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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收缴系列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32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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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收缴系列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收缴系列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经过“扫黄打非”和音像市场的集中治理,全国音像市场明显好转,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迅速提高。但是近来音像市场出现了一批成系列的非法录音制品。这些非法录音制品生产批量大,分布地域广。不法分子作案手法隐蔽,大多冒用国有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名称,编造中国标准
音像制品编码和引进文号,很多非法录音制品包装精美,有的还贴有激光“防伪”标识,给一般消费者和音像市场稽查管理人员的鉴别带来了困难,严重冲击了正版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对这些成系列的非法录音制品要坚决收缴,对制作、复录、批发和零售这些系列非法录音制品的活动要
坚决打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迅速组织音像市场稽查管理人员,集中收缴非法录音制品。凡在市场上发现《系列非法录音制品查缴目录》中列入的录音制品,一律予以收缴销毁。对经营这些非法录音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二、各地要抓住收缴行动中掌握的线索,追根溯源,挖出地下录音制品生产线,捣毁其地下运输和销售网络,取缔制作、复录、批发和零售非法录音制品的黑窝点和集散地。
三、各地要将收缴情况写成书面材料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重大案件,要及时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附件:系列非法录音制品查缴目录

附件:系列非法录音制品查缴目录
1、“中图公司”系列。没有出版发行单位名称,没有ISRC编码,彩封正面贴有“中图公司音像”激光防伪标志,背面贴有条码标志,带盒正反面有铸塑“PolyGram”字样,起封条上写有“中国图书进出口深圳公司总经销”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1)《孙悦 都市女情精选》;
(2)《杨林 纯情女郎经典》;
(3)《满堂红 九七群星齐贺岁》;
(4)《刘德华 热情金曲大放送》;
(5)《范晓萱 好想谈恋爱》(马来西亚瑞华唱片企业(马)有限公司出版);
(6)《BEYOND DELIBERATE》(马来西亚瑞华唱片企业(马)有限公司出版);
另一“中图公司”系列,没有出版单位名称,没有ISRC编码,没有引进文号,带脊有“polydor”图形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Poly-Gram”字样,彩封多写有“中国总经销: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7)《周华健 弦犹在耳演唱会》;
(8)《周华健 金曲精选》;
(9)《王靖文 live in concent演唱会》(上、下);
(10)《黎明 真情演唱会》(上、下);
(11)《刘德华 开心的马骝 白金精选》;
(12)《陈惠娴 心满意足》;
(13)《陈惠娴 超白金演唱会》(上、下);
(14)《叶倩文 真心》;
(15)《巫启贤 我感觉不到你》;
(16)《梅艳芳 雄霸乐坛十年金曲》。
2、“新歌音像”系列。写有“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或“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或没有出版单位名称,带脊有“新歌音像”图形标志,部分音带带脊还有“滚石唱片”图形标志,彩封贴有“滚石唱片 授权卡带原版引进”圆形标志或方形“新歌音像”激光防伪标志,带盒有
铸塑“新歌音像”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1)《戏王之王》(第1、2集);
(2)《罗百吉 神圣舞会》;
(3)《罗大佑 经典歌声》
(4)《假日倾情》;
(5)《情丝万缕》;
(6)《叶倩文》;
(7)《96陈慧娴演唱会》(二);
(8)《凯丽金 浪漫经典》;
(9)《影视歌曲经典》。
(10)《andy lau 因为爱 刘德华》。
(11)《俏佳人》;
(12)《找我吴奇隆》。
3、“领先唱片”系列。“领先唱片公司”发行,彩封贴有“值得收藏的声音 领先唱片”方形标志,带脊有“领先唱片”图形标志,起封条上写有“领先唱片公司发行”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1)《乱世佳人》(“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2)《门当户对 情歌对唱经典》(同上);
(3)《1997 最新排行榜》(同上);
(4)《TOP1997 国语年度票房总冠军》(同上);
(5)《刘德华 十全十美黄金版》(第一辑)(“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6)《潘美辰 情歌精选集》(同上);
(7)《成龙 风情万种龙行天下》(同上);
(8)《陈惠娴 雪映美白 金装版》(同上);
(9)《张信哲 台湾最骄傲的金嗓子》(“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4、“艺能唱片”有限公司印制发行,“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彩封和带脊有“飞碟唱片”图形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艺能唱片”字样,贴有条码标志,有ISRC编码,没有引进文号,已发现的包括:
