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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7:4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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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第38号公告

2003年认监委第38号公告

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给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申请、送样检测和工厂审查的进程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现决定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由2003年5月1日推迟至2003年8月1日。
在此期间,有关申请人应尽可能利用认证机构网络进行网上申请;对已获得认证证书的,请向标志发放管理中心邮购认证标志。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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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地、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聘任。
第十一条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教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因不可抗力因素必须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须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 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地、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地、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以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应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法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处以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颁布日期:2006.07.10
实施日期:2006.07.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该专项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高层次科技创新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培养我省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而设立的,针对我省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及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协作研发中心的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科研资助的专项计划项目。
  
  第三条设立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我省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支持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四条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管理纳入我省科技计划管理范围,遵循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和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设一般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向我省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项目的立项一般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申请项目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我省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我省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所研究课题应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七条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申请者均需填写《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申请表》和有关附件,由各单位初审并签署意见、盖章,统一上报。
  
  第八条由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经过资格审查的申请项目,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项目名单;再由省科技厅审查、确定资助对象和项目;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与本专项计划管理部门需签订计划项目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然后下拨资助经费。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和验收
  
  第十条列入资助专项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省科技厅和省人事厅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一条积极推行省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制管理方式,实行课题负责人责任制。重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确定好项目负责人及课题组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要求。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配套资金不到位和资助经费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三条实行项目负责人重要事项申报制度。涉及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计划期限、预算以及中止研究工作等重要变动时,应由项目负责人单位报省科技厅审批。
  
  第十四条本资助专项计划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人为因素影响计划实施进度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合同任务,追回有关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向承担单位提交课题研究报告和研究工作总结及经费使用决算表等有关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初步审查后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共同组织项目验收小组对本资助专项计划项目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结论性意见。
  
  第十七条凡获得本专项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的学术论文,均应标注“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资助”(SponsoredbyHunanPostdoctoralScientificProgram)的字样。
  
  第十八条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共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湘工作的优秀博士后,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将优先考虑纳入湖南省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四章经费及用途
  
  第十九条一般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省科技厅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0万元人民币。其中,省科技厅出资5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5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课题研究工作,适当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省科技厅和省人事厅。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二○○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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