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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报刊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0:47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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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报刊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报刊享受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89号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将“十五”期间若干报刊执行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事项明确如下:
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以下报纸和期刊按照《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第一条所列的出版物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央政法委下属的《长安》;
2、司法部下属的《法制日报》;
3、监察部下属的《中国监察》;
4、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属的《检察日报》;
5、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人民法院报》;
6、中央外宣办的《中国日报》;
7、中纪委、监察部下属的《中国纪检监察报》;
8、中宣部管理的《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和《农民日报》;
9、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中国火炬》。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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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不受侵占和破坏,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拥有和承租的,用于制作、播放、传送、发射广播电视节目的各种建筑物、场所、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零点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大片建筑物及大量排放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第六条 以天线场地国界外一点五公里为计算起点,不得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即计算起点外二百米内不得高于十米,五百米内不得高于二十五米)。
第七条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架空线路附近射击。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百米范围内烧荒。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警戒区内逗留。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挖土、修渠、放牧、饲养家禽和堆放杂物。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拉线、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不得搭晒衣物和借拴牲畜,不得就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擅自攀登广播电视天线塔桅、天线杆、有线广播杆和拉线杆,不得摇拽或移动其部件。
第九条 不得擅自在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上挂接电力线、喇叭和其他收听器。
不得利用电台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不得毁坏和拆除保护电台(包括天线区)的围墙和铁丝网。
不得擅自挪动或拆除广播电视天线系统、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的标石和标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公里内架设高压线路,铺设电气化铁路,设置高频工业设备以及其他能产生较强电磁场的设施,必须先征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施工。
第十三条 架设与广播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电话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征用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场地、台址或搬迁信号传输线路、供电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和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须先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经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征用或搬迁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应保护现场,立即通知该设备主管单位抢修。
抢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偿付。
第十六条 在架空的节目传送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输电线路附近,从事可能损害广播电视设施活动者,应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六条规定者,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报告当地建设委员会(或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
(二)对违反第七、十一、十六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行为;情节严重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对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请示》(浙工商个[2001]6号)收悉。经商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部署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专项整顿目的是要通过清理整顿,达到宏观控制、规模经营、加强管理、净化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对原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开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这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中,对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宏观控制、规模经营的原则,规范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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