(1)《张学友国语特辑》;
(2)《张学友粤语特辑》;
(3)《陈百强不朽金曲选特辑》;
(4)《齐秦黄金精选》;
(5)《姜育恒金曲精选》;
(6)《理查克莱德门 情系世界篇》;
(7)《THE ROLLING STONE.STRIPED》;
(8)《BONJOVI THESE DAYS》;
(9)《成龙超级精选》。
5、“深圳金钻”出版发行系列。有的写为“深圳金钻音像公司出版社”,有的写为“深圳金钻唱片公司”,有的冒用其他音像出版社,彩封贴有钻石形状的激光防伪标识或者带脊有“飞碟唱片”图形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郭富城 望乡》(“青海音像出版社”出版);
(2)《成龙 九五新歌专辑》(同上);
(3)《陈惠娴九五新歌专辑》(没有出版发行单位);
(4)《95之声 大创新》(没有出版发行单位);
(5)《五虎争霸》;
(6)《创世纪 金曲精选》;
(7)《北京原创冠军榜》。
6、“滚石唱片公司”出版发行系列。彩封正面贴有“滚石唱片,滚石授权,原版引进”圆形标志,黄色带盒,背面有铸塑“PolyGram”字样和条码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郭峰 移情别恋》;
(2)《郑钧 赤裸裸》;
(3)《张信哲 最新国语专辑》;
(4)《崔健 一无所有》;
(5)《麦克尔·杰克逊 危险》;
(6)《好歌王 九七》。
7、“环宇动音”制作有限公司制作,“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系列。彩封贴有“环宇动音”图形激光防伪标识,带脊有“环宇动音”图形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环宇动音制作有限公司”字样和“环宇动音”图形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音乐超级大市场》;
(2)《蓝色多瑙河舞曲》;
(3)《音乐电波》;
(4)《好女人》;
(5)《浪漫吉它与乐队经典》。
8、“(中外合资)深圳丽声唱片公司”发行,“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彩封贴有“丽声”图形标志,带脊有“丽声”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中外合资)丽声唱片公司”和“丽声”图形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罗文 光辉的一页》;
(2)《姜育恒 一世情缘》;
(3)《林一伦 黄金十年》。
9、“中外合作新娱乐有限公司”、“内蒙古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的“新娱乐”系列。彩封贴有“新娱乐”激光防伪标识,带脊有“新娱乐”图形标识,带盒正反面有铸塑“新娱乐”字样,起封条写有“新娱乐”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1)《1997流行火》;
(2)《范晓萱 音乐小摩女》;
(3)《龙凤争妍》;
(4)《中国名曲 将军令 步步高 彩云追月》。
10、“永新影音公司”发行,“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彩封贴有“永新影音公司发行”和“永”字字样的圆形标志,没有引进文号,已发现的包括:
(1)《金曲宝库》;
(2)《劲爆龙虎榜》;
(3)《酒醉的探戈 邓丽君纪念专辑》;
(4)《国语三大红星 宝岛情歌》。
11、“南方新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系列。彩封印有“新文化”字标,带脊有图形标志,所有写有“南方新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均为非法音像制品,已发现的包括:
(1)《孙悦 心情不错》;
(2)《群星尽显风采》;
(3)《中国巨星金歌榜》;
(4)《最新排行榜》;
(5)《黄安 爱与喜欢之间》。
12、“星宝音像”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彩封贴有“星宝音像”图形激光防伪标志,带盒正面有铸塑“星宝音像”字样,带盒背面有铸塑“星宝音像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星宝音像”图形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音乐之城 卡拉OK》(二);
(2)《传情美少女》;
(3)《好歌好男好女》;
(4)《开心时刻》。
13、“新疆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没有引进文号和出版编号,带脊有骆驼形状图形标志,有的没写出版单位,已发现的包括:
(1)《张学友 吻别·情网》;
(2)《潘美辰 欲罢不能》;
(3)《郑智化 落泪的戏子》;
(4)《爆棚金曲排行榜》。
14、“珠海华声磁带厂”印制发行系列。没有出版编号和引进文号,已发现的包括,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1)《四大天皇歌星大挑战》;
(2)《宝丽金轰天绝唱特辑》;
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出版的:
(3)《台湾潮》;
(4)《红歌星争霸天下》。
15、“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福建省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带盒背面有铸塑“艺科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和“EMI百代”字样,起封条写有“EMI百代”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1)《97MTV音乐网》,出版编号为:ISRC—CN—E17—96—471—00/A.J6;
(2)《拥抱97 好歌大放送》。
