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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0:40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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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55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五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地处秦巴山区腹地和中西结合部的十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
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加快资源开发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十堰市对
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拓宽投融资领域

  第一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投资,兴办合资、合
作、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鼓励外商开发旅游、矿产、水能、林特、药物及绿色食品等优势资源;购买企业产权、
股权,优化重组资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企业,包装优势企业境内外上市;兴办第三产
业。
  第二条 外商可采用BOT、BOO、BOOT、TOT、ABS等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重大市政工程建
设。

            第二章 税费征收从优

  第三条 兴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实行前二
年免征、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矿产资源开发和旅游资源深度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
享受规定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 50%
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享受免减优惠政策期满后,
经申请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确认为“产品出口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 该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四)经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考核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如属产品出口型、 技术先进
型企业,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营期不少于10年、且外商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企业, 经申请
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地方财政按企业当年所缴企业所得税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商在我市未设立机构而又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专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等)和其它所得,减按2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有税收互免协
定的国家,按互免协定执行。
  第六条 对所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同时免征地方
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免征三年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改(扩)建现有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其改(扩)建后年度新增
增值税超过20%部分,其中属于地方分成范围内的, 两年内全额交纳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
奖励支持。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办法征
收增值税、消费税;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进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
费税。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本级财政分成部分,从产品销售
之日起,实行全额征收,由财政根据征收额度给予奖励支持;前两年由地方财政给予全额奖
励,第三年奖励50%。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税,投产后5年内,实行依法征收,财政根据入库额全额奖励支持,对不满5年的,应追
缴财政奖励;合资、合作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5 年内地方财政按其
当年所缴土地使用税入库额给予50%奖励,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
林特产税6年;经营期不少于5年从事资源开发的,资源税实行全额征收,前5 年由地方财政
按其当年所纳资源税入库额实行全额奖励支持,经营期不满5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
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教育附加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流转税附加收费、卫生许可证费(饮食服务业按规定减半收取)。
  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卫生监督防疫费、规划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建筑施工噪音超标排污费、地价评估费。第十四条 对外
商投资上缴财政的职工物价补贴(每人每年人民币180元)实行减、免、缓的办法, 对从事
农、林、牧、交通和能源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免收职工的物价补贴;对生产型外
商投资企业,从开办年度起,1至5年免收,第6至第10年减半收取; 对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
业,从开办年度起,第1至3年免收,第4至10年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述税费优惠政策外,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
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对市有关政策性集资,一律免
交。

               第三章 土地使用从优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
业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用于其它
领域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价方面实行全额征
收,地方财政根据入库额给予奖励支持:属于生产型企业,奖励40%;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奖励30%。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并全员
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期内场地使用费实行全额征收,地方财政根据入
库额给予全额奖励支持。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土地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

               第四章 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综合管理、协调服务和招
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建委、科委、
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物价、外汇管理、公安、监察、劳动、土地、规划、环保、卫
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的联合办公制度,并设立联合办公大厅,公开办事程序、制度和结果,公开收费项目及标
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和高效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外资项目的审查、审批, 发放证照及特
种行业审批手续。
  (二)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
  (三)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调处。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的征用、开发、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转让报批和
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乱检查”行为的调查和制止,
审核收费项目,发放《交费通知书》、《外商缴费登记卡》,监督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
担。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信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
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效益好的企业实行金融倾斜;对兼并、收购市区的企业、
资金营运暂时有困难的,可帮助提供启动资金贷款;积极从信贷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对有经济合同的商品交易,银行可开出承兑汇票,开户行积极办理贴现,人民银行给予
再贴现。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
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
计、物资器材供应和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员及家属,在本市范围内的食宿、购置物业、就医、子
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视本市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
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类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与内资企
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由市政府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颁发“
重点保护单位”标示牌。凡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收费(除公、检、法部
门执行紧急公务和国税、地税、水电部门正常收税、费外),须凭市招商局签发的许可证;
对无许可证者,一律不许进厂检查和收费。任何市属部门和个人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不依法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四)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受理上述投诉业务,投诉电话:8688480。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等,使企业产品
更新换代而拥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产品利润率达到25%以上的, 当地政府可按情况分别给直
接引进者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外地经营管理者和科技人员,为企业创造较大效益的,由
受益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当年效益5-15%的奖励。
  第三十条 对我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中介人,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1%的比例
计奖(资金按足额到位之日外汇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下同);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每增加100万美元增奖0.1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引资额一次性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 个月内兑付
资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期兑付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引进外商独资企业
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引进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金由受惠企业支付。中介人
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
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市外境内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以及驻我
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性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300 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按外商
投资企业优惠标准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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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1号)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1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以及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韶关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我市对所辖县(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分级核算。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家庭的新生儿和残疾新生儿,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予全额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医疗费用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大中专及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列支。
第十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缴费人数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并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征收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城镇参保居民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网点,具体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协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比例以后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门诊急救室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省级医院1600元,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500元(县二级专科医院3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未成年人及享受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的起付标准按成年人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以内的40000元,连续缴费两年以上的6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的80000元,连续缴费四年至五年的100000万元,连续缴费六年及以上的16000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报销水平

