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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8:05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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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崐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说明理由,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租赁国有崐地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死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租、转让、抵押其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第三人依法签订转租、转让、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变更、抵押登记。转租、转让、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土地使用权仍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者享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租、转让、抵押;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租、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查封或者诉讼保全的;
(二)属于共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租人书面同意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合同在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四条 租金收缴、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擅自调整租金标准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违反规定强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五)侵占、挪用、贪污租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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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
㈡城市绿地率37%;
㈢城市绿化覆盖率39%;
㈣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㈤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㈠中小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㈡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㈢企业单位不低于30%;
㈣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不低于20%;
㈤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
㈥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30%。
㈦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绿地率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设方或业主提出招标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工、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企业依法参与投标、竞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提交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绿化设计图。未提交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外地单位在我市承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所缺面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交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㈠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
㈡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也可由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㈣苗圃、花圃、草圃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㈤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及江、河、湖岸的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㈥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花草树木由居民自行负责管理。
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调整幅度较大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园林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业主限期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业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园貌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㈠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国家所有;
㈡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㈢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树木花草属该单位所有;
㈣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㈤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10米内严禁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架设网线,3米内禁埋任何地下管线。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㈡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㈢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
㈣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㈤损坏园林绿化的设施;
㈥采石、取土、葬坟和封砌地面;
㈦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专用资金,由财政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占用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维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及免税额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及免税额的公告
1994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公告之日起,海关对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调整如下:
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值为人民币800元,免税额为人民币400元;寄自或寄往上述地区以外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值为人民币1000元,免税额为人民币500元,超出上述免税额的邮寄进境的个人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对超出部分征收进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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