16、中外合作“华美唱片有限公司”发行,“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彩封贴有“华美唱片”图形激光防伪标识,带盒背面有铸塑“华美唱片”字样,起封条上有“华美唱片”字样,没有引进文号,已发现的包括:
(1)《宝丽金 九七回声 国语专辑》;
(2)《酒井法子 爱的心情》。
17、“新星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内蒙古音像出版社”提供版权系列。音带起封条上写有“新星音像XINXING YINXIANG”字样,带盒有铸塑“新星音像”字样,没有引进文号,已发现的包括:
(1)《欧美怀旧经典》(第一辑,第二辑);
(2)《佳人有约》。
18、“白金音像”系列。“沿海白金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带脊贴有“白金音像”图形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十全十美 绝版》;
(2)《范晓萱春跳跃精选》;
(3)《张学友 不老的传说》(编码为ISRC CN—E32—96—542—00/A.J6)。
19、“中国音乐家华声音像集团”发行,“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没有引进文号和出版编号,已发现的包括:
(1)《草蜢 忘情森巴舞》;
(2)《红尘有爱》。
20、“(珠海)海岸娱乐有限公司”印刷发行,“西藏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彩封贴有“海岸”图形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海岸娱乐有限公司”字样和“海岸”图形标志,起封条上写有“海岸娱乐有限公司”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1)《野人+闪电的士高 霹雳疯狂版》(文录进字第308号,IS-RC CN—G11—97—352—00/A.J6);
(2)《97顶尖中文混音的士高》;
(3)《凯丽金瞬间》;
(4)《流行乐坛 浪漫俏佳人》。
21、“香港新艺宝唱片有限公司提供”,“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系列。写有“广录音进字第942号”,已发现的包括:
(1)《韩宝仪 金曲集 曾经为你最后一次回眸》;
(2)《韩宝仪 金曲集 喜上眉梢》;
(3)《韩宝仪 金曲集 无缘再相会》。
22、“天乐音像”系列。“南海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天乐音像公司”总经销,彩封贴有“天乐音像”图形标志,带脊有“天乐音像”图形标志,起封条上写有“天乐音像”字样,已发现的包括:
(1)《林翠萍 经典金曲》;
(2)《麦科·杰克森 音乐年鉴》(第一辑);
(3)《黄家驹 早期作品精选》(二)。
23“宝星唱片”系列。“中外合资宝星唱片有限公司”提供协助,“西藏音像出版社”出版,彩封贴有“星宝唱片”激光防伪标识,带脊有“星宝唱片”图形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星宝唱片”图形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刘欢 好风长吟》;
(2)《叶启田 爱拼才会赢》。
24、“明珠音像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海南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明珠”系列。彩封贴有“明珠”激光防伪标识,已发现的包括:
(1)《真我男人》(“文音字1202号”);
(2)《许茹云 高胜美 影视名曲 一帘幽梦》(“文音字1296号”);
(3)《横扫全城 Hi—Fi跳舞精选》(“广录进字第1104号”)。
25、“宝石音乐”系列。“台湾宝石音乐有限公司”提供协作,“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带脊有“宝石音乐”图形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宝石音乐”字样和“宝石音乐”图形标志,已发现的包括:
(1)《宝石一号》;
(2)《超级大排行》。
26、“明星唱片”系列。“深圳明星唱片公司”出版发行,彩封贴有“明星唱片”图形激光防伪标志,带盒背面有铸塑“PolyGram深圳市明星唱片公司出版发行”字样,起封条上也有相同字样,没有引进文号,已发现的有:
(1)《台语金装 珍藏版》(1)。
27、“华星娱乐有限公司”提供,“中外合作文心制作有限公司”发行,“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出版系列。带脊有“华星唱片”图形标志,带盒背面有刻印“华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和铸塑“华星唱片”图形标志,彩封背面有条码标志,没有引进文号,已发现的有:
(1)《不老的传说 学友》。



19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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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深发〔2005〕6号

  现将《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
  第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延误时间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成为应急工程,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信息或提供虚假招标信息的;
  (六)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七)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一)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参加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本人隐瞒情况不提出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制作、审定标底显失公平的;
