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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0:38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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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转发海关总署(88)署税字518号文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1年9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


海关总署1988年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给各海关下发了(88)署税字第518号文,在文中规定:“凡饭店管理公司代其管理的旅游饭店进口材料设备,应由管理公司向海关提供接受上述饭店委托订货的
合同或其他证明书,按饭店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指可享受(87)署税字第37号文的规定。
此项优惠政策经商海关总署仍然有效,为此要求各地旅游局在近期内将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饭店管理公司的名称、公司驻在地、注册资金、注册代表人、成立时间、公司组织机构、所辖或管理的星级饭店名单报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以便尽快落实。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5月16日 海关总署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17号文《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饭店管理公司及有关政策问题请示》中提及:“税收方面,凡是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管理的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偿还贷款、建筑税等方面,按《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发〔1986〕101号)及海关总署等部门(87)署税字第37号文执行。”现就执行办法明确如下:
一、凡饭店管理公司代其管理的旅游饭店进口材料设备,应由管理公司向海关提供接受上述饭店委托订货的合同或其他证明书,按饭店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给予税收优惠。
二、非开放城市和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地区利用国际商业贷款、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建造的旅游饭店,都按我署(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办理。至于中
外合资经营的和开放城市、开放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通知》[(85)税征字第83号文转发]规定办理。
三、饭店管理公司自行进口的货物,应予照章征税。



199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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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3日



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实施综合整治,土壤环境保护取得积极进展。但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仍不容乐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切实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和减少土壤污染,现就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面摸清我国土壤环境状况,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初步遏制土壤污染上升势头,确保全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点位达标率不低于80%;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调查和例行监测制度,基本建成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对全国60%的耕地和服务人口50万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开展例行监测;全面提升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初步控制被污染土地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有序推进典型地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逐步建立土壤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力争到2020年,建成国家土壤环境保护体系,使全国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控制新增土壤污染。加大环境执法和污染治理力度,确保企业达标排放;严格环境准入,防止新建项目对土壤造成新的污染。定期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工矿企业以及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造成污染的要限期予以治理。规范处理污水处理厂污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防渗措施,加强对非正规垃圾处理场所的综合整治。科学施用化肥,禁止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严格控制稀土农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毒、高残留农药使用的管理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鼓励废弃农膜回收和综合利用。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二)确定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作为土壤环境保护的优先区域。在2014年年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本行政区域内优先区域的范围和面积,并在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污染源排查的基础上,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建立相关数据库。禁止在优先区域内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
  (三)强化被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控制。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确保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将其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变更使用权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地块,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治理达标前不得用于住宅开发。以新增工业用地为重点,建立土壤环境强制调查评估与备案制度。
  (四)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西南、中南、辽中南等地区,选择被污染地块集中分布的典型区域,实施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有关地方要在2013年年底前完成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开始实施。
  (五)提升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加强土壤环境监管队伍与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监测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设置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国控点位,提高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加强全国土壤环境背景点建设。加快制定省级、地市级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土壤环境应急能力和预警体系。
  (六)加快土壤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实施土壤环境基础调查、耕地土壤环境保护、历史遗留工矿污染整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和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重点工程,具体项目由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要尽快编制各自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
  (二)健全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投入力度,保障土壤环境保护工作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督促企业落实土壤污染治理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中央财政对土壤环境保护工程中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予以适当支持。
  (三)完善法规政策。研究起草土壤环境保护专门法规,制定农用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保护、新增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被污染地块环境监管等管理办法。建立优先区域保护成效的评估和考核机制,制定并实施“以奖促保”政策。完善有利于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产业发展的税收、信贷、补贴等经济政策。研究制定土壤污染损害责任保险、鼓励有机肥生产和使用、废旧农膜回收加工利用等政策措施。
  (四)强化科技支撑。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制(修)订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风险评估、被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主要土壤污染物分析测试、土壤样品、肥料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等标准;制订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等级划分、被污染地块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研究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和考核技术规程。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基础和应用研究,适时启动实施重大科技专项。研发推广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和装备。
  (五)引导公众参与。完善土壤环境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热线电话、社会调查等多种方式了解公众意见和建议,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和支持土壤环境保护。制定实施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行动计划,结合世界环境日、地球日等活动,广泛宣传土壤环境保护相关科学知识和法规政策。将土壤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工作。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企业要加强对所用土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评估,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严格目标考核。建立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环境保护部要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任务和时间要求等,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要与重点企业签订责任书,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要强化对考核结果的运用,对成绩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给予表彰,对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进行问责。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深文体旅〔2012〕5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 深圳市文体旅游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在我市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优先发展填补我市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区域特色、行业特性或地方文化特点,以及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的各类民办博物馆。

第二章 经费支持

  第四条 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民办博物馆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

  第五条 对年度接待免费参观一万人次以上的民办博物馆给予门票补贴,每家博物馆年度补贴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门票补贴根据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和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每年申请上一年度门票补贴。

  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根据上年度馆舍场地费用、水电与物业管理等费用总额除以上年度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但不得高于二十五元。馆舍为自有物业的,场地费用以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准。馆舍为租赁的,场地费用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准,但不得高于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用以缴费单据为准。

  免费参观总人次根据全年团体(含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团体、旅游团等)和个人参观人次确定。团体参观的以参观方出具的参观证明材料为依据,证明材料须包含人数、时间、组织单位、领队联系方式等;个人参观的以参观者身份和联系方式等相关记录为依据。

  第六条 临时展览补贴参照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国有博物馆临时展览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经费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承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市文物行政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抽查核实后,统一向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具体申报和审核程序按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场馆建设

  第八条 推行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为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提供建馆用地或馆舍。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中合理安排民办博物馆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有关规定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建馆用地。

  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各级文化场馆在不影响主体功能的情况下,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

  在符合保护、修缮和建设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古村落、古建筑、景点景区设立民办博物馆;鼓励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利用有一定价值的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利用具有改革开放历史内涵的各类建筑,设立以改革开放为主题的民办博物馆。

  第十一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寄展服务。

  本办法所称寄展服务是指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与民办博物馆签订寄展协议,由民办博物馆将合法拥有的藏品交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予以保存、展览和科研的服务。寄展藏品的所有权不变。

  寄展服务适用于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民办博物馆的宣传推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国有博物馆、美术馆以及文物鉴定机构为民办博物馆在藏品收集与鉴定、陈列展览、业务培训、科学研究以及文化产品开发等方面实施无偿帮扶。根据公平、择优原则,积极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民办博物馆任职的人员,可依照我市办理人才居住证、引进人才、高层次人才认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人才居住证、入户手续,在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人事、税务等部门提出相关优惠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组织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鼓励民办博物馆组建行业组织,促进行业自律与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在制度建设、藏品管理、展览设置、开放服务、变更登记和年检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将获得的馆舍、土地、资金扶持等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外的其他用途,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博物馆的经费使用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考评结果列入民办博物馆获得相关支持的衡量标准。对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民办博物馆,在五年内取消其补贴申请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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