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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8:41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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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
发以后,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都比较重视,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落实仲裁法和《通知》的要求,任务仍很艰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
的现有仲裁机构1995年9月1日即将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1996年9月1日也要终止。因此,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为了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保证仲裁工作
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要抓紧对本地区现有仲裁机构调查摸底,提出1996年9月1日前本地区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规划(根据本省、自治区的需要与可能,在对仲裁法规定可以设
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类排队,作出分期分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安排)并负责协调、指导、落实。各省、自治区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即将下发的统一规范,力争在1995年9月1日前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列入计划第一批重
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工作。要大力宣传仲裁法,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


二、国办发〔1994〕99号文件确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和深圳7个试点城市要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抓紧落实组织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
准备工作,确保在1995年9月1日前成立仲裁委员会。
三、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经商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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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及化解对策

闫凤翥


【目 录】
1,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2,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措施
3,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对策
4,结论
【关键词】土地征收 群体性事件 成因 对策

  自2002年以来,由于各地政府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工业、城市扩迁、基础设施投入等大量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因土地征收引发的农民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轰动全国的“定州事件”将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推到顶峰。频频发生的土地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稳定大局,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阶层的形象。因此,正确处理好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一项“重于泰山”的政治任务。为了有效预防和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笔者提出几点做法。
  一、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1、“土地收益碰撞”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
  随着非农业建设的不断扩大,土地资源愈发紧张,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以家庭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了农户以及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意识。由于土地征收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政府征收土地以后再出让给使用权人当即产生巨额土地收益,农民看到自己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巨额土地收益,而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无法维持生存。征地后劳动力的就业和安置等相关配套政策不落实,侵害了被征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广州东莞的一个村土地被征收后每亩补偿5万元,政府出让价为251万元,是农民获得土地补偿的40多倍,农民认为补偿太低,全村男女老幼抵制开发商占地,结果与政府发生纠纷,政府调集200多警力进行镇压从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这种典型的“土地利益碰撞”是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因素。
  2、土地征收制度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
  依据目前执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是市县政府的法定职责,直接操作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单方确定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种制度本身就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有的市县政府在征收土地时,直接对本地区征收土地的补偿作出低于法定补偿标准的补偿标准,有的采用“土地换社保”的方式直接侵害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使农民老有所养但是失去了当前生活的物质基础,农民感到失地后生活无着,纷纷向政府反映,但未能实现自己的愿望,于是积怨愈来愈重引发群体上访、阻工等群体性事件。
  3,查处违法土地征收、侵害农民权益诉求案件被“扭曲”是诱发原因。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违法征地、低标准补偿、补偿不到位、社保不落实等违法行为迁就、不管、不问,农民权益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一些政府打着“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的幌子,指示司法机关、律师以及社会其他维权机构不得介入土地征收案件,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动用大批警力追捕维权农民,有的被拘留,有的被判刑。将中央提出的禁止侵害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针,扭曲为农民维权行为是破坏稳定的违法行为,没有真正理解中央维护稳定的大政方针。对一些应该解决的农民长久生计问题而没有认真贯彻中央指示精神,而是采取变通对策,减少补偿费财政支出,降低补偿标准,以社保换取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生产资料。长期的扭曲现象导致土地征收矛盾问题越积越多,最后积重难返。最终导致农民对地方政府的征地公益目的产生质疑,就会采取群体行动寻求保护,因此,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再所难免,化解不力成为诱发因素。
  4、司法不作为是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错误导向因素。
  大量土地征收个别案件均是物权、侵权、行政权争议,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这些争议均属于法院管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地方法院由于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由立案到难立案,由难立案到不立案,由不立案到不归法院管辖。现在全国地方法院普遍执行“土地案件属于敏感案件一律不予受理”的地方司法意见。有的地方法院法官竟然明目张胆的与农民说:“最高院规定可以立案你就直接到最高院立案好了”。将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全部排除在司法审查体系之外。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张空纸,地方政府便更加有恃无恐,部分官员在征收土地工作中与农民高声说:“你们随便告,民告官你不用想赢!”。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一些法官工作作风不实,脱离被征土地农民实际。甚至腐化变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有案不立,立案不审,审案不结,结案不结争议的现象经常发生;一些法院门还存在着利益驱动充当违法占地、非法征地的保护伞问题,司法不公和司法不作为的现象的普遍发生。使农民叫天不应叫地不语,只有采取最后的拼搏群体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
  5、农民民主意识增强和法制观念淡薄之间的矛盾是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必然原因。
当前,农民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参政议政愿望越来越强烈,但参政能力低,法制观念淡薄。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出现利益纠纷时,一些农民误认为聚众闹事能使问题得到较快解决,使本来能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得到解决的矛盾,最后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二、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措施
  1,地方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是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措施。
  依法行政是贯穿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灵魂,各级政府应把依法征收土地作为履行征收土地法定职责的根本义务,不仅在土地征收程序上要保证公开,保障被征土地农民的知情权和签字确认权,还要保证土地补偿公平、公正,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政府要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进行,禁止擅自扩大征地范围,谋取农民的土地利益,官商勾结等违法行为。转变对农民提出诉求就是与政府对抗;农民不同意征地就是不顾全大局;农民不领取土地补偿费就是讹诈政府;农民阻止施工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农民上访就是非法上访破坏和谐的错误执政理念。树立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把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农民的诉求当作政府的应尽义务;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当作政府的第一要务;将农民群体性意见当作维护稳定的根本性问题的正确的执法理念。
  2、构筑多层次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预防体系。
  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一个酝酿、产生和激化的发展过程,因而具有可预防性。构筑多层次的防控体系,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因征收土地引发群体性事件。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市县级政府有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职责,应明确职责单位,及时收集农民对补偿标准争议的信息,及时协调争议。县级以下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引发争议的调解体系,坚持排查调处制度,构筑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针对大多数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一般发生在农村基层的特点,在乡级政府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联动体系。乡镇政府要积极配合市县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坚持一宗征地一宗排查、一件纠纷一件分析,对排查出来的问题和隐患,市县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逐一分解到相关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对重大的矛盾纠纷问题,要坚持挂牌督办,实行领导包案制度。