  (四)评标成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评标意见显失公平的;
  (五)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八)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玩忽职守,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前款所述人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或者亲友谋取私利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分。
  前款所称领导干部的范围,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第九条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纪委、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法民字第10号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本报告及补充调查材料收悉。根据报告的材料,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将此房做为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双方共有较为妥当。希望你院在确认共有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出发,多做各方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中,遇到一个政策问题,由于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原告吴天爵,男,66岁,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芦圩镇红旗街212号;黄万灵,女,69岁,宾阳县百货合作店退休工人,住新宾镇仁爱街138号,与吴天爵系叔嫂关系;被告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争讼房屋座落宾阳县新宾镇仁爱街134号铺屋(平房,面积46.25平方米、另前骑楼面积15.19平方米,总价值2751元),现是被告营业使用。
讼争房屋的基地上原有原告父亲吴惠泰(1956年去世)的房屋一排三间,门牌为134号、136号和138号,1939年136号房屋被日本飞机炸毁,134号被震塌,剩余断墙高者一米,低者几寸,138号房屋完好无损,吴惠泰家(下简称吴家)为居住安全,将炸塌的砖块在134号、136号东面断墙和134号南面断墙上垒起约2米高的垒墙,成为自家的一个院子。1947年林世布、肖其祥二人征得吴惠泰同意,在其134号基地的前座搭盖一间简易房屋作修补皮鞋铺面使用,建屋材料及资金是林、肖各投资谷子六担,购买木料、木皮、灰沙和雇工一人,并直接参加建房劳动,还使用了吴家的桁条五根和六千多块砖。建屋时就地利用吴家原来垒起来的134号南面的垒墙加高成峰山墙,拆掉134号东面垒墙,改为木板门面,另垒了西面和北面两幅墙,搭盖成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山墙高4米、屋檐墙高2.5米,木皮天面结构的房屋。林、肖二人当年搬入使用,由于建屋时林、肖、吴三方对于使用吴家之宅基地、砖块、桁条,没有言明系租用、借用或投资,林、肖二人每年自动地给吴家一或二担谷子。1948年下半年肖被国民党征兵走后,该屋由林世布一人使用。1951年9月28日林世布立字据将该房的上盖(不含垒墙)折价20万元卖给黄玉全(字据全文:“本人目前修建新市场仁爱街27号门牌木皮屋一间,所有修建费经本街农会调解,由黄玉全补出人民币20万元。上盖即归黄玉全管业,已于1951年9月28日如数交本人收讫,今后该屋一概与本人无关,恐后纠纷,特立此条交黄玉全收执”)。吴惠泰对此无异议。于1952年1月7日吴惠泰向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了该号宅基地的《房基地契证》;因为该号房屋天面不是吴家所盖,吴惠泰所以不能领取该屋的《房产契证》,而黄玉全亦因为只有该屋天面材料所有权,而砖墙却是吴家的,所以同样不能领取该号房屋的《房产契证》。黄玉全买下该屋上盖后,经营车缝业,每年照样给吴家交谷子一担。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自行投资、投料,对该屋进行修建,添泥砖、更换木料,把原房屋升高、伸长二米,木皮盖改为瓦盖,以后每年交吴家二担谷子。1955年黄把房屋出租给新宾供销社,年租四担谷子交给黄,再由黄转交二担给吴家,1960年吴家要求该二担谷子由自己直接收取。供销社租用期间对房屋作了些修理,添砖加瓦等。1962年黄又将屋转租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年租金24元,由店方分别交吴家、黄家各一半,1966年“文革”开始后,店方以土地是国家的为理由,停止了给吴家交租,只交黄家一方的租。
1972年黄玉全要卖房屋上盖材料,吴家提出异议,责令黄将其材料拆走,最后黄玉全背着吴家于1972年4月4日立字据将该屋面全部材料折价175元卖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立字全文:“《卖屋说明书》现将本人劳动建在新宾红卫街7号门牌的一间屋面全部材料卖给新宾镇饮食服务店,全部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不包括墙根、烧砖、泥墙。经双方同意按折旧作价,议定价格为175元,自1972年4月4日交款之日起,全部为饮食店所有。关于该屋烧砖原属吴惠泰家的,泥砖是1957年供销社租做书店时添补下去的,今后对这些烧砖、泥砖如何处理,均由饮食合作店负责”)。该字据并有新宾镇革委会财务服务组和新宾镇红卫街革委会签章。吴家获悉后,曾向黄玉全提出异议。
