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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1:2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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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 第四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含在本市市区托管的外地机动车辆,下同)和通过入城口收费站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含市辖县和市的机动车辆,下同),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养护(含维护、管理)专用车辆、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矿山救护车、持《追捕证》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部门警备车辆、军队(含武警)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对残疾人自用车,农用车,乡、镇农民进城送菜车,积肥粪罐车暂免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 轻便二轮、三轮摩托车,每台每年200元;
  (二) 2吨以下载货车辆、19座以下载客车辆,私车每台每年1000元,公车每台每年1300元;
  (三) 2吨以上(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上(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年1500元;
  (四) 出租车每台每年600元。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
  (一)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下(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0元;
 (二)2吨以上7吨以下(含7吨)载货车辆、20座以上39座以下(含3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5元;
 (三)7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载货车辆、40座以上(含 40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20元; 
  (四)16吨以上载货车辆,每台每次25元;
 (五) 轻便二轮、侧三轮和港田摩托车,每台每次3元。
  第七条 市区当年落户的机动车辆和重新启封的机动车辆,在当年第一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全额年票;在当年第二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75%;在当年第三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50%;在当年第四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25%。
  第八条 平房区在籍机动车辆,按不同车型收费标准减收20%的车辆通行费。
 第九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采用年票方式,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时一次性征收,并发给缴费凭证。
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通过入城口收费站时,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进入市区单程车辆通行费,取得次票缴费凭证;通过验票亭时,应当出示缴费凭证,经检验所持缴费凭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相符后,方可通行。
  第十一条 经常进入市区的市辖县(市)大型机动车辆,可按照次票或者年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 第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建设和偿还贷款。
  市财政部门可按照实收额的一定比例向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拨付业务费。
 第十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缴费期限6个月以上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拒缴、抗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缴费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无缴费凭证在市区内行驶的,使用无效、空头支票缴费经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追缴后仍未缴纳的,在缴费和处罚终结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车辆档案。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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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体委、国家计生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龄委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体委、国家计生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老龄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计委(计经委 )、体改委、教委(教育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厅(局)、建设厅(局)、卫生厅(局)、体委、计生委、人民银行分行、税务局、老龄委: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实施。
一、社区服务业是在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新兴社会服务业。社区服务业是在政府倡导下,为满足社会成员多种需求,以街道、镇和居委会的社区组织为依托,具有社会福利性的居民服务业。社区服务业由社区福利服务业、便民利民服务业和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业组成,是社会保障
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行业。社区服务业具有福利性、群众性、服务性、区域性四大特点。自一九八七年民政部倡导这项事业起,目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已初具规模。截止一九九二年底,各类社区服务设施11.2万个,形成了以社区服务中心为骨干,以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
服务和便民利民服务为主要内容,以发展社区服务实体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社区服务业格局。
社区服务作为新时期探索社会福利社会办和职工福利向社会开放的一条新路子,适应了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变经营机制的需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安定,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促进了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得到了广大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欢迎。
二、把社区服务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结构小型化,人口老龄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多元化,群众对社会服务需求急剧增加。为此,各地区的有关部门要把发展社区服务业作为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人口素质密切相关的行业纳入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按照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与社会发展、城镇建设、产业结构优化相适应的社会化、产业化、法制化的社区服务的方向,积极支持和推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对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
问题,要结合深化改革认真帮助解决。
三、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网络。社区服务业产值每年要以 13.6%的速度增长;每千人口拥有的服务网点要有很大增长, 各类社区服务设施达到26万个;85%以上街道兴办一所社区服务
中心,一所老年公寓(托老所)、 一所残疾人收托所和一所以上托幼机构。
四、社区服务业的基本任务是: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积极性,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社区服务业。加速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开展各种便民家庭服务、婚丧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文体健身娱乐服务、婴幼儿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避孕节
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心理咨询等服务项目。大力创办社区服务实体,不断壮大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并通过培训,提高专业化水平。立足民政,面向社会,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采取联营共建等形式,与
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开展双向服务。
五、统筹规划社区服务业。从一九九二年起,国家计委以社区服务站为立项指标,将社区服务业纳入国家计划。地方各级计划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就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资金、劳动力、用地等列入当地计划,统筹安排。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安排社区服务建设项目。在新区建设及旧区改造中,要将社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对购买或租赁专门用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区福利服务的房屋,可在当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考虑;对居住区内用于非
社会保障性质的服务的房屋和设施,可采取不同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六、大力扶持社区服务业。各级财政部门可将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本地区的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费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地方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的
说明中,增加对社区服务业补助的内容。继续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免事项的补充通知》中,有关“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确属民政部门所办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事
业收入免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规定,对凡由民政部门所办,专门为优抚对象、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区服务项目,创办初期免征两年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对育婴托儿、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统一的减免税规定执行;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
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计委下发的国税发[1993]067号文件规定执行; 对社区服务业中的其它第三产业经营项目的减免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而制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区服务企业所需资金,各地银行按照银行信贷原则给予适当支持。
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对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实体,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各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要重视、支持初级卫生保健和社区康复的发展,开展健康教育,动员群众参与。对符合国家卫生法规的社区服务卫生保健、康复单位,优先发给卫生或医疗许可证,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各级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重视、支持社区体育的发展,加强社区群众体育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多方筹集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各级政府要增加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要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引进国外资金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业;各级民政部门要增加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使其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投资的比重得到提高。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民办企业及个人以资金、房产、设备、技术、信息、劳务等形式投入社区服务业;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团体、企业在中国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各地要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资助、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投入、国内外捐助和社区服务单位部分经营收入等。资金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增值。要保持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渠道,发展社区服务业。
八、建立合理的社区服务业价格体系。依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则,根据社区服务业的不同服务对象和项目,采取无偿、低偿、有偿相结合,以有偿服务为主的方式,建立起标准有别的服务价格体系,改变社区服务业价格偏低、价值补偿不足的状况。对老弱病残,服务价格必须优惠
;对社区居民,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价格和收费标准完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注重社会效益。
九、建立充满活力的社区服务业运行机制。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以产业化、社会化为方向,根据社区服务业具有社会福利性的特点,实行不同的经营管理方式。赋予社区服务单位经营、用工、分配自主权。社区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突破行业界限,确定经营、服务项目。实
行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单位,享有相应的用人自主权和编制决定权。逐步建立辞退、辞职制度,实行用人单位与职工双向选择。社区服务业职工的收入与经营状况、服务质量挂钩浮动。社区服务业单位有权在提取的工资总额中自主决定职工的分配。在社区服务业从事专业技术岗
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其职务和待遇由社区服务业单位自主决定。要吸收离退休人员、离岗富余人员和待业青年参与社区服务业。
十、加强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和政策,实行行业宏观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提供服务。为了保持社区服务业的正确方向和性质,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从业管理,实行《社区服务证书》制度。要建立社区服务统计指标体系,
进行科学评估。要抓紧制定与产业政策相配套的各项法规,促进社区服务业走上法制化、产业化的道路。



1993年8月27日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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