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水平

省级
三级
二级
一级
未定级

缴费一年内
40%
50%
55%

连续缴费二年
45%
55%
60%

连续缴费三年
48%
58%
63%

连续缴费四年及以上
每多缴费一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3%的报销比例,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3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学生因转学或升学在保险期限内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余下部分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
(一)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享受对象:全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除外),均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二)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来源: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
(三)支付标准:单次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20元以上部分由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50%,由约定基层医疗机构同意转往二级医院的40%,转往三级医院的30%。
(四)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适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省、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视具体情况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指学生和儿童)、宗教教职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加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三十六条 出生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其出生到参保前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教学卫生条件、学生居住条件和其它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所有普通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Page]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六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学校的下列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

(二)环境噪声;

(三)室内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四)采光、照明;

(五)黑板、课桌椅;

(六)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七)教学及学生生活建筑,包括教学楼、食堂、厕所、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校内理发店、招待所、洗浴场所、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七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饮用水必须使用集中式供水;不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使用的自备水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净化处理。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学校,对贮藏设施必须加强消毒,自备水源必须有防护措施,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学校应当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定期监测,对使用的自备水和二次供水,每学期开学前均应当进行监测。
第八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应当符合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制定相应的职责,加强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堂的食品采购、餐具消毒和食品加工过程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学校内禁止开设饮食摊点。
  第九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条 学校的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每年均应当开展灭蝇、灭鼠、灭蟑活动,做到环境绿化、美化。应当设立水冲式厕所,内设洗手池,厕所内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展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学校应当根据季节、性别和年龄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其形式可采用大课、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等。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寄宿制学校对新生应开展入校体检工作,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并对学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进行评价、汇总上报。建立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制度,进一步加强因病休、退学档案管理。
  体格检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体格检查规范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应当关心残疾、体弱学生的生活,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肥胖、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设立传染病管理机构,专人负责,建立传染病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制度,做好急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发现有甲、乙类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落实各项控制措施。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学校应对学生开展晨检工作。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甲、乙型肝炎、麻疹、风疹、水痘等传染病,组织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督促其及时补种。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寝室卫生管理工作。学生寝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住校学生人均占有寝室面积不少于2.7平方米,学生卧具应定期清洗;寝室通风、采光良好;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学生公寓内应有盥洗室、卫生间、洗浴场所等附属设施。[Page]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校长是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卫生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外环境、教室、食堂、体育馆、图书馆、学生公寓、宿舍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并按照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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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按照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增加监督频次,做到常抓不懈。其职责是:
  (一)对校内食堂和副食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对校内理发店、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四)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五)对学校和周边其它影响学生健康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七)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的监督;协同教育、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消除影响学校卫生的各类隐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深入学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组织对学校负责人、校医院(卫生室)负责人和食堂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多层次、多形式培训,督促学校强化责任意识,落实责任制,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努力提高学校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各项卫生监测、疾病控制和有价疫苗的接种、体检,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学校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并制定相应的防治计划;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开展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工作。
  学校所在社区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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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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