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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9:44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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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准确地掌握财政部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研究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
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推动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我部决定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每一年统计一次。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公署财政部门的法制工
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
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条法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报送每年度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
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财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四、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具体承担统计任务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负责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
| | | | | | | |行 政|
| | 受理情况|申请人| 被申请人 | 申请复议事项 | 已审结 | | |
| | | | | | | |赔 偿|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 | | |法|县|地|省| | | | | | | | | | | | | | |未| |赔|
| | | | | |人|级|∨|级| | | |行| | | | | | | | | | | | |偿|
|件|受|不|其|公|或|政|级|政|其|行|行|政|行| |其|撤|维|撤|变|确|责|其|审|件|金|
| | |予| | |者|府|政|府| |政|政|强|政|不| |回| | | |认|令| | | |额|
|数| |受| | |其|财|府|财| |处|许|制|收|作| |申| | | |违|履| |结| |∧|
| |理|理|他|民|他|政|财|政|他|罚|可|措|费|为|他|请|持|销|更|法|行|他| |数|元|
| | | | | |组|部|政|部| | | |施| | | | | | | | | | | | |∨|
| | | | | |织|门|部|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门| | | | |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 | |注| |
预|税|有|财|会|册|其|
算|收|资|务|计|会| |
类|类|产|类|类|计| |
| |类| | |师|他|
| | | | |类| |
| | | | | | |
| | | | | | |
-|-|-|-|-|-|-|
27|28|29|30|31|3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收到财政行政复议申请的总数。
二、4栏中的“其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案件等。
三、6栏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公民和法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案件。
四、10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7~9栏以外的被申请人;(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申请人的;等等。
五、11栏中的“行政处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内容。
六、12栏中的“行政许可”,包括:行政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以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核准等。
七、13栏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强制遣返、强制戒毒等)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等)。
八、15栏中的“不作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不作为行为。
九、16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1~15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事项的;等等。
十、“已审结”一栏,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年度内已审理终结的案件。
十一、23栏中的“其他”,包括:(1)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决定;(2)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决定;(3)部分维持、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4)部分撤销、部分变更的决定;(5)部分撤销、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6)部分变更、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7)行政复议
申请受理后转送的案件等。
十二、24栏中的“未审结”,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年度内尚未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撤回申请或转送结案的案件。
十三、25、26栏中的“行政赔偿”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件数”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件数;“赔偿金额”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支付的赔偿数额。
十四、27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十五、32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附件二:

————年度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
| | | | | |行 政|
| |原 告| 被告 | 复议后应诉情况 | 未经复议直接应诉情况 | |
| | | | | |赔 偿|
| |---|-------|-------------------|---------------|---|
| | | | |市| | | |应 诉| | | | | |
|总| |法|县|∧|省| | | | 审理与判决 | | 审理与判决 | | |
| | |人|级|地|级| | |机 关| | | | | |
|件|公|或|政|∨|政|其|应|---|-------------| |-------------| | |
| | |者|府|级|府| |诉|原| | | | | | | | | | | | | | | | | |赔|
|数| |其|财|政|财| |件|具| | | | | |限| | |应| | | | |限| | |件|偿|
| |民|他|政|府|政|他|数|体|复|撤|维|撤|变|期|其|未|诉|撤|维|撤|变|期|其|未| |金|
| | |组|部|财|部| | |行|议| | | | |履| |审|件| | | | |履| |审| |额|
| | |织|门|政|门| | |政|机| | | | |行| |结|数| | | | |行| |结|数|∧|
| | | | |部| | | |行|关|诉|持|销|更|职|他| | |诉|持|销|更|职|他| | |元|
| | | | |门| | | |为| | | | | |责| | | | | | | |责| | | |∨|
| | | | | | | | |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 | | | |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 |
| |国| | |册| |
预|税|有|财|会|会|其|
算|收|资|务|计|计| |
类|类|产|类|类|师| |
| |类| | |类|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29|30|31|32|33|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收到财政行政应诉通知的总数。
二、7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6栏所列种类以外的被告,如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2)一个诉讼请求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告的。
三、报表中的“应诉件数”,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受理并通知行政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数。
四、报表中的“审理与判决”,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二审的,只填写二审结果。
五、16、24栏中的“其他”,包括驳回起诉、终结等情形。
六、报表中的“未审结”,是指在本统计年度内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判决、裁定的案件。
七、28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八、33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附件三:

————年度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
| |当事人| 实施机关 | | | 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 |---|-------|当|当|-------------|
| | | | | | | |事|事| | | | | | | |
| | | | |市| | |人|人| | | | | | | |
| | |法|县|∧|省| |申|提| | | | | | | |
| | |人|级|地|级| |请|起| | | | | |注| |
|总|公|或|政|∨|政|其|行|行|预|税|国|财|会|册|其|
| | |者|府|级|府| |政|政|算|收|有|务|计|会| |
|件| |其|财|政|财| |复|诉|类|类|资|类|类|计| |
| |民|他|政|府|政|他|议|讼| | |产| | |师|他|
|数| |组|部|财|部| |件|件| | |类| | |类| |
| | |织|门|政|门| |数|数| | | | | | | |
| | | | |部| | | | | | | | | | | |
| | | | |门|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做出财政行政处罚的总数。
二、7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6栏所列种类以外的实施机关,如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2)一个行政处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实施的。
三、10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四、15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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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根掘,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有激化矛盾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设分支机构的,也可在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当地县级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适当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三)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建立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工作制度;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六)协助仲裁委员会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组织培训仲裁、调解人员,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考试、考核、聘任,并对仲裁员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促裁庭开展工作;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大中型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和处理省级单位、中央驻晋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特别重大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内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五)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或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审理。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争议案件负有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同意撤诉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因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进行鉴定等事由使仲裁庭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仲裁庭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分担;
(四)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六章 期间 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时,为有效期间。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机构,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中欧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中欧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1、应欧盟委员会主席罗马诺·普罗迪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4年5月6日对欧盟总部进行了正式访问。这是温家宝总理对欧盟总部进行的首次正式访问,也是继普罗迪主席4月和哈维尔·索拉纳秘书长兼高级代表3月访华后中欧之间的又一次高层访问,对促进双方互利合作、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特殊意义。中欧高层互访密集,表明中欧伙伴关系发展迅速,日益深入,充满活力。

  2、参加会谈的其他高级官员包括中国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商务部部长薄熙来、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竞争事务委员马里奥•蒙蒂、交通和能源事务委员罗约拉•德•帕拉西奥、内部市场委员弗里德里克•博克斯坦、研究事务委员菲利普•比斯坎和企业及信息社会事务委员埃尔基•利卡宁。

  3、双方领导人相互通报了中国和欧盟的发展情况,强调了中欧关系的良好现状,并确立了今后几年中欧合作的优先领域。双方领导人认为,中欧均处于各自发展的重要阶段。双方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多边主义的重要作用、亚欧会议、朝鲜半岛形势、缅甸和伊拉克等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交谈,讨论了进一步加强合作和一致努力维护和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的重要性。

  4、双方领导人对今年2月在北京成功举行的中欧政策文件研讨会取得的成果表示欢迎,认为研讨会成果有助于进一步确定中欧加强合作的领域,有利于确定今后中欧关系的发展方向。双方领导人同意中欧主管部门目前应该在可能的情况下着手落实所提出的措施。双方领导人表示希望继续就更新1985年中欧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可能性进行有益的探讨,双方在研讨会期间曾就此初步交换了意见。

  5、中方领导人注意到欧盟内部正在讨论可能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并希望欧方尽快做出解禁的决定,以进一步加强中欧之间的政治互信与合作。

  6、双方领导人认为,当前国际形势处于深刻复杂的变化之中,威胁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不确定因素增多。中欧双方应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原则共同维护国际安全,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与安全及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民主化。双方领导人表示高度重视在防扩散、军控、裁军、反恐等领域的国际合作,希望双方加强上述问题的磋商。他们尤其表示支持依据国际法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所做的努力。普罗迪主席对中国通过外交手段对话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所做的不懈努力表示赞赏。

