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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6:07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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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与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取消13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附件:第二批取消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民政厅


1 公墓竣工验收《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2 公墓单位负责人培训和考试合格《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文化厅


3 文物经营业主及从业人员的考核合格《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工商局


4 新建或者扩改建民用爆炸器材工厂的筹建许可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公安厅


5 爆破员异地作业的临时爆破作业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6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 内河水域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 城镇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档案局


9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的审批《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厅


10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核同意《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建设厅


11 城市燃气企业许可证《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体育局


12 游泳场所开场许可《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3 水上救生员资格《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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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等


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宣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财政部(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宣传和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现就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重要意义

博物馆、纪念馆是陈列、展示、宣传人类文化和自然遗存的重要场所,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博物馆、纪念馆向全社会免费开放是党的十七大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具体实践,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有效手段,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积极行动。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符合世界文物展示业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完善我国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履行教育功能,有利于发挥博物馆和纪念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的社会价值,有利于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宣传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行动,切实把免费开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二、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实施范围和步骤

(一)实施范围

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其中,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暂不实行全部免费开放,继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和低收入人群等特殊群体实行减免门票等优惠政策。博物馆、纪念馆、纪念馆按照市场化运作举办的特别(临时)展览,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门票价格。

(二)实施步骤

2008年,中央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各省级综合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各级宣传和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博物馆、纪念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浙江、福建、湖北、江西、安徽、甘肃和新疆等7省(区)文化文物系统归口管理的省、市、县级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探索全面实行免费开放。

2009年,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面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暂不能完全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实行低票价政策,继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社会群体实行免费或优惠参观,并向社会承诺定期免费日,制定灵活多样的门票制度,如家庭套票、特定时段票等,吸引公众走进博物馆和纪念馆。

三、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

要以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为契机,实现“三个结合”:一是与文化体制改革中公益类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相结合,进一步加大博物馆经费保障力度;二是与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相结合,进一步完善财政投入方式,激励博物馆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三是与博物馆运行规律相结合,推进我过博物馆机制改革和管理创新。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重点补助地方博物馆免费开放所需资金,鼓励改善陈列布展和举办临时展览,支持重点博物馆提升服务能力,对实行低票价的博物馆和自行实行免费并取得良好效果的省份给予奖励。其中,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单位门票收入减少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运转经费增量部分由中央财政分别按照东部20%、中部60%和西部80%的比例进行补助。

地方财政部门要承担相应职责,保障当地博物馆、纪念馆免费或优惠开放的资金投入。要统筹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落实配套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经费,落实增强接待能力、增设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手段所需资金,落实人员培训经费及增加业务时间和业务强度的必要补助,保证博物馆正常、高效运转。

(二)要研究制定博物馆、纪念馆文化产品经营收入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其依托文物藏品、陈列展示推出各类文化产品,拓展和延伸文化传播功能。鼓励社会力量对博物馆、纪念馆进行捐赠,拓宽博物馆经费来源渠道。

(三)按照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播的重要程度科学界定博物馆等级,将部分地方所属的代表中华民族历史文明的重点博物馆确定为国家级博物馆,由中央政府承担更多的投入和管理责任。省级和省级以下博物馆也要参照此原则,进行科学分级,加强资源整合。市级和县级应重点发展特色博物馆,避免重复投资。

四、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工作要求

(一)改善管理和服务,努力满足观众需求。各有关博物馆要积极借鉴已经免费开放博物馆的经验,切实做好免费开放的前期准备。充分考虑免费开放后观众量短时间内急剧增加,对博物馆、纪念馆的管理、运行造成的巨大压力,科学地测算确定博物馆的接待能力,建立每日参观人数总量控制和疏导制度。健全开放服务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媒体宣传,并在博物馆、纪念馆显著位置公示免费开放管理办法、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文明参观须知等制度措施,方便公众了解和监督,引导观众有序、文明参观。同时要努力改善文物安全保护和观众服务设施条件,增加安全、保洁、讲解咨询等服务人员,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切实保证免费开放的安全、规范、有序。

(二)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展示传播水平。各有关博物馆、纪念馆应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作为不懈的追求,准确把握免费开放后观众及其精神文化需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式的特点,在展示传播的内容上、形式上更加积极探索和大胆创新,成为文化教育和传播中心,成为公众流连忘返的文化园地。将专业性、学术性和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有机结合,不断创造新的文化样式,实现题材、品种、风格和载体的极大丰富,使陈列展览更具吸引力、感染力,打造公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品牌。要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社会教育功能,积极推进博物馆进校园、进社区和建设数字博物馆,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方式和手段,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努力强化文化的感染力和辐射力。

(三)改革创新,增加博物馆、纪念馆活力。各有关博物馆、纪念馆要以免费开放为契机,认真研究和把握博物馆运行规律,按照国家关于文化事业体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优化内部组织结构,整合内部资源,转变运营方式,完善激励机制,提高运行效率。要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有利条件,最大限度的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参与博物馆志愿者队伍的壮大,使之成为支持免费开放工作及博物馆发展的坚定,可信赖的社会力量。

(四)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协调、指导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宣传、财政、文化、文物部门要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免费开放工作,并对各单位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评,对开放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沟通、协调。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加快完善博物馆、纪念馆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政府主导、法律规范、社会参与的博物馆管理体系,建立以展示教育、开放服务为核心的评价体系和政府、社会、公众代表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开展评估定级和分类指导。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2008年1月23日

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

胡波


  近年来,私人自建房屋交由不具备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资质的人组织施工,工人在拆房、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后,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从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判决的该类案件来看,均由房主与施工人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 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雇员所受伤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的,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2010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该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无此规定,但该法并未废止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且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并无冲突之处,该条司法解释仍然适用。

  笔者在进行以下论述前,先申明一点: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改废之前,处理该纠纷仍然以之为法律依据。

  在我国,承包建筑工程或拆除房屋的施工方要具备《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必须符合较高的条件和严格的资质审核、认定程序;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企业一般不承包工程造价较小的工程。而广大农村、小城镇和大城市郊区的众多群众自拆自建房屋,根本无力向有资质的施工方支付为数不菲的费用,不得已交由当地公认的、具有一定建筑经验和技能的工匠修建。因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一旦具体参与拆房、建房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房主与施工方几乎都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房主与施工方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风险,由施工方承担”等约定,房主也不可据此抗辩受害人要求房主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笔者认为: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
  首先,如前所述,具备建筑、拆房资质的企业难以满足我国庞大的“自有房屋”修建市场的需要;其次,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进行,属“客观不能”;再次,严格要求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将造成“建筑业垄断”,为建筑企业哄抬建房价格提供可乘之机;最后,无视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现状,要求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律规定只会被架空,而且,错误地引导现实中大肆承包(或承揽)建筑工程但无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将施工风险转移至房主,忽视施工安全的保障和管理,进而发生更多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国家曾注意到“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的问题”,欲区别对待。如,建设部颁布、于1996年起实施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凡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工匠,需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工匠资格管理。 但是,该《办法》已经失效。
  另外,虽然“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需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一定程度注意到了国情,但是,仍然不能适当兼顾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国情。
  为此,笔者呼吁有关机关对于“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的资质问题”进行大规模调研后,作出兼顾国情的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在本文中,笔者不称“房主”为“发包人”、“施工方”为“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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