首笔资金拨付时,应提供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合同、支付明细、评估报告及影视资料等。由征地拆迁单位提出资金计划,经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由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报送市城投公司。
(二)资金拨付审核。市城投公司自收到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资金拨付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会同政府有关部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1.审核手续的完整性和资料的齐全、有效性;
2.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工作量予以跟踪审核;
3.填制《贷款资金审核表》和《银行贷款拨款审批表》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4.报请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签批后,同时送市审计部门备案。
(三)资金拨付。
1.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填制《银行贷款付款申请表》,到贷款银行申请并负责将款项及时划入征地拆迁项目实施单位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专户。
2.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直接划拨到国土资源部门专户,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
3.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国有土地(市区内)拆迁补偿安置费,经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城投公司先期按核定总量50%预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然后按市长支付令程序汇总划拨到征地拆迁办专户,由征地拆迁办负责按明细支付给县、区拆迁单位并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4.电力、通讯设施及企业搬迁补偿款划拨到项目管理单位(征地拆迁办),由征地拆迁办负责补偿工作。
5.项目管理单位向市城投公司提供资金使用明细,市城投公司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核对资金使用明细,核对无误后,将资金使用明细提供给指定监管银行,银行按明细支付。
第九条铁路建设征地拆迁项目融资实行工作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告制度。
(一)项目管理单位应组织征地拆迁单位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进度、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形成专报,报送市融资办。
(二)项目管理单位设立专门财务账,履行市长支付令程序划拨到的补偿款,首先冲减先期预拨款项,然后将补偿明细复印报送市城投公司,以备核查及审计。
(三)各监管银行根据《委托监管协议》,要在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单位分户存储情况、支用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意见报送市融资办。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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