  7、普罗迪主席重申欧盟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8、双方领导人认为中欧连续举行人权对话加强了双方的相互了解和理解,希望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双方在人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他们再次承诺致力于取得更有意义和积极的实际成果。他们强调尊重相关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国际人权标准。双方承诺在中国早日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方面进行合作。

  9、双方领导人认为会见期间双方签署的重要协定对中欧之间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双方草签了《中欧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协定》,这将进一步加快双边贸易的增长,并有助于共同打击双方均非常关注的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内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双方还签署了《关于伽利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10、双方领导人呼吁在打击非法移民问题上加强合作,注意到中欧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和贩卖人口活动的高级别磋商将于2004年5月下旬在布鲁塞尔举行,双方将主要讨论遣返以及合法移民和便利人员往来等问题,磋商也将讨论可能签署一项合作协议问题。双方领导人表示希望上述磋商及其它措施将有助于双方解决此领域存在的问题。

  11、双方领导人对中欧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快速发展表示欢迎,并认为数量的增长应与质量的提高相一致,以保证双边经贸关系的平衡和长期可持续的发展。双方领导人也承诺推动中欧双向投资的发展。双方领导人同意,互不歧视对方权利和义务,并通过磋商和对话推动快速解决双边经贸问题。

  12、双方领导人一致重申对支持基于规则之上的强有力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承诺,同意深化双边合作,共同为成功继续和结束多哈多边贸易谈判回合做出贡献,并密切合作确保平衡的谈判结果。

  13、双方领导人对启动有关多边、区域及双边贸易政策议题的新的贸易政策对话表示欢迎,首次会议将于2004年6月份举行,同时欢迎建立中欧纺织品贸易对话机制。双方领导人同意近来建立的知识产权正式对话首次会议于今年秋天举行,目的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交流与合作,利用欧方技术援助项目,支持建立保护知识产权长期战略。

  14、普罗迪主席认识到中国在遵守WTO规则方面已经做出的努力,重申欧盟希望中方在遵守WTO规则方面取得更多进展。据此两位领导人就一些具体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强调了此事的重要性。中方强调中国将继续努力确保遵守WTO规则。

  15、中方重申中国要求早日解决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并强调了中国在建立市场经济方面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普罗迪主席确认2004年6月底前将向中方提交对这一问题的且无损于最后结果的初步评估结果。双方强调该问题对于他们的重要性。普罗迪主席强调欧盟将继续对此进行认真评估。

  16、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在许多行业进行的政策对话所取得的成功以及即将开展的工业政策对话表示赞赏,尤其对今天签署的竞争政策对话框架性文件表示欢迎,并希望在其它领域如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市场监管等方面建立新的对话。考虑到中方在争取平衡发展,双方领导人鼓励双方尽早就地区政策交流经验。

  17、双方领导人重申中欧共同致力于环境保护,对中欧环境部长对话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并愿深化在此领域的务实合作,特别是通过欧方的发展援助项目。

  18、双方领导人同意中欧在能源战略、政策、发展与改革等方面加强对话机制,积极开展交流与合作。双方领导人鼓励有关部门尽快就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开始磋商。

  19、双方领导人表示支持扩大并深化双方在民航领域的合作,认为有必要建立新的中欧民航关系框架,包括就近来欧盟法律的进展探讨双方可能共同接受的方案。双方领导人也表示支持实施目前的“中欧民用航空合作项目”。

  20、双方领导人对具有里程碑意义并将便利中国旅游团组前往欧洲的中欧旅游目的地国地位协议于5月1日生效表示欢迎,同时强调,中欧之间的人员交往非常重要。

  21、双方领导人同意,旨在加强高等教育交流的“欧共体大学生交流计划”应当包括一个特殊的“中国窗口”,以便加强中欧之间的教育伙伴关系,增进学生之间,尤其是中国学生赴欧的交流。

  22、双方领导人期待着下半年荷兰任欧盟主席国期间在荷兰举行第七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这将为进一步深化日益重要的中欧战略伙伴关系提供又一次重要机会。

  23、双方领导人同意在明年中欧建交30周年之际举办庆祝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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