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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8:31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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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2.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3.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
5.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附件1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税拍(变)〔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_________规定,经____________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税强〔 〕 号)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____________。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附件2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税拍通〔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___________规定,我局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_______ 税强拍〔 〕 号)已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专用收据》所列的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款项处理情况如下:
相关费用: 元
抵缴税款: 元
抵缴滞纳金: 元
抵缴罚款: 元
抵缴没收违法所得: 元
以上合计: 元
经上述处理,你(单位)仍欠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退拍卖款)共计__________元。请你(单位)携带本通知书前来我局领取已完税凭证。
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补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逾期不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请你(单位)前来办理应退拍卖款事宜。)

附件:1.拍卖(变卖)、收购合同;
2.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3.相关费用凭证复印件。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已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将结果通知纳税人时使用。
3.本通知书中“相关费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所称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
4.本通知书附件中“《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是指拍卖(变卖)单位出具的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复印件。
5.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6.文书字轨设为“拍通”,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拍通”。
7.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品名称 单价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合计
人民币(大写)

税务机关(章): 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章)
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经手人: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使用。
3.本清单作为《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结果通知书》的附件。
4.拍卖(变卖)人、收购单位、买受人、收购人不止一个时,应根据不同的对象分别填写清单。
5.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被执行人,一份送拍卖(变卖)、收购单位,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4

税务局(稽查局)

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税返字[ ] 号

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决定返还你单位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请于 年 月 日前,携下列有关材料,到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办理返还手续。
附应携带的材料:



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用于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返还被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时使用。
3.“鉴于 ”栏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在税收保全措施期间,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滞纳金;
(2)在拍卖、变卖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前,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滞纳金;
(3)用于提供纳税担保的财产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已经依法缴纳。
(4)在拍卖变卖结束后,有剩余的财产或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依法返还。





附件5 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品名称 单价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合计
人民币(大写)

税务机关(章): 被返还财物单位:(章)
经办人:
负责人: 被返还财物单位经手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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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1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方式转变,加速科教兴钦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

奖励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置。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广西区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广西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项制。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 1 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4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第二十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负责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30日。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并符合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钦政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1997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四)航空电子;
(五)航空电气。
第五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开设专业类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二)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器材等的清单;
(三)教员组成名单,包括教员的学历、职称、年龄、知识结构以及拟教授的课程、执照类别和执照号码等;
(四)预计同时最多可教授的学员数;
(五)维修学校运营管理规则;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申请,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六条 维修学校增加专业类别或者变更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时,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维修学校的设施应当与其开设专业及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适合于理论教学的、数量足够、并与其他非教学用空间及设施相隔离的专用教室;
(二)在实习区内,具有与实习场所相隔离的专用于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类似物品的设施;
(三)具有适合于喷涂及喷漆操作的隔离区域;
(四)设有清洗池及空压除油设备或其他足够的清洗设备的区域;
(五)设有动力装置专业的,应当配备发动机试车设施;设有电子及电气专业的,应当配备防静电区域及设施;设有电子专业的,应当配备防微波区域及设施;
(六)设有隔离的充电间及充电设施;
(七)具有配备足够设备的用于进行各类维修实习的厂房、车间及隔离区域等。
第八条 维修学校用于教学的教室、实验室、实习室和其他设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风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设备,应当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所设专业的课程实习要求相适应的数量充足、型号合适的机体结构、动力装置、电气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零部件。
(二) 具备至少一架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动力装置、螺旋桨、仪表、通信和导航设备及维修技术人员可能要维修或者应当熟悉的其他设备及附件。上述设备不必处于适航状态,但是设备已经损坏的,应当在付诸教学前将其修复至能满足讲课及实习的需要。
(三)供讲课及实习使用的航空器机体、动力装置、航空电气、航空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等,应当能够满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规定的课程要求;其组件应当配备充足,在每个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足够的器材、工具以及与其所设专业、课程相适应的、用于拆装和维修航空器所需的车间设备、特种工具。上述工具及车间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以确保教学及实习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数量充足、质量较高并能不断更新的航空器维修技术资料。

第四章 教学计划、课程及教员
第十二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及其课程的设置,应当保证其培训的学员能够胜任所学专业的航空维修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程设置及教学时数分配;
(二)规定完成的实习项目;
(三)专业课的理论教学与其他教学的比例;
(四)考试及考查计划。
第十四条 教学计划中的教学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定相应附件所规定的科目及项目,每一项目的教学要求应当达到该项目所指定的教学要求等级。
第十五条 各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不少于下列教学时数,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
(一)航空器机体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
(二)动力装置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
(三)航空器机体和动力装置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四)航空电气专业:1150学时 (其中基础课400学时,电气专业课750学时) ;
(五)航空电子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无线电系统课程750学时,航空仪表与自动飞行控制课程750学时)。
第十六条 维修学校教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任专业课的教员应当经过本专业一定的实际工作的锻炼;
(二)指导实习的教员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所教授专业的实际维修工作经历,其水平应当达到民航总局相应的维修人员执照要求;
(三)所有教员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维修学校除获准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开设航空维修特种课程的教学,但应当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五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维修学校的招生,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下列学历的学员,经免修考试合格后免修相应的理论课程:
(一)国家认可的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二)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毕业。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与所学专业及课程相关的航空维修技能的学员免修部分实习科目:
(一)具备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通过课程实习科目的免修考试,考试的深度应当等同于本校学员相应课程实习科目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维修学校的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合格审定时获准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维修学校应当根据已获准的教学计划,每完成一门课程,即对学员进行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查。
第二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确定学员的各科最终成绩,并记录学员的出勤及奖惩情况。该制度应当同时注明允许学员因正当理由缺课的时数及补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维修学校应当建立教学档案,妥善保存每位注册学员的原始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情况、参加考试科目及成绩、免修科目及考试成绩等。上述档案应当自学员学习结束后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修学校应当做好并保留现行的教学进度表及每一位学员的学习进度记录,以标明学员已完成或将完成科目的学习或实践训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维修学校应当在学员毕业或中途退学及转学时,提供一份学校领导签署的成绩单。成绩单上应当注明该学员所学的课程及学时、应当接受的实践训练的完成情况以及考试或考查成绩等。
第二十七条 学员未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与实践训练的,不得准予毕业。
第二十八条 学员完成所学专业全部课程并经考试合格的,维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学员颁发经认可的毕业证或结业证。
第二十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师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不断充实;设施、设备及器材应当保持充足并不断完善,以保证与不断更新的同类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现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维修学校不得变更校址。确有需要变更校址的,应当在变更前30天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章 合格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在被放弃、收留或收缴前,始终有效。
第三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将合格证置于校内明显位置,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维修学校的教学质量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运营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维修学校应当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收留或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经检查发现维修学校现有教员或者设施、设备、器材的任何一项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校址的;
(四)中断招生连续两年以上的;
(五)民航总局认为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由于发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留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民航总局确定的期限内纠正其问题。按期纠正的,民航总局发还其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不纠正的,民航总局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的,维修学校应当自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之日起30天内将其维修学校合格证交回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缴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自动放弃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而运营维修学校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运营,退还所收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运营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补办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未补办申请手续的,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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