  3,是解决被征土地农民反映的困难和问题,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始发阶段。
  切实解决被征土地农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是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各级各部门要带着感情做好被征土地农民工作,积极引导被征土地农民按照程序,依据法律、政策办事和维权。同时,注重把解决被征土地农民的实际困难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对被征土地农民的合理要求,尽快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解释清楚,争取被征土地农民的理解和支持;对侵犯被征土地农民利益的案件,要及时纠正。
  4,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被征土地农民的法律维权意识。
  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特别是大面积征收土地项目、重点工程项目在征地前后的普法工作中,要将重点放在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上,正确理解宣传,切莫断章取义宣传法律,教育被征土地农民不仅要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表达合法诉求,提倡农民聘请自己信任的律师代理维护权益,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政府要积极与代理律师沟通案件情况,充分听取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共同寻找合理合法的和解方案,及时化解矛盾。政府及其部门要转变对律师介入土地征收案件的错误观念,协调法院积极立案,畅通司法救济通道将矛盾和纠纷引入法律途径。
  三、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1,及时修改和制定土地征收相关规章和政策化解社会矛盾。
  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我国目前与市场经济条件不和谐的土地征收制度有直接引因素,国家立法成本、速度等滞后于经济发展速度。土地征收相关规章和政策又关乎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为此,国务院在新的形势下于2004年就做出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该《决定》不仅从土地征收程序、土地补偿标准上做了明确的规定,还从解决土地征收纠纷机制、群体性事件处置上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是各级地方政府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法律依据,是地方政府解决“土地收益碰撞”的有效法宝。各地方政府严格执行该《决定》结合当地农民的实际积极制定地方配套政策。发生群体性上访或诉求以后,在听取农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及时修正不合理、不现实、不合法的规定,将农民的利益放到第一位,将农民的经济利益与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利益统一起来。
  2,建立健全快速联动机制尽快控制群体性事件升级和蔓延。
  市、县政府要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责任明确、协调一致、动转高效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联动处置机制,是及时妥善处置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组织保障。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与其他社会问题有教大区别,需要土地专业法律人员、农村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能果断作出决定的领导组成,形成长期解决矛盾的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处置工作预案,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情报信息、思想教育、对话协商、解决问题、现场处置、调查取证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的职责,做到统一领导、统一调度、处乱不惊、及时果断有效处置。有效防止事件升级和蔓延。同时,建立健全预防征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反复发生的防范机制。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善后工作,是杜绝群体性事件再次发生的有效措施。群体性事件平息后,在处置工作中对被征土地农民作出的承诺要尽快向被征土地农民兑现,取信于民,巩固成果;对在群体性事件中实施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人员,坚决依法打击,惩处到位;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直接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干部,也要处理到位,彰显公平。
  3、切实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防止群体性事件无人过问。
  一是落实地方党政领导问责制。各级党政领导是本地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负总责。要层层签订领导责任状,把预防和处置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逐级抓好。出现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后要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及时处理责任人。
  二是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研究和分析存在的问题,采取得力的措施,把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重大矛盾冲突的发生。
  三是实行领导一线查办制度。征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发生地的党政领导和相关部负责人要亲自到现场做工作,落实责任,做好被征土地农民的稳控、疏导工作,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当地,严防事态扩大化。
  四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缓解和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工作做得扎实、处置群体性事件到位的地方党委、政府和单位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对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党委、政府和单位一把手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甚至实行“一票否决”。
  【结论】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成因复杂,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法律关系,要针对当地发生原因有效的制定预防、化解方案。本着执政为民、执法为公的执政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要认真领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一样,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奉为“安天”之本,治国之术。

【参考文献】
①《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②《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和动员职工群众,投身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工会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对应建立工会组织的部门和基层单位,上级工会对组建工作要予以指导,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和解散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撤销而随之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有关方面应妥善安置。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并对会议商定的事宜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工会对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生活福利待遇等内容的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基层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前,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基层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会应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基层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基层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同基层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可支
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应配合劳动、卫生、公安、检察等部门进行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加班加点。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每周累计超过12小时的,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工会。劳动竞赛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基层单位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宣传、教育、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工会应办好职工业余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积极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协助行政方面做好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关心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选举、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和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批准成立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专职、兼职主席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未拨交或逾期拨交的,上一级工会有权按规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拨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住宅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活动以及疗养和集体福利等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基层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固定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地产、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于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已被侵占、挪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帮助工会限期收回。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积极兴办为职工和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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