1979年原告吴天爵、黄万灵向宾阳县芦圩人民法庭起诉称:此屋是其家老人交钱给林世布、肖其祥买木料在其围墙基础上盖成木皮房屋,出租与林、肖二人的,属其家的房产,并要饮食店补交16年租金。被告方答辩称,此屋曾经合法手续买得,宅基地是国家的,屋属店方财产。诉讼期间,原告黄万灵于1981年1月持吴惠泰1952年领取的该号宅基地的《屋基地契证》到新宾镇地财处申请换取房屋契证,由于地财处工作失误,给予其换发了《房屋产权证》。吴家领得该房屋契证后,遂于1982年1月29日强行搬入该屋居住,并毁坏店方营业设施,拆毁灶台、洗碗池,把全部营业用具、燃材料搬出大街甚至打烂部分用具,鸣放鞭炮,给围观群众发香烟糖果等。致使店方停止营业77天。
原审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21日(82)民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地方,原告人的父亲于解放前虽建有房屋,但后来已被飞机炸塌成了基地,现在此基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人也不是原告人父亲所建,故该屋产权不是吴家的。判决:一、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二、新宾地财处发给吴天爵等人的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三、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该屋77天,给该店造成损失计770元,除对销原属吴家的旧火砖价值685元外,吴家还要赔偿85元。
原告吴天爵等不服第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
第二审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月28日(83)南地法民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说该屋是其父亲1947年建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该屋房产证为据,查新宾地财处已于1982年2月23日通知此证作废,不能作为证据,吴家给该店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属借用吴家的火砖应按价折款偿还。判决: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即争议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新宾地财处1981年1月26日发给吴天爵等人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二、撤销第三项;三、改判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134号房屋造成饮食店营业损失770元和毁坏灶台等设施损失计款140元应由吴天爵等人负责赔偿;吴惠泰以前借以使用的火砖计折款661元,由饮食服务店偿还。赔偿款与偿还款相抵销,吴天爵等人应补偿饮食服务店258元。
终审判决后,饮食服务店对房屋作了较大的修理,投资千元左右。该店在买得天面产权之后,还扩建了骑楼。
吴天爵等对第二审判决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我院经调第一、二审案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吴天爵等人所诉“该屋是1947年其父给钱林、肖建造后出租给他们的”一节,无事实根据,但是对争讼房屋产权的认定,有如下意见:
一、林世布1951年言明将该屋上盖(不含垒墙)卖给黄玉全,以及黄玉全1972年将天面材料卖给饮食店,手续清楚,言明买卖关系应承认其有效,但卖天面材料不等于卖房屋,房屋是由吴家的宅基地(产权当年系吴家所有)、砖块(其中有一幅墙是吴家原来所垒)和黄玉全的天面材料所构成,按价值吴家比黄家价值高数倍,虽未言明共建,但实际上是房屋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产权。调解解决由吴家将产权部分折价归饮食店所有。
二、1939年吴家原屋被炸毁后,长期不建筑上盖,当时仅剩下很矮的残墙,已属宅基地,不是房屋,是别人借用地基、出劳力,利用原来的砖块搭盖了简易之木皮屋,原交租也是属于交地租,后林世布转卖黄家,再经黄家出资改建为砖墙,瓦面结构房屋,吴家没有投资,也没有言明为共有,因此,房屋产权不应吴家所有;但当时搭盖木皮房屋及黄家改造时均系用原来被飞机炸毁房屋剩下的砖块,因此,应承认原砖块是属于吴家的。
三、承认宅基地原属于吴家所有,但新宪法已宣布城镇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该宅基地产权已归国家。当前吴家已有房屋居住(即136号和138号两间房屋以及134号后座还有一片宅基地),饮食服务店无铺屋营业,该店又经正式手续买得天面,砖墙是由黄家请工砌成,不能承认吴家所说是其家房屋,只承认吴家是建筑材料(即砖块),所以房屋产权应属饮食服务店,由该店补给吴家的砖钱。
我院本着第一点意见精神于今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于6月到当地试行调解,饮食店可以接受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意见。并要求以1500元价格买下吴家产权部分。而且对原属吴家所有的砖块予以折价补偿。可是吴家仍然坚持房屋产权完全属其所有,店方可将其天面材料拆走,拒绝调解。
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此请示。
1984年8月24日

附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调查情况的补充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民庭(84)民他字第15号函收悉。关于要求补充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有关情况,我们已到当地再次作了调查,现将情况补充报告如下:
一、关于1947年在搭盖简易房屋时,林世布、肖其祥与吴惠泰没有言明是租用、借用或投资,但当时是怎样说的,有否约定?
