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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7:49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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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合作;根据两国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签署的文化协定之第十条,决定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换宣传品、印刷品以及有关考古学、生态学和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交流有关考古发掘技术和修复古建筑和管理博物馆方面的经验并互换资料。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互换公开发表的图书、杂志和目录、索引,以及文化性宣传品,并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进行经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有关文化发展的文献;互派四名作家访问十天;互派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的两名专家访问七天;互派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访问七天;互派六人左右的艺术家代表团访问;互办文化艺术展,为期十天。

  第四条 双方互换艺术教育机构使用的计划或大纲;互换与各自国家音乐遗产有关的资料、文献和音像带。

  第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民间艺术的文字和视听材料;在华举办摩洛哥南方古城堡传统建筑艺术展,为期十五天。

  第六条 双方交流有关戏剧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第七条 双方交流有关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二、教育

  第八条 摩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华考察高等教育;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摩,考察高等教育。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学习阿拉伯语和法语。

  第十条 双方致力于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摩方根据中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华任教;中方根据摩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摩任教。

               三、新闻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摩洛哥新闻机构和中国相应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派新闻代表团互访,签署两国新闻机构间的双边协议。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民间艺术、杂技、古典音乐和介绍两国情况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为两国电视专业团组互访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联合拍片,题材和具体有关事宜将根据双方共同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双方各派三至五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互访;互换电影文献、资料;相互进口和发行影片;鼓励两国合拍影片并互办电影周。

             四、伊斯兰事务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代表团互访,进行宗教讲学。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伊斯兰刊物及印刷品;互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法律及宗教基金和福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资料和论文。

               五、总则

  第二十条 个人及代表团的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双方为对方学生提供的奖学金金额和待遇应与其提供给其它国家学生的相等。

  第二十二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及影片的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接待方负责对方国家展品和影片的维护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王 蒙             穆罕默德·本·伊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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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办发〔2008〕3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除第九条全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
  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养犬实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具体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括兴隆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第七条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过15公斤),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条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
  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
  跟随盲人和肢体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
  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套嘴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
  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
  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三条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记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五条狂犬、患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犬只咬伤人、畜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犬主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3),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1日


呼伦贝尔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国家九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及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审查、申报和保障对象的审核、公示、监督工作。建设、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以旗市区政府为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人均住房困难标准、家庭资产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旗市区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一年,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储蓄存款利息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第十四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筹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上级、市、旗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各旗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由旗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廉租住房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

第二十二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民政部门的低保证书等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四)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和退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住房优先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旗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六条 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审核意见,并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旗市区住房委员会提请市住房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制定之前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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