经反复向林世布、肖其祥调查,林、肖两人均说,在搭盖该房屋前和后,都未与吴惠泰协商过什么协议、合同、约定或立什么字据等之类的东西,不但他们两人没有提出条件,而且吴惠泰也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条件。据林、肖提供称,他们两人是在吴家邻居的一家皮鞋厂打工,与吴惠泰往来关系较好,当时社会有些动荡,皮鞋厂因生意冷淡而解雇了他们,为寻找生活,见吴家有两块空屋地长期不建筑,而吴惠泰又是个很讲义气的人,两人交谈决定一起去问吴惠泰,说:“五叔(吴惠泰)我们想在你的这块空屋地上搭一间小屋作修补皮鞋用,找两餐饭食,得不得?”吴惠泰即满口答应:“得呀!得呀!搭就搭啦!”就这样,他们立即在两三天内买完材料,五、六天时间就把房屋搭盖起来了。
二、关于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对该屋进行修建,当时有否约定,是怎么具体商量的问题。
经查,黄玉全对该屋进行修建系经征求吴惠泰同意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只是黄玉全讲明把屋扩建之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的租。黄玉全具体是这样讲的:“我对吴惠泰说,我嫌此屋太小太矮,杉木皮做天顶,经不起大雨和暴日晒,居住很热很难受的,我想在有钱时买点瓦片,给我在此地再往内伸长些,以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租。吴惠泰说你修就修吧。我修建好以后,每年就交两担租谷给吴惠泰,他也不提出什么”。
三、1951年林世布将该房屋的上盖卖与黄玉全,并注明不含垒墙,这里的房盖指的是什么,包括哪些结构?
经再次查对林世布、肖其祥和黄玉全,林世布说:房屋是用杉树皮盖顶的,约用二十条桁条,椽子是用小杉木做的,全部是杉树皮盖顶,没有瓦盖,我所卖给黄玉全的上盖材料是指杉树皮、桁条、椽子和门板(约十块)。
肖其祥讲:“我们搭屋共用去十八条桁条,用杉木树皮盖屋顶(用竹片来夹),用小竹子做椽子,树皮当瓦顶,门是用几块板合做成拖龙门。砖墙砖柱全部用吴家的”。
黄玉全说:“林世布卖给我的房屋上盖是指桁条、椽子、门板、盖屋顶的杉树皮。不包括砖墙”。
四、黄玉全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立《卖屋说明书》讲明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其中仁皮具体是指什么?
经查黄玉全说,他所写的仁皮就是指椽子。
五、按规定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买置房屋是否要经政府批准?该批准权由哪一级政府主管?
我们走访了自治区城建局房产管理处、宾阳县财政局、宾阳县税务局、宾阳县财政局新宾镇地财处等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查找有关规定,国家没有专门关于集体单位不得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的规定,也没有规定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由哪一级政府批准。广西和宾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类似规定。解放以来,广西和宾阳县对于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须办理的手续,与人民群众间私有房屋买卖须办理之手续相同。即:第一、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分证明;第二、私有房屋必须是无所有权纠纷;第三、买、卖房屋当事人自愿商定合理价格,订立买卖契约并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审查同意;第四、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按上述规定,查黄玉全出卖该房屋时,未持有该号房屋所有权证,据黄玉全说:“土改时,房屋换发新契时,我当时认为这间房屋不是我的,所以我不理睬,没有去办理房屋契证,因我考虑到自己每年还要交租给吴惠泰,所以我一贯都认为这房屋不是我自己的,房屋的砖是吴家的,我自己只有天面材料”。黄玉全卖该屋天面材料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虽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店方之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黄玉全是背着吴家出卖的,吴家事前事后都对此提出异议。店方购买之后,至1980年因新宾镇房管部门停止办理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手续,店方未能办理到房屋产权证,1980年房管部门恢复办理手续后,店方前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吴家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1983年11月2日店方持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南地法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到宾阳县新宾地财处办理了该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仅就来函所提问题作补充调查报告。现随报告报上案卷三宗,请审查